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森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森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森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致機車乘客謝淑珠
擦傷」之記載,應更正為「致蔡志德及機車乘客謝淑珠擦傷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
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與事故被害人業已和解及賠償損害,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轉被告提出之聲請(陳述)狀及檢
附之和解書可稽,兼衡被告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4號 被 告 廖森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森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8時許,在其弟位於屏東縣屏 東市華山街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4年1月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台糖三 街22巷與台糖八街路口時,不慎與蔡志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機車乘客謝淑珠擦傷(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8時44分 許,測得廖森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森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蔡志德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 蒐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