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姵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姵宜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姵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
第11行關於「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之記載後,應補充「,及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其華南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事實欄第16行關於
「旋遭轉出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
郭姵宜所交付之金融卡、密碼提領或轉出一空」;增列「本
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第22條,
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
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
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
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
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
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
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
,或逕予關閉」,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
及文字修正,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之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見偵卷第20頁),本案嗣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正當之工作經歷,依
其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未曾謀面之人
,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己身金融
帳戶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
工具,並造成告訴人黃于軒、趙佑勗及謝蓓羽受有財產上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謝蓓
羽積極達成和解,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謝蓓羽
所受之損害,至告訴人黃于軒及趙佑勗經本院聯繫均未獲回
覆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堪信被告已盡力
彌補自身犯行所生之損害,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0號 被 告 郭姵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姵宜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的帳 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下午6時52 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富樂門市 」,將其名下①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同年1月21日下午3時22分許 ,在同一超商,將其名下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劉怡玲」使用,並 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劉怡玲」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黃于軒、趙佑勗及謝蓓羽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 郭姵宜上開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 于軒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于軒、趙佑勗及謝蓓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姵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于軒、趙佑勗、謝蓓羽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告訴人黃于軒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內容擷圖。(四)告訴人趙佑勗提出之行動郵局交易明細、對話內容擷圖。(五)告訴人謝蓓羽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六)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
(七)被告與「劉怡玲」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僅將原第15條之2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 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非屬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然被告 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係因謀職始交付帳戶等語。而依被告 所提出之與「劉怡玲」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可知,被告確有 語「劉怡伶」論及相關工作內容,復於113年1月27日無法聯 繫對方時,即報警並向銀行申請掛失,足認被告所辯,尚非 無據,是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 故意,自難論以該等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于軒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許文涵」,於113年1月23日向黃于軒佯稱欲購買其在社群網站臉書販售之Switch周邊商品,但無法交易成功,要求黃于軒點擊某特定連結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客服,以LINE及致電向黃于軒佯稱其須依指示操作網銀,方能完成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云云,致黃于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4日 17時46分許 35,123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2 趙佑勗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吳玫婷」、買家「林若雪」,於113年1月24日向趙佑勗佯稱「林若雪」欲購買趙佑勗在臉書販售之羽球拍,要求趙佑勗架設蝦皮賣場,並點擊某特定連結以快速通過蝦皮賣場之審核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蝦皮賣場在線客服」,以LINE向趙佑勗佯稱其須依指示操作,以驗證其郵局帳號云云,致趙佑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3年1月24日 17時42分許 15,089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3 謝蓓羽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陳玉蘭」、買家「巧芳」,於113年1月22日10時20分許向謝蓓羽佯稱「巧芳」欲購買謝蓓羽在臉書販售之奶粉,但在其蝦皮賣場結帳失敗,要求謝蓓羽掃描QR Code與蝦皮在線客服聯繫處理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蝦皮在線客服」、國泰世華專員,以LINE及致電向謝蓓羽佯稱其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方能完成蝦皮認證流程云云,致謝蓓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4日 17時10分許 18,985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