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瑞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勘查採證同意
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
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02號 被 告 劉瑞濬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濬於民國113年8月23日2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 市場」內之碳烤店內飲用啤酒1瓶半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8 月24日0時35分許,在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42分許,行經屏東市○○鎮○○○ 路00號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嗣因劉瑞濬身體不適, 至屏東縣東港鎮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於同日1時4 3分許,為警委由醫院抽血檢測,得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數 值為6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輔 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