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4號
PTDM,113,訴,74,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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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邱敬瀚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375號、112年度偵字第14376號、112年度偵字
第17401號、112年度偵字第18436號、113年度偵字第1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甲○○及乙○○均明知愷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3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緣
甲○○欲購買愷他命,但因其居住之澎湖地區愷他命售價較高
,而請友人乙○○(屏東縣萬丹鄉人,但平日居住在澎湖地區
工作)詢問在屏東購買愷他命之管道,乙○○遂於民國112年9
月9日某時許,以電話詢問住在屏東縣之友人丙○○、方揚傑(
方揚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
丙○○在電話中告知乙○○其有管道可以取得愷他命,乙○○知悉
後即告知甲○○,甲○○則請乙○○代為聯絡丙○○購買愷他命及將
愷他命運送到澎湖事宜,乙○○即向丙○○表示甲○○要購買愷他
命100公克,由丙○○將愷他命100公克郵寄運輸到澎湖交付予
甲○○,甲○○因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為避免被懷疑,要求
丙○○將收件人記載為甲○○之同居人潘彥伶(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告知丙○○將郵件收件
人記載為潘彥伶、收件人地址為澎湖縣○○市○○里0○00號(即
潘彥伶住處)及聯絡電話(潘彥伶電話)。丙○○則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9萬
元之對價,將其自不詳之人取得之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5
0.36公克、50.3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3.52公克)藏入2個
音響音箱內(每1個音箱藏放愷他命1包),丙○○並與甲○○、
乙○○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丙○○於
112年9月11日8時40分至9時許,在屏東縣萬丹萬丹郵局,
將上開藏有愷他命2包之音響音箱2個,放入郵局便利箱內(
寄件人記載為「周志彥」,收件人如上所述,內裝物品則記
載為:音響,郵政快捷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0),利用快捷郵寄之方式,運輸上開愷他命至澎湖縣○○
○○里0○00號,待甲○○收到上開愷他命後,再付款予丙○○,丙
○○同時以電話通知乙○○已將愷他命寄出及上開快捷郵件號碼
,由乙○○轉知甲○○,以利追蹤該郵件運送進度。上開郵件則
萬丹郵局起運,送至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機場,於112年9月
12日6時35分許,經檢查人員以機場X光檢測儀檢查時,發現
有異,會同郵局人員打開檢查,因而發現在上開音箱2個內
各藏有愷他命1包,經警查扣上開郵件及愷他命2包等物後,
而悉上情,丙○○因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丙○○、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5-166、220-221、35
2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欲購買愷他命,但因其居住之澎湖地區愷他命售價
較高,而請被告乙○○詢問在屏東購買愷他命之管道,被告丙
○○在電話中告知乙○○其有管道可以取得愷他命,被告乙○○知
悉後即告知被告甲○○,被告甲○○則請被告乙○○代為聯絡被告
丙○○購買愷他命及將愷他命運送到澎湖事宜,被告乙○○即向
被告丙○○表示被告甲○○要購買愷他命100公克,由被告丙○○
以9萬元為對價,將愷他命100公克郵寄運輸到澎湖交付予被
告甲○○,被告甲○○因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為避免被懷疑
,要求被告丙○○將收件人記載為被告甲○○之同居人潘彥伶
被告乙○○告知被告丙○○將郵件收件人記載為潘彥伶、收件人
地址為澎湖縣○○市○○里0○00號(即潘彥伶住處)及聯絡電話(
潘彥伶電話),被告丙○○利用快捷郵寄之方式,運輸上開愷
他命至澎湖縣○○市○○里0○00號,待被告甲○○收到上開愷他命
後,再付款予被告丙○○,被告丙○○同時以電話通知被告乙○○
已將愷他命寄出及上開快捷郵件號碼,由被告乙○○轉知被告
甲○○,以利追蹤該郵件運送進度等事實,業據被告丙○○、甲
○○、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他二卷第83
-84、91-92、255-260頁,警二卷第3-6、7-11、15-18、21-
23、75-76、77-82、83-88、111-113、123-127、165-166、
167-175頁,偵一卷第119-123、131-135、171、185-186、2
07、225頁,偵二卷第165-169、249、263-266、317-321、3
43-349、367-370頁,偵聲一卷第19-20頁,偵聲二卷第47-4
8頁,聲羈二卷第19-25頁,本院卷第159、217、218、378頁
),核與證人即中華郵政郵務士廖志杰、證人潘彥伶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9-80頁,警二卷第301-304、305-30
8頁,偵二卷第317-321頁)相符。
 ㈡此外,並有被告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13日20時24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丙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
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2年9月12日8時5分搜索扣押筆錄(證
廖志杰/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線貨運站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萬丹郵局112年9月11
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丙○○住處照片、被告甲○○手機FB軟
體截圖、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2年11月8日12時51分搜索扣
押筆錄(被告乙○○/澎湖縣○○市○○街000號大樓中庭)、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2年9月
13日17時25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甲○○/澎湖縣○○市○○路000
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丙○○112年9月
1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
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2023/9/14/R112X01888
5)、聯華生技尿液檢驗結果、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
毒品案件報告表、檢驗照片、被告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特定人員尿液採驗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
