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31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辯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情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邱垂情無正當理由,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為
「王業臻」之人,以期約事後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貸款利益作為對價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故意,於113年1月2日12時28分後至113年1月5日13時56分前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
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使用。
二、嗣該詐欺行為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劉貴美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
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本件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爰不贅述(院卷
第45、83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事實,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8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貴美證述受害過程及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等情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
(二)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此均核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之用,並不需要提供予放貸方使用帳戶或密碼。故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該條立法
理由第5點參見)。
(三)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
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而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係指雙方就提供帳戶之對價有所約定,僅所約定之對
價尚待屆期交付者而言。經查:被告自承為信用小白,又
有車貸,無法順利向銀行借貸等情(偵卷第20頁),已知
悉無法循正常管道貸款,竟與對方約定提供帳戶使用後可
取得順利貸款,顯係迴避合法正當貸款管道,自屬不正利
益,而構成期約對價。
(四)被告自承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使用時,最後一筆使用紀錄
為113年1月2日提領1萬2000元等語(院卷第90頁),經核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告係該日13時28分所為,
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院卷第67頁),故
被告應係於該時間後至同年1月5日13時56分許有告訴人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在該期間內之某日某時,提供本案
帳戶給詐欺行為人使用。
(五)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詐欺行為人為詐騙集團云云,惟因被告
所接觸之對象僅有1個通訊軟體LINE虛擬代稱之人,卷內
無證據可確認真實身分,難以確認人數,且考量現今實務
上可一人分飾多角,亦有AI智能聊天機器人可供使用,故
無積極證據時,尚不能遽以推認客觀上有多人共同犯案,
遂僅以詐欺行為人代稱之。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新洗錢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該項規定所附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自應納入
新舊法綜合比較範圍,整體適用法律,不能割裂而單獨比
較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
第23號判決意旨參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僅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無涉被告所為
本件犯行有利不利可言,雖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所附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增加適用的限制,未有利於行為人。故經整體
適用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
1、法院之審判,應以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對象。惟
法院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並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以符訴訟經濟原則,且
兼顧聽審權之保障,無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故事實審
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事實
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亦即在不妨害
與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原則下,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不得僅以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法條所指罪名之構成
要件不合,即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逕予諭知無罪(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見)。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嫌,惟起訴書已提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事實,是本院在起訴基礎事實同一範圍內,自得本於職權
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予判決。又本院認被告成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既屬截堵前者犯罪之處
罰漏洞所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
參見),可見後者係以前者為基礎且前者不能證明犯罪時
才成立之前提,足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僅能
擇一成罪。是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惟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院卷第44、82、89頁),給予檢察官及被告就此辯
論之程序,已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四)被告自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時起,至被告掛失止,因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行為,
均仍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1罪。
(五)刑之減輕:
1、相關法規範及見解: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包括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
⑵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
罪事實之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
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
動承認,亦屬自白。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
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
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
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
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
