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日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日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日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關於「旋即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記載前,應補充更正為「其中除附
表編號2黃文杰於113年9月19日20時8分許所匯款項,因遭圈
存止扣,致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
果,其餘款項已遭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詐欺集團成員雖因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0時28分許遭相關金融
機構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出告訴人黃文杰於113年9月19日
20時8分許所匯款項,然既已提領告訴人黃文杰於113年9月1
9日19時39分許所匯款項,該部分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認已屬洗錢既遂,就其餘未及提領部
分即毋需再論以洗錢未遂刑責。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
以詐取2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
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
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以上均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
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警卷第2頁)。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向2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
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
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除告訴人黃文杰於113年9月19日20 時8分許所匯款項外,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至前開所述詐欺集團未及提領完畢之餘款,業經警 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業 經本 院論認如前,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依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告訴人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 定發還。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29號 被 告 梁日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日財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0時許,在屏 東縣鹽埔鄉新圍村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當面交予某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陳正毓及黃文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日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正 毓及黃文杰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正毓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及告訴人黃文杰所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 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正毓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蜜亞情趣用品電商業者名義致電陳正毓,訛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之訂單遭重複下訂云云,要求陳正毓配合操作取消訂單,陳正毓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9月19日19時13分許 4萬9,988元 2 黃文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電商業者名義致電黃文杰,訛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之訂單遭駭客入侵重複下單云云,要求黃文杰配合操作取消交易,黃文杰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①113年9月19 日19時39分 許 ②113年9月19日20時8分 許 ①2萬9,988元 ②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