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62號
PTDM,114,交易,62,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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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峰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7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
中正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59號作左轉時,本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賴敏
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路段,
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尺橈骨骨折併脫位
、右肩頸鈍扭傷、左下肢挫傷併瘀血、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2份可佐(本院卷第47至53頁),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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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