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犯罪事實
蔡慶昌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
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
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蔡慶昌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
),於民國112年8月2日9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方式
、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將
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
載),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蔡慶昌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5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銀行
存摺被小偷偷走,等到銀行通知我,我才知道被偷,我直接
打電話到玉山銀行凍結本案帳戶,且密碼避免忘記,也是抄
在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面,況我尚有其他收入,並無出售或交
付本案帳戶之動機,我也是被害者等語。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53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文豐於警詢中證稱:我搜尋這名Youtuber「
阿格力」,進而加通訊軟體LINE進行投資詢問,「阿格力」
向我介紹分享LINE好友他的助理「陳靜儀」給我認識並將我
拉近他們的股票投資群組,群組裡面「陳靜儀」會分享一些
股票脈動,以及跟著主力在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成功
案例,並聲稱如有獲利將抽取獲利的25%成為主力的分紅並
記錄帳目,一個月結清分潤1次(月結),於是我於112年7
月20日則下載「陳靜儀」在與我的對話內分享的app投資平
台「宏佳」,第8筆則是在112年8月2日9時30分許使用我的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對方指定之本案帳戶,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萬元,第9筆則是在112年8月2日9時32分許使用
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對方指定之本案帳戶,金額為
5萬元,直到我想提領我獲利的一部分,遭到「宏佳」系統
拒絕,並表示需要帶領我投資的老師同意才能提領,對方則
向我表示需要認繳給主力的分紅,才能讓我提領,所以我認
為遭受詐騙,並至派出所報案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至3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朱淑宜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7月23日許,
網友「盧燕俐」介紹了一個投資軟體「宏佳」給我,並表示
後續由專員「陳可欣」來帶我操作。與「陳可欣」連絡後,
我按照對方指示,向「宏佳」客服人員「宏佳客服001」取
得收款帳號後,匯款25萬元當作資金,我用新光銀行帳戶,
於112年8月7日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無摺存款10
萬元至本案帳戶,股票操作結束後,我向「陳可欣」及宏佳
客服人員詢問提領事宜,惟二人皆不回應,後續發現手機上
的「宏佳」軟體亦無法進入,我才發現遭到詐騙,故至派出
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6至7、15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郭宴伶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6月中在通訊
軟體LINE看到並聯繫並加入「宏佳投資」群組後,該群組投
資收款人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馨股海翻湧」提供我投
資平台作為投資選購,後來我要提領出金時,對方稱需要我
再匯款幾筆始可出金,我才驚覺受騙。我於112年8月7日15
時24分許,自名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黃湘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7月下旬,在
臉書FACEBOOK上看到投資資訊,上面說加入app會員並儲值
就可以代操作購買股票獲利,我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宏家客服001」,「宏家客服001」要求我去網頁上下載宏家
投資APP,加入後我儲值3次,第2次於112年8月8日9時1分許
,使用我的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對方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我是到近日對方又向我要求繼續儲值,否則會違約交割
,而且我也有嘗試出金,但沒有辦法出金,才驚覺遭詐欺至
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23頁)。
⒌上開各告訴人所述之詐欺情節,並有告訴人李文豐提出之對
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5至92頁)、告訴人朱淑宜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AI智慧交易合約、對話紀錄擷圖、廣告
擷圖、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擷圖(見警卷第25、95、98至102
頁)、告訴人郭宴伶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詐欺集團寄
送之民事起訴狀擷圖、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營
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轉帳擷圖、宏佳APP擷圖(見警卷
第103至124頁)、告訴人黃湘玲提出之轉帳擷圖、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宏佳APP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5至133、137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
014997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至27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參之前揭對話紀錄擷圖或宏佳APP擷
圖,均顯示各告訴人確於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宏佳」之
方式作為誘使告訴人入彀受騙,繼而匯款之事由,足佐各告
訴人所證之信實,故各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以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所示之時間、方式遭施用詐術
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可堪認定。
⒍被告雖辯稱:我否認有人匯錢到本案帳戶等語。惟查,稽之
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確有於「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所匯入本案帳戶之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款項
,此部分僅係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㈣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理由如下:
⒈本案帳戶乃所申辦,且於107年2月2日存摺存單掛失、變更印
鑑後,並本案帳戶並無掛失或遭盜刷之紀錄等情,有玉山銀
行集中管理部114年2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9769號
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帳戶平時沒有使用,所
以我放在我工廠的抽屜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認被
告自本案帳戶申辦後,即係自行保管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均
係居於被告自身實力支配之下。
⒉被告既自承很久並未使用本案帳戶,佐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可見本案帳戶於113年8月2日9時30分許有他人匯款至本案
帳戶前,本案帳戶內僅剩餘427元,於113年5月至本案案發
前之間,未有其他交易紀錄,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
為人常交付不再使用之帳戶資料,以迴避未能取回該等帳戶
使用、支配權限所衍生之損失,大致相符。衡以詐欺集團為
使用人頭帳戶,避免帳戶過程中因掛失或報案而遭到凍結,
抑或是遭他人於過程中侵吞款項,殆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
遭竊之帳戶。從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為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利用,應係經過被告交付、同意,
當無疑義,足認被告係於113年8月2日9時30分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使用,堪可認定。
㈤被告就上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
