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瑞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潘文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
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
為求獲取報酬之利益,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嘉欣」之人聯絡,約定由潘文
瑞提供金融帳戶予「李嘉欣」使用,潘文瑞即可申辦優惠存款利
率、取得較高利息,亦可獲得「李嘉欣」所匯美金10萬元,潘文
瑞遂於113年4月2日10時13分至113年4月4日12時47分間之某日某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欣佳和門市,以交貨
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與合庫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
提供予「李嘉欣」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密
碼(下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嗣「李嘉欣
」於收取本案2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合
庫帳戶內,及另有不明款項新臺幣(下同)69萬4000元匯至合庫
帳戶、16萬元匯至郵局帳戶。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文瑞固坦承有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李嘉欣」
使用,惟否認有何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辯
稱: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李嘉欣」,係為取得優惠存款
利率、「李嘉欣」所匯10萬元美金等語(本院卷第65頁)。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李嘉欣」使用,
嗣「李嘉欣」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合庫帳戶內,另
有不明款項69萬4000元匯至合庫帳戶、16萬元匯至郵局帳戶
等情,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北岡山分行113年5月17日合金北岡山字第1130001425號函暨
所附合庫帳戶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4日交易明細(警卷第
31至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儲字第114
0009779號函暨所附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本院
卷第111至121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
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
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
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
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
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
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
情。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
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
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
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
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再依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優惠存款利率應向銀行或其他
金融機構申辦,而非向來路不明之人申辦,亦無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之必要,是若以辦理優惠存款利率為名,為期約
取得收益,而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款項出入,應難認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2.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李嘉欣」使用無正當理由:
被告自承「李嘉欣」未提供身分證、員工證及公司資料,
不知悉「李嘉欣」之身分證字號、住址,與「李嘉欣」未
曾見過面,只用LINE聯繫(本院卷第64至65、163頁),
顯見被告與「李嘉欣」毫無信賴基礎;再者,優惠存款利
率應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辦,而非向來路不明之人申
辦,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是被告以申辦優惠存
款利率為由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李嘉欣」使用,不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
3.被告與「李嘉欣」有期約對價:
被告自承:「李嘉欣」在電話中說要幫我辦優惠利率,我
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李嘉欣」,就可以取
得比較高的利息,我還有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李嘉欣」也有說要匯10萬美金給我,我也有因為他說要匯
款給我,我才提供帳戶給他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可見
被告係因與「李嘉欣」約定可獲取較高利息、10萬元美金
等金錢利益,始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李嘉欣」使用,
足認被告與「李嘉欣」有期約對價。
4.被告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意: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72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1頁),其自陳在中華
電信擔任維修工程師20幾年(本院卷第162頁),顯然具
有一般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足以判斷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
料予「李嘉欣」無正當理由。況被告自承其提供帳戶予「
李嘉欣」之前知悉要好好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不可以隨便
提供帳戶予他人,無法保證「李嘉欣」使用其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用途為合法正當,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李嘉欣」無正當理由(本院卷第65頁),其為取得「李嘉
欣」所稱「優惠存款利率」、「10萬元美金」之對價,即
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李嘉欣」使用,自有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意甚明。至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
資料前,合庫帳戶、郵局帳戶餘額尚有1萬6007元、3萬44
66元(行騙者於113年4月4日12時47分跨行轉出100元後餘
額為3萬4366元,可推認提供前餘額為3萬4466元),均遭
行騙者提領一空,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警卷第3
1頁;本院卷第121頁),被告自身亦受有損失,然被告自
承未把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餘額提領完畢,係預期日後
「李嘉欣」辦理存款優惠利率之後,其帳戶餘額會變更多
(本院卷第162頁),足見被告仍係基於獲得日後可獲得
對價之心態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李嘉欣」,縱其日
後受有損失,亦不足以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5.綜上,客觀上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與「李嘉欣」
承諾之優惠存款利率、10萬元美金存有對價給付關係,主
觀上亦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有償意思,自有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
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
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
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3.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
,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2.被告自提供其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時起至被列為警示帳
戶時止,因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罪行為均
仍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1罪。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恣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行騙者
使用,雖無幫助行騙者犯罪之意思,仍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行
騙者之困難,且附表所示之人(共10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
項經行騙者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附表所示之人向
行騙者求償之困難度,且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又其提供本案2帳
戶資料予他人之使用期間至少7日(113年4月4日至113年4月
11日),期間非短;復審酌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合庫
帳戶之金額(共51萬9440元)、匯至本案2帳戶之不明款項
(共85萬4000元),合計137萬3440元,金額非微;被告犯
後復僅坦承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否認犯罪,難
認其已知悔悟;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
頁),素行尚佳,且被告自身亦受有金錢損失;兼衡其自陳
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等物 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相關證據 1 陳世月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2月14日起,向陳世月佯稱:以信昌「PLUS」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 11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0日 11時32分許、 2萬544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9至111頁) ⑵陳世月與「蔣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3頁) ⑶陳世月與「信昌營業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所附匯款證明(警卷第125至129頁) 2 黃貴庭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3月1日起,向黃貴庭佯稱:可在「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1時47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13年4月12日 11時49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貴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9至146頁) ⑵黃貴庭匯款交易明細單(警卷第165頁) ⑶黃貴庭與「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3頁) 3 胡展源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3月9日起,向胡展源佯稱:父親腦溢血送醫不治急需費用辦理後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4日 14時56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展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3至175頁) ⑵胡展源與「陳雪」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1至206頁) ⑶胡展源匯款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2頁) 4 林萬能 行騙者於113年4月12日起,假冒友人向林萬能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 10時46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萬能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7至219頁) 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檢便格式表(警卷第223頁) 5 張睿豪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4月11日起,向張睿豪佯稱:透過平台投資有高額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4日 14時43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睿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7至239頁) ⑵張睿豪郵局帳戶封面影本(警卷第251頁) ⑶張睿豪匯款證明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53至258頁) 6 林竣超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3月9日起,向林竣超佯稱:以「NYMEX」APP投資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 11時30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竣超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65至268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1頁) 7 鍾心怡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3月末起,向鍾心怡佯稱:投資網拍賣場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 17時7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1日 17時8分許、 4萬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心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9至281頁) ⑵鍾心怡轉帳證明(警卷第295頁) ⑶鍾心怡與「孤狗」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01頁) 8 翁意琦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3月中旬起,向翁意琦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4日 14時26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意琦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07至311頁) ⑵翁意琦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27頁) ⑶翁意琦暱稱「Ayako Sakaguchi」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32頁) 9 王雪琳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3月15日起,向王雪琳佯稱:投資網路購物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 9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9日 9時51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雪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7至339頁) ⑵王雪琳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113年4月8日至113年5月29日交易明細(警卷第358頁) 10 林孟聲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4月份起,向林孟聲佯稱:投資珠寶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 10時58分許、 8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65至367頁) ⑵林孟聲匯款證明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79至3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