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瑭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瑭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
月8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
屏東市忠孝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路西側、敬軍路交
岔路口,本注意夜間行駛同向二車道、設有直行左轉箭頭指
向線及劃分快慢車道之內快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敬軍路,適
未考領大型重機駕照之告訴人邱柏翔,騎乘車號000-0000號
大型重機車,沿忠孝路外側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
,2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後,告訴人邱柏翔受有右膝及雙
踝擦挫傷、左手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