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2年8月間,為49歲之成年人士,具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至案發時有30多年之漁船引擎維修之工作經驗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133頁),可見被告案
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應可知悉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
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
罪或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經查,本案帳戶乃被告長期未使用金融帳戶,業經認定
如前,足信被告不致因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交付,而受
有不能使用帳戶之不便或既有財產之損害,且被告復無任何
防阻本案帳戶款項任意匯入、提領之措施,仍交付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則被告於可預
見上開情事極有可能招致他人實行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情況下
,猶容任取得帳戶後為之,顯見縱使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犯
罪之舉,亦不會違反其本意,應認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被告雖辯稱其本案帳戶遭竊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本
案帳戶資料均係放置於其先前所經營之工廠,並有上鎖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則是否確有他人侵入工廠行竊,已非
無疑。衡以貿然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其他非經同意交付之
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名義人掛失、
凍結帳戶,或遭帳戶名義人盜領帳戶內款項,致無法順利轉
出詐欺贓款,使犯罪計畫前功盡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殆無可能以此方式使用本案帳戶,被告亦自承其同住
配偶亦不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
4頁),顯見並無其他人可能干涉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支配、管領。此外,被告復自陳係事後玉山銀行通
知始發覺本案帳戶資料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既
無實據可憑,益顯係其因見事跡敗露,乃臨訟杜撰之前揭不
實陳詞,自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遺失抗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
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另本案有幫助犯之適用,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至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
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益
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
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
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著實惡劣,此部
分無法作為其量刑上有利之一般情狀因素;⒉被告本案行為
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責任刑方面有較大
折讓、減輕之空間,得作為其量刑上減輕之參考因素;⒊被
告未與告訴人間有所損害填補之舉措,難認此部分有何有利
之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因素可憑;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目前打零工、
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綜
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
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
節,縱被告仍有前開刑之減輕因子減輕幅度,本案仍不宜對
被告施以得為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方能收適切處遇、矯治
之效,故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 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 ,仍可使用。本案被告提供如本案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本 案帳戶已終止銷戶,考量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 顯見該等物品被濫用於提供他人洗錢之高度危險性,而有對 物預防之必要性,故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必要,避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 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各該帳 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 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
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 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所匯入各告訴人之款項, 均遭提領一空(其餘款項則無證據證明係本案洗錢標的), 有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是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 的,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文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31日,以帳號「阿格力」於youtube平台上刊登投資影片,告訴人李文豐點擊閱覽後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儀」對其佯稱:加入「宏佳」app投資平台,如有獲利可抽取獲利25%作為分紅云云,致告訴人李文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2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日9時32分許 5萬元 2 朱淑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23日,以臉書暱稱「盧燕俐」結識告訴人朱淑宜後,旋即對其佯稱:下載加入「宏佳」投資軟體,並由「陳可欣」協助其操作,若欲出金的話,需支付獲利25%當作分紅云云,致告訴人朱淑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7日12時54分許 10萬元 3 郭宴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在通訊軟體LINE發布投資資訊,告訴人郭宴伶點擊閱覽並加入該投資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馨股海翻湧」對其佯稱:加入宏佳投資平台,選購投資標的云云,致告訴人郭宴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7日15時24分許 5萬元 4 黃湘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下旬,於社群平台臉書發布投資資訊,告訴人黃湘玲點擊閱覽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即對其佯稱:加入下載「宏佳投資」app並登記為該會員,儲值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湘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8日9時1分許 10萬元 說明: ①編號1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2日10時4分、5分、10分、11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共5次)。 ②編號2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7日14時17分、18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各提領5萬元(共2次)。 ③編號3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7日19時29分、30分、31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④編號4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8日10時50分、51分、52分、57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共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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