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應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108年度台上第140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見)。
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規定:審判被
控刑事罪時,被告有權平等受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之
保障;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第2條: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
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⑷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罪名變更告知,不惟事實審法院應盡
之訴訟照料義務,亦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偵查輔助機關
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犯罪、訊(詢)問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應遵守踐行之程序照料義務,更是為保障被告
防禦權而設立,使其知悉而充分行使防禦權(含如何適用
有利之減刑規定),乃被告依法享有之基本訴訟權利。
是以,偵查主體之檢察官、偵查輔助機關之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於訊(詢)問被告時,應明確告知所犯罪名,
且就被告所為供述,整體觀察為綜合判斷,確認所詢犯罪
構成要件事項,是否足以使被告充分知悉進而能適時自白
犯罪或辨明犯罪嫌疑,並保障被告適時受有利規定(例如
減刑)適用之機會,以確保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
被告訴訟權利之行使。
⑸如果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明確告知被告起訴罪名,且未能就起訴犯罪構成要件事項確認被告之答辯,使被告有適時自白之機會,例如①檢察官(含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下同)僅告知被告罪名,卻未就起訴罪名構成要件詢問被告,使法院無從知悉被告就起訴構成要件事實承認與否;②檢察官已告知被告罪名且有詳細詢問起訴構成要件,經被告僅部分肯定或未為否認之論述,其餘起訴構成要件事實承認與否仍不明;③檢察官未告知被告起訴罪名,亦未就起訴構成要件明確詳細詢問被告是否承認(被告既未受告知罪名之程序保障,自有必要加重檢察官就該罪名構成要件事實之詢問責任,使被告於明確詳細受詢問後,得以適時自白)。以上各情,本院認均已違反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訴訟權利之行使,且不能明確認定被告有否認起訴罪名及構成要件事實之意思,而可歸因於檢察官未詢問,致使被告未及自白,其法律效果為應准許被告於審理中補正偵查中未能完足之自白。
⑹至於檢察官如果就起訴構成要件事實已為實質之調查,而
明確詳細詢問被告承認與否,經被告就起訴罪名構成要件
否認而完整答辯,且無其他不同辯解致使有疑可能變更為
自白之陳述,因足以確認被告始終無自白犯罪(完全承認
起訴罪名構成要件事實)之意思,自不存在可歸因於檢察
官偵查中未詢問而未能完足之自白,故無從於審理中補正
之,併予敘明。
2、經查:
⑴依被告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觀之,可知被告
經告知的罪名僅為詐欺、洗錢防制法,並未特定法條,尚
難認為有告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罪嫌。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列出罪名及法條時,亦
僅提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仍未見記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第22條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罪嫌。是被告於偵查中,既然未經檢警明確告知涉嫌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自不足以充分保障
被告之受告知罪名權及訴訟防禦權,難認與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相符,而有必要加重檢察官就本件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詢問責任。
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承認想要貸款30萬元而提供
提款卡給他人,知道不可以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來路不明的
人士,也知道這次行為不對等語(偵卷第21頁),已就該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
實大致承認,未明確否認犯罪,並於審理中就此部分罪嫌
承認犯罪。則被告於偵查中,是否僅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嫌,而承認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嫌,抑或全部均否認,尚有不明。於此情形,本院認被告
偵查中之陳述,係屬未能完足之自白,且可歸因於警方及
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被告時,均未能於明確告知被告後者之
罪名後明確詳細詢問被告是否承認犯罪,以致於被告無從
適時自白犯罪,已不當剝奪被告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機會,
而妨害其有效行使防禦權,顯不符程序照料義務及憲法所
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為充分有效保障被告防禦權及適用
減刑規定之機會,應准許被告於審理中補正偵查中自白,
而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3、依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1、【犯罪行為情狀】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無法向銀行貸款,因賭博欠錢負債,
為取得貸款30萬元不正利益,提供帳戶給對方查詢有無政
府扣款(偵卷第21頁、院卷第91頁)。
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不認識之「王業臻」人無利害
關係,需要用錢。
⑶犯罪之手段:以將提款卡寄送並告知密碼之方式,提供給
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
⑷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不認識告訴人。
⑸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未善盡保管自身帳戶之
責任,輕信對方提出之身分證件及貸款契約文件。
⑹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期間僅為1日。
②本案帳戶被詐欺行為人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致
告訴人1人受有17萬元之損害。
③依被告自承最後一筆使用為113年1月2日提領1萬2000元
一情(院卷第90頁),及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院卷
第67頁),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行為人使用後,
除告訴人之款項外,並無其他不明款項匯入。
④依本案所屬詐騙類型可知,係另有行騙者對不特定之人
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
向洗錢。被告雖無幫助行騙者犯罪之意思(詳後述),
但如果沒有其提供本案帳戶給行騙者使用,也不會造成
告訴人受有損害。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中
甚為猖獗,已成為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社會生活
經驗,故認被告所生之損害非微。
⑺此外,本院認被告與他人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
帳戶與他人使用時,就已成立犯罪,自當受罰。惟如取得
本案帳戶之人非詐欺行為人,係另有非詐欺取財之其他用
途,或詐欺行為人僅處於預備階段,實際上尚未使用,而
尚無金流不正確進出時,或可因情狀較為輕微,而從輕量
處罰金刑;即使行騙者已為金流不當進出本案帳戶,但全
部所生損害在18萬元以內(此標準係參考得易科罰金之最
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金額為18萬元),或是超過該金額,但被告有
積極控管被行騙者使用帳戶情形或報警阻止,透過此積極
行為介入,減少所生損害之擴大,因情狀輕微程度次之,
亦可獲得拘役刑或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寬貸。
⑻綜合前述之犯罪行為情狀,因本案帳戶已實際使用於詐欺
行為人之犯罪,並無量處罰金刑之必要;被告造成告訴人
所受損害非10萬元以下之甚微程度,不適合量處拘役刑;
故本院認被告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為其責任上限
較為妥適。
2、【犯罪行為人情狀】
⑴生活狀況:自述於案發時迄今都是駕駛聯結車之正職司機
員工,月收入為5至7萬元,名下有1台汽車,但有車貸和
欠稅共40至50萬元;未婚、無子女,現租屋獨居,無家人
需要其扶養等語(院卷第91頁),可見其工作收入穩定,