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15日A00000000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被告甲○○112年9月13日、被告乙○○數位證物勘
察採證同意書、被告甲○○、證人潘彥伶之自願受採尿勘查同
意書、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特定人員尿液採驗尿液編號及姓
名對照表、犯罪嫌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燬同意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0日A00000000、112年10月6日A
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丙○○、乙○○、證人方
揚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丙○○與證人許家榮之通話
紀錄、證人許家榮與林零七(被告乙○○)Instagram對話紀
錄、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70號搜索票、澎湖郵局郵務科快
包段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2年9月
13日15時25分搜索扣押筆錄(證人潘彥伶/澎湖縣馬公市
泉1號之33)、TacticID手持式拉曼分析儀掃描結果、112年
9月12日X光顯像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2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01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送驗愷他命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604
7318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勘察報告、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2年9月18日偵查報告、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調閱查詢單、11
2年11月2日偵查報告、112年8月22日至8月28日間乙○○、丙○
○、許家榮雙向通聯記錄及網路歷程記錄基地台位置重疊時
間、112年8月25日及8月28日間乙○○、方揚傑網路歷程記錄
基地台位置重疊時間、被告乙○○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
12日所搭乘之航班資料、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2年9月12日
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書、112年2月3日、1
12年9月12日、112年9月13日、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6
日、112年10月20日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
料、112年度保字第1989、1990、1991、1992號扣押物品清
單、112年度安保字第49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20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3年4月3日航警
高分偵字第1130002288號函暨函附113年3月31日職務報告(
警一卷第49、51-55、63、67-73、99-100、101頁,警二卷
第13、43-49、51、53、65-69、89-93、95-99、105-107、1
09、119-121、129-135、149、151、177-185、193-197、20
1、203、205、217、237-241、285、309、327-329、337-34
0、343-347、353-354、355、357-363、365、367-368、369
-372、373-386、387頁,警聲搜卷第7-15、143-146、147-1
48、164頁,聲同調二卷第5-6、25-27、29-44、45-57頁,
他一卷第5-6、53、57-61、81頁,偵一卷第191-193頁,偵
二卷第235-237、303-306頁,偵五卷第75、77、79、81、83
、101-103、107-125、145、147、151、159、163-165頁,
本院卷第113、133、151-154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
丙○○、乙○○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㈢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欲購買愷他命,但因其居住之澎湖地
區愷他命售價較高,而請被告乙○○詢問在屏東購買愷他命之
管道,被告丙○○在電話中告知乙○○其有管道可以取得愷他命
,被告乙○○知悉後即告知被告甲○○,被告甲○○則請被告乙○○
代為聯絡被告丙○○購買愷他命及將愷他命運送到澎湖事宜,
被告乙○○即向被告丙○○表示被告甲○○要購買愷他命100公克
,由被告丙○○以9萬元為對價,將愷他命100公克郵寄運輸到
澎湖交付予被告甲○○,被告甲○○因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
為避免被懷疑,要求被告丙○○將收件人記載為被告甲○○之同
居人潘彥伶,被告乙○○告知被告丙○○將郵件收件人記載為潘
彥伶、收件人地址為潘彥伶住處及潘彥伶聯絡電話,被告丙
○○利用快捷郵寄之方式,運輸上開愷他命至上址,待被告甲
○○收到上開愷他命後,再付款予被告丙○○,被告丙○○同時通
知被告乙○○、甲○○已將愷他命寄出及上開快捷郵件號碼,以
利追蹤該郵件運送進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自己施用毒品,我不知道這樣買
毒品會構成運輸毒品,我沒有要把毒品擴散出去,我只是想
購買毒品,就像網購,澎湖向本島買毒品,我請朋友寄過來
,我主觀意識沒有要把毒品擴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賣方出售買方而將毒品從甲地
運輸至乙地情況,縱令賣方履約交付涉及國際運輸,然毒品
買賣雙方既為對向關係,意思乃對立性之合致,非平行性之
一致,當無從認買方有與對向賣方運輸毒品罪之犯意聯絡,
該運輸舉措僅係賣方履約交付毒品之行為,買方非可與賣方
構成運輸毒品罪之共同正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20、231
-234、381、383頁)。經查:
 ⒈被告甲○○所涉本案犯行之爭點厥為:被告甲○○與被告丙○○、
乙○○有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⒉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
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又所謂
運輸並不以為他人轉運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轉運輸送者仍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
者仍屬之;且其目的縱係為供自己施用,既有私自運輸之犯
意,亦應成立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
照)。雖毒品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
有煙毒罪論科(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意旨參照)
,惟前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
