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99號
PTDM,113,金簡,39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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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宣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
時。
  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
帳戶資料,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
途之可能,將能供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且若將
匯入該等帳戶之來源不明之財產轉購虛擬貨幣後依指示轉入其他
虛擬電子錢包,極有可能共同遂行前開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仍
以縱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正
犯有3人以上),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甲
形成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及以本案帳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設、
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toPro交易所帳戶TDZmNAhbGrrSzZZ8J
Jx1E3YhnSQ9TzQtYy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本案電子錢包)等
資料,提供給某甲。嗣某甲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某甲即指示乙○○將該等
款項分別於112年11月2日20時36分、56分許,以本案電子錢包轉
購等值泰達幣(USDT),惟因幣託公司人員察覺有異,遂於112
年11月3日14時3分許將上開款項匯回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復因本
案帳戶於112年11月14日10時39分許列警示帳戶而遭圈存,致其
等未能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MESSENGE
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之1至11之32頁)、本案帳戶之
存摺正面暨內頁影本(見警卷第11之33至11之34頁)、幣託
公司113年2月2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
基本資料、開戶影像暨身分證翻拍照片、存摺翻拍照片、IP
登入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4頁)及如附
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及後續遭提領
之款項,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本案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
不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歷次自白之減刑規定,自無論究是否
比較該部分新舊法之必要,另本案復有未遂犯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
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
,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㈢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次所為,係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
財產犯罪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實行洗錢犯行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及虛擬貨幣帳號之帳號予他人,
不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甚且參與詐欺,並試圖移轉、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雖未發生移轉犯罪所得而掩飾、隱
犯罪所得之結果,惟仍一定程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
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障礙,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
機關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程度非淺
,所為應予非難。被告自述其係為了賺錢而為上開犯行(見
本院卷第51頁),其動機、目的係為自己利益而為,無法認
為有減輕罪責之因素,難以憑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然被
告僅為提供本案帳戶而供犯罪所得有掩飾、隱匿之機會,對
於法益侵害或危害貢獻,雖已達相當之程度,衡酌被告上開
分工及參與情節程度,與其他實際實行詐術之人相較,尚非
居於核心地位,此部分情節應得資為其量刑上之參考依據。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
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被告有利之審酌依據(惟應
以其本院始坦認之情形,作為認罪減輕、折讓之評價依據)
;⒉被告本案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其
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作為有利於其審酌依據
;⒊被告已先行於112年11月14日至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將
辦理銷戶結清手續,同意本案帳戶內剩餘款項由該行免憑取
款憑條逕自結清,並將剩餘款項改列警示帳戶備付款等情,
有該行113年4月25日彰大發字第11310號函及同意書、114年
4月1日彰大發字第11406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
、107頁),雖該等款項實際上係告訴人2人包含如附表二告
訴人匯入之款項,僅因帳面名目上屬於幣託公司轉匯,固未
能先行發還,仍足認被告已有事後配合款項發還、處理之舉
措,可作為有利於被告審酌之依據;⒋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目
前為家庭主婦、經濟來源仰賴丈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
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52頁)。綜合一切情狀,並斟酌經想像競合之輕罪情狀(
詐欺取財罪),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法益種類、犯罪手段、罪質均屬相 同,又各行為間發生時間較為密切,綜合觀之,其法益侵害 加重程度,應屬有限,各罪所示之人格面有一定之非難重複 之情形,自當將該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 。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就其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 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 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 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 ,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 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該案件受緩 刑宣告後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憑,是以,被告本案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



採取關係修復、彌補損害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 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 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 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 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 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 ,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 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 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所匯入各被害人、告訴 人之款項,均遭轉列警示帳戶備付款,已不在本案帳戶內, 是已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予以沒收之 餘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丙○○(未提告,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len」對被害人丙○○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並代操買賣,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日19時51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3至15頁)。 ⑵被害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平台擷圖、轉帳擷圖(見警卷第33-36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3000735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5至18頁) 2 甲○○(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日20時5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甲○○佯稱:可到WORLD網站進行期貨投資保證獲利,惟須申請帳號在該網站內投資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日20時52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7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1至32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3000735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5至18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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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