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婷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吳詩婷可預見收取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匯至他人 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 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欣」、「桂珠」、「志超」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詩婷於民國112年7 月24日12時51分前之某時,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 供予「桂珠」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華南帳戶,吳詩婷復依「志超」指示,於如附 表「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轉匯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第二層受款帳戶」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吳詩婷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之報酬。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柯棫溦、吳聿家、房家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 詩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5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9頁、第151頁、第157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 稱「雅欣」、「桂珠」、「志超」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 警卷第132頁至第16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9月9日通清字第1130033243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 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 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嚴格,而不 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5頁),迄至本院準備程 序始坦承,故其於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 刑,整體比較之下,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 年,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有期徒 刑上限之框架既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自仍應適用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 訴意旨雖漏論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然起訴書已載明: 「被告與LINE暱稱「雅欣」、「桂珠」、「志超」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 案接觸之人有「雅欣」、「桂珠」、「志超」3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27頁),並有卷附被告與上開3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可佐,自足認本案加計被告後參與之人數已達三人以 上,而該當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又此僅係加重條件之 增加,被告所犯仍屬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罪名,附此敘明。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對告訴人3人所犯之罪,所侵害者均為 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認 其所犯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雅欣」、「桂珠」、「志超」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 罪,若合於上開要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較有利於被告 ,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自仍 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 自白,已如前述,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揭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的要件不符,而無減輕其刑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參與轉匯、 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行為,使其等受有一定之財產 損失,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透過 網際網路向告訴人等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 氣甚鉅,而被告亦依指示轉匯詐欺所得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所示之 人全數達成調解、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 佐(見本院卷第85頁、第115頁、第127頁),態度尚稱良好。 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素行良好,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收款 並轉匯之車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有取得報酬 (詳後述)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9頁),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已與全數告訴人 均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已盡力填補告 訴人之損失。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檢察官對於被告為緩刑 宣告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59頁),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考量現今社會詐騙猖獗,自 宜以較長期之緩刑期間使被告能時時警惕自身,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 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 事本案共賺取2萬9,980元,除了賺到的部分外,其餘款項都 依照指示轉到其他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可見被告 因參與本案而朋分之犯罪所得為2萬9,980元,本應依法宣告 沒收,然考量被告已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以2萬元、1萬2, 000元、2萬4,000元達成調解,並賠付共計5萬6,000元完畢( 計算式:20,000+12,000+24,000=56,000),有本院前揭調解 筆錄可參,可見被告已賠付超過其犯罪所得之數額予告訴人 ,自與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自無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均經被告 依指示再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非被告所分得, 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亦無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查被告取自各告訴人之款項,除前述自行留存之犯 罪所得外,均已依指示全數再轉匯至附表「第二層受款帳戶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 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受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1 柯棫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初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與柯棫溦取得聯繫,向柯棫溦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柯棫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24日12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112年7月25日13時00分許,轉匯1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柯棫溦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擷圖、LINE聊天紀錄 (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4986800號卷,第16至18、41至44、47、55至99頁) 吳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聿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在LINE通訊軟體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與吳聿家取得聯繫,向吳聿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吳聿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24日12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7月25日13時57分許,轉匯6,1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吳聿家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4986800號卷,第19至28、101至103、108頁) 吳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房家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與房家如取得聯繫,向房家榮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房家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24日12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6日12時41分許,轉匯7萬5,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房家榮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4986800號卷,第29至35、114至125頁) 吳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7月24日13時0分許,匯款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