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勝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用於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在聽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艷
」之人表示每提供1個帳戶每日可賺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
,000元後,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日間某時,至位
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華僑門市,將其所有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
戶)提款卡寄予「陳思艷」,並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告知「陳
思艷」,「陳思艷」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
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勝良固坦承有將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
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這會涉及詐欺,且我是在寄出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時,不慎
將平時放在提款卡卡套內、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一併寄出
,我不是故意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等語。
二、被告在「陳思艷」表示每提供1個帳戶每日可賺取報酬2,000
元後,於113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日間某時,至位於屏東縣
○○鎮○○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華僑門市,將其所有之本案銀
行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寄予「陳思艷」,「陳思艷」旋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銀行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等客觀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11至16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45至49、287至290
頁),核與告訴人6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29至47頁),並有本案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被告與「陳思艷」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6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與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25、61至62、65至
67、71至79、86至88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案應審
究者即為:㈠被告有無故意將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
「陳思艷」?㈡被告有無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經查:
㈠被告有故意將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陳思艷」:
觀諸被告與「陳思艷」間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49至1
53頁),可知當初「陳思艷」透過LINE向被告索取本案銀行
帳戶時,曾傳送「還有金融卡密碼是什麼呢?我這邊驗證申
請的時候會需要到」之訊息,宣稱基於「驗證」之目的,要
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被告則以「等一下」之訊息回應,
「陳思艷」旋傳送「是喔 驗證申請的時候會用到銀行金融
卡的密碼呢」、「在忙嗎」、「怎麼不回我訊息呢」等訊息
一再催促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嗣與被告語音通話後,隨即
傳送「確定是這樣嗎 我到時候驗證的話不要不對喔」、「
我這邊保存一下 提款卡收到後驗證好了會通知你的呀」等
訊息,足徵「陳思艷」在上開語音通話中,已獲被告告知本
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驗證」所需資料,始會在通話結
束後,以訊息向被告確認「驗證」所需資料之正確性,並宣
稱其已保存該等資料,而未再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堪
認被告除將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予「陳思艷」外,並特意
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陳思艷」。
㈡被告有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今人頭帳戶被用於洗錢、詐欺取財之事屢見不鮮,業由
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經政府屢次宣導;且於金
融機構申辦帳戶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申辦並無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辦使用,且同一
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反而向他人蒐集帳戶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在於利
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
⒉本案被告案發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自述經營冰店,曾從事
大樓管理及沖床等行業(見本院卷第290頁),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上述人頭帳戶經常被用於行洗錢
、詐欺取財之事,自當有所認識。而細觀被告與「陳思艷」
間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可知「陳思艷
」在被告至便利商店以包裹寄出提款卡前,曾透過LINE要求
被告在包裹中放置衣物,並叮囑被告應以「郵寄衣物」之虛
偽說詞應付店員之詢問,被告亦以「了解」之訊息回應「陳
思艷」,則被告依「陳思艷」之舉動,當已認識「陳思艷」
收取帳戶係為供洗錢或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否則無需刻意
以上述避人耳目之方式為之。
⒊再者,被告係在「陳思艷」提出每提供1個帳戶每日可賺取報
酬2,000元之交易條件後,方將本案銀行與郵局帳戶提供予
「陳思艷」,依上開交易條件,以每月為30日計算,被告1
月可獲取之報酬高達12萬元(2,000元×2〔帳戶數〕×30〔日數〕
=12萬元),則被告依其曾從事多種職業之經驗,自當知悉
其僅須提供金融帳戶,無庸花費其餘心力或時間,即可在短
期內輕鬆獲取上述極為優渥之報酬,相較一般合法正當之工
作收入及條件,顯非合理;參以在被告提供帳戶時,本案銀
行帳戶已久未使用,幾無存款,本案郵局帳戶則甫經被告提
領約3萬1,000元,存款僅餘1,53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89頁)
,並有本案銀行與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31、237至245頁),益徵被告對於「陳思艷」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反而以高額報酬取得帳戶,很可能係為收取及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一節,有所預見,始會選擇先將本案郵局帳
戶絕大部分之存款領出,再一併將該帳戶與自己平時未使用
之本案銀行帳戶提供予「陳思艷」,以避免自己日後因該等
帳戶涉及犯罪而被列為警示帳戶時受有損失。
⒋又被告係出於在短期內賺取高額報酬之目的,而提供本案銀
行帳戶,其於偵查中亦自陳:我知道不能把金融資料交予他
人,是我貪心想要賺取每個帳戶每日2,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22頁),可見其行為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上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結果是否發生一事,堪認被告主
觀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具有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
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並
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報酬,率爾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6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破
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
今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參酌被告不曾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9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告訴人6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他人提領 一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馮欣怡 佯稱:付款即可取得商品並參加抽獎云云 113年9月2日13時16分許、2,000元 2 梁文馨 佯稱:付款即可取得商品並參加抽獎云云 113年9月2日13時25分許、1萬2,000元 3 舒彥馨 佯稱:付款即可取得商品並參加抽獎云云 113年9月2日13時29分許、2萬元 4 李柔嫻 佯稱:付款即可取得商品並參加抽獎云云 113年9月2日13時31分許、2,000元 5 陳姿珊 佯稱:抽獎中獎須先付款云云 113年9月2日13時32分許、2萬元 6 楊文傑 佯稱:貸款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 113年9月2日15時39分許、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