經濟狀況中等,惟家庭支持系統較為薄弱。
⑵品行:被告早年雖有竊盜案件之財產犯罪紀錄,惟自93年
間執行完畢後,距本案已將近20年無其他財產犯罪,僅有
於110年間,因罪質不同的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至於
著作權法案件部分,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
本文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曾犯罪。故可見
被告素行尚佳,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⑶智識程度:自述高職畢業(院卷第91頁),並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佐(院卷第23頁),並無顯然低於一般人之
情形,無需為特別從輕之考量。
⑷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約定貸款作為對價,且
知道帳戶資料不可以提供給來路不明的人士,及知道這次
行為不對等情(偵卷第21頁),已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
自白,並於審理中坦承認罪,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情狀;自承有心和解,但無法達到告訴
人要求不分期而1次賠償至少5萬元的條件,迄今仍未賠償
告訴人分文等情,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可作為從輕量刑之
依據。
3、綜合上情,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
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
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認並無對被告減輕至
拘役刑之事由,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資力、 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於被告雖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已1年多,始終 未賠償被害人,故本院認尚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五、沒收:
(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均經詐欺行為人轉出一空而 未剩餘,無證據可認被告取得期約之貸款利益,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或追徵。(二)本案帳戶為成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 關聯客體,係成立構成要件與否之本身,而無促成、推進 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不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或
違禁物,亦無特別沒收之規定,自不得沒收或追徵。六、被告無幫助詐欺故意及幫助洗錢故意之理由:(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云云。惟因被告始終否認具有該部分之主觀上犯意等語, 是檢察官自應就此部分舉證明確。
(二)經逐一檢視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犯罪 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僅能證明有被害人遭詐騙及洗錢之 事實,核與被告主觀上犯意無關。
2、公訴意旨雖認自身帳戶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將金融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此為 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智識正常,不能諉為不知,未詳查 或採取任何防範措施即交付本案帳戶等情(起訴書第2頁 所載),而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惟詐欺行為人為取得人頭帳戶,獲取不法暴利,不免不擇 手段,不能排除詐取他人帳戶之可能。故檢察官仍應舉證 證明被告在「本案」中,有何具體事實認幫助犯罪故意及 幫助犯罪既遂故意(下稱幫助的雙重故意),以排除被告 或許因為笨、傻、單純而誤信,或許因為時間急迫而沒想 太多,或許疏失未注意等情形的可能性。
3、被告始終供稱:雖知道詐騙集團都用人頭帳戶洗錢,但在 本案中覺得對方很像真的,當時沒有想到可能作為不法用 途等語(偵卷第20-21頁),難認其交付帳戶時即有預見 可能會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且提出雙方聯絡照片及 貸款協議合同(院卷第97-99、103-109頁),可知對方有 提供本人照片、身分證、貸款協議書取信於被告,形式上 並非身分不詳人士,且前後所述並無明顯瑕疵,難認早已 預見卻有意隱瞞,自不能排除被告因此誤信說詞之可能, 難認被告在「本案」中已具有幫助的雙重故意。 4、除前述不能排除被告誤信、沒想太多、疏失而未注意可能 性之證據外,檢察官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在本案中 係基於何種具體事實,已預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情形。是 經逐一檢視檢察官所舉證據之結果,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 有幫助犯罪的雙重故意。
(三)又檢察官即使以推論的方式,認被告所辯不可採等語。惟被告所辯不可採結果的證據評價,也僅是回到無效辯解或等同於行使緘默權的狀態,也就是不能積極證明被告無罪而已,但如此不等同於被告就必然有幫助犯罪及幫助犯罪既遂之意。換言之,即使被告找不到證據可以證明自己無罪,或是自行提出的證據有瑕疵,都不影響檢察官對被告有雙重的幫助故意本來就應負的舉證責任。而就算檢察官一再推論被告所為不合理、沒必要而不可採,至多也只能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但不合理、沒必要不等同必然如此,仍存在被告有前述誤信、沒想太多、疏失而未注意等可能性。是除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證以外,檢察官仍應透過積極證據及確實論述(不能僅以通常一般人的概括推論,而是要基於專屬於被告個人事證所為之確切推論),證明被告有幫助的雙重故意,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門檻,才能夠認定被告確實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另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自另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
(五)不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有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理由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申言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見)。準此,檢察官起訴所主張之罪,於無礙起訴同一事實內,經變更罪名後,即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2、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現行法第22條 第2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 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 旨參見)。是以,檢察官起訴主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與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並非想像競合關係,故 法院審理認定結果即使與起訴事實不同,尚無犯罪事實之 一部擴張或減縮之情形;變更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亦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3、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行為人使用,係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與本院認定之無正當理由 而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僅得擇一 成罪,且前後之罪名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存在犯罪 事實之一部減縮,而必須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判決之 情形。又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認被告成立後者罪名後,已 就同一起訴事實認定為有罪,無從再就同一起訴事實重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依上見解及論述,爰僅說明被告不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理由如上,而不再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