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溧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溧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溧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關於「及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第20
行關於「致其等陷於錯誤」之記載應更正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除被害人許馥曲未陷於錯誤外餘均因而陷於錯誤」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
法歷程,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
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
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
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5、7至22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就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
許馥曲於113年4月14日18時10分許,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內之1元之犯行,惟被害人許馥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
之際,因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
元至本案帳戶供警員凍結人頭帳戶,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
始即未能取得該筆詐欺款項之支配管領,且未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止於未遂階段,聲請意旨雖
係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然
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
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聲請意旨認被告之洗錢犯行,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多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既遂、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既遂、未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
㈣另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固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
刑事處罰(修正後移至第22條並僅修正第1、5項),惟揆諸
其最初增訂時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當初該條之
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
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
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以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既
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關於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之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故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
助他人向多達20餘名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致除被害人
許馥曲外其餘告訴人等均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除被害人許馥曲外其餘
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 併此敘明。
三、至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 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71號 被 告 許溧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溧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 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融 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公裕街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賣貨 便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或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
二、案經游振興、陳沛妤、張凱瑋、翁博昕、楊詔宇、黎家睿、 洪茂承、陳雅津、許棟翔、潘俊安、莊舒閔、簡啟翔、孫文 彬、張玉如、林怡伶、朱健瑋、陳凱翔、陳佑昇、顏翠萍、 羅政偉及呂柳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溧洋於警詢及本署詢問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游振興、陳沛妤、張凱瑋、翁博昕、楊詔宇 、黎家睿、洪茂承、陳雅津、許棟翔、潘俊安、莊舒閔、簡 啟翔、孫文彬、張玉如、林怡伶、朱健瑋、陳凱翔、陳佑昇 、顏翠萍、羅政偉、呂柳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許馥曲 、黃基福與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所提供對話紀 錄截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游振興 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沛 妤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張 凱瑋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 翁博昕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許馥曲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暨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黃基福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 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黎家睿所提供對話紀錄截 圖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洪茂承所提供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陳雅津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 許棟翔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 人潘俊安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 訴人莊舒閔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簡啟翔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孫文彬 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玉如所提供對話紀 錄截圖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怡伶所提供對話 紀錄截圖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朱健瑋所提供對 話紀錄截圖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凱翔所提供 對話紀錄截圖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佑昇所提 供對話紀錄截圖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顏翠萍所 提供對話紀錄截圖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羅政偉 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暨文字檔、告訴人呂柳珊所提供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游振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游振興,並慫恿游振興投資網路商店,游振興不疑有他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6日21時52分許 3萬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 0 陳沛妤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陳沛妤友人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沛妤,佯以需借款應急為由,使陳沛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4日17時23分許 3萬元 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0 張凱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張凱瑋友人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凱瑋,佯以需借款應急為由,使張凱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4日17時56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0 翁博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翁博昕房東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翁博昕,佯以需借款應急為由,使翁博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14日17時35分許 ②113年4月14日17時3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0 楊詔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楊詔宇友人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詔宇,佯以需借款應急為由,使楊詔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4日17時28分許 1萬元 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0 許馥曲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許馥曲友人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馥曲,要求許馥曲匯款應急,惟因許馥曲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4日18時10分許 1元 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0 黃基福 (未提告) 陳雅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黃基福胞姐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基福,佯以需借款應急為由,使黃基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請託其友人陳雅津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4日17時53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0 黎家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黎家睿友人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黎家睿,佯以需借款應急為由,使黎家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4日17時21分許 3萬元 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0 洪茂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洪茂承學姐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茂承,佯以需借款應急為由,使洪茂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4日17時25分許 1萬元 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00 許棟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 ,許棟翔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許棟翔匯款投資,許棟翔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13日20時43分許 ②113年4月13日20時44分許 ③113年4月13 日18時59分 許 ①2萬4000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①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②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③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00 潘俊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潘俊安,並慫恿潘俊安投資網路商店,潘俊安不疑有他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10日19時1分許 ②113年4月10日19時4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7100元 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00 莊舒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莊舒閔,並慫恿莊舒閔投資網路商店,莊舒閔不疑有他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2日17時14分許 4萬元 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00 簡啟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 ,簡啟翔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簡啟翔匯款投資,簡啟翔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9時27分許 3萬元 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00 孫文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 ,孫文彬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孫文彬匯款投資,孫文彬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00 張玉如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 ,張玉如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張玉如匯款投資,張玉如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2日10時15分許 3萬元 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00 林怡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出租房屋訊息,有租屋需求之林怡伶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4日18時14分許 1萬1000元 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00 朱健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朱健瑋友人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健瑋,佯以需借款應急為由,使朱健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4日19時37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00 陳凱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出租房屋訊息,有租屋需求之陳凱翔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4日18時15分許 1萬7000元 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00 陳佑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陳佑昇,並慫恿陳佑昇匯款投資,陳佑昇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17時10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00 顏翠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出租房屋訊息,有租屋需求之顏翠萍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4日19時12分許 1萬4000元 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00 羅政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販售普洱茶商品之不實訊息,羅政偉經他人介紹陷於錯誤而向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宜,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0時40分許 4萬元 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00 呂柳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 ,呂柳珊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呂柳珊匯款投資,呂柳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7日17時1分許 4萬元 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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