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
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
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被告甲○○經被告乙○○中介向被告丙○○訂購愷他命100
公克(下稱本案毒品愷他命)、約定價金9萬元,被告丙○○
遂將本案毒品愷他命以郵寄航運之方式寄送,利用不知情之
郵務及航運公司人員收取而進行起運,將本案毒品愷他命包
裹於112年9月11日8時40分至9時許,置入郵局便利箱內,並
在屏東縣萬丹萬丹郵局起運,送到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機場
準備以班機接續運送到澎湖時,於112年9月12日6時35分許
,經檢查人員以機場X光檢測儀檢查時,發現有異,會同郵
局人員打開檢查因而發現本案毒品愷他命包裹。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所示,被告甲○○購買毒品,並與被告乙○○、丙○○談妥
買賣與交付本案毒品愷他命事宜,為達成寄送該毒品之目的
,縱係為被告甲○○自己施用,然既已從屏東縣萬丹萬丹
局以陸運方式,載送至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機場,路途甚遠,
已非短途持送可言;且被告甲○○購得並指示寄送之本案毒品
愷他命數量100公克、價值9萬元,顯非零星之數量,或僅1
次可得施用之普通持有情形,更係透過不知情之郵務及航運
公司人員運送,凡上所述,均與短途持送或零星夾帶之情形
迥異。而運輸毒品行為不以營利意圖為要件,是縱被告甲○○
運輸毒品之目的在供己施用,然依前揭說明,仍無礙其運輸
毒品犯行之成立。
 ⒋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毒品交易之買
賣雙方,就販賣行為本身而言,固為對向關係,但若購毒者
與出賣人,除買賣意思相對立之關係外,尚就毒品之轉運
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或就彼此行為相
互利用分擔,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買受人(或指定之人
)收取之目的,即難僅因買賣雙方內部具對向性質,而排除
共同運輸之適用。此與單純由賣方一己運輸至臺灣後,方售
予買受人之情形不同,應予辨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解釋之說
明,被告甲○○透過被告乙○○向被告丙○○購買本案毒品愷他命
後,因一方在澎湖,一方在屏東,雙方因而約定,由被告丙
○○將本案毒品愷他命利用郵寄方式,運輸到澎湖予被告甲○○
,是被告甲○○該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無訛。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
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且販賣
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丙○○雖尚未取得販毒價金即被警方查獲,然其於販
賣毒品之過程中既有向購毒者約定販毒對價,其行為之外觀
上已具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丙○○而言應極具風險
性,其與購毒者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苟其無利可
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理。是被告丙○○有藉此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認定,足認被告丙○○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
不法意圖,甚為明確。
 ㈤綜上,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乙○○上
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既遂、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被告丙○○持有愷他
命之行為,為其販賣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委由不知情之郵務及航運人員,進而遂行本案運輸第
三級毒品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丙○○為將販賣之愷他命交付予被告甲○○而運輸愷他命,
所犯販賣未遂及運輸既遂,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既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有累犯規定之適用:
  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
110年8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11月4日確定,於1
11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甲○○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
起訴檢察官主張被告甲○○於本案構成累犯,請加重等語,有
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仍未能對其收警惕
之效,再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為累犯,此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院認被告甲○○顯然係
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
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
,並審酌被告甲○○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甲○○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
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被告丙○○、乙○○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甲○○則無該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丙○○、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 自白明確,如前所述,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甲



○○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亦有該規定之適用;惟查,被告甲○○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僅坦承其只是購買毒品之情, 難認被告甲○○對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 均有所自白,自非僅是法律上之評價有所爭執而已。是被告 甲○○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而無該規定之適用,特 此敘明。
 ⒊被告甲○○、乙○○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⑵惟查,本案無因被告甲○○、乙○○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此節,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113年4月3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30002288號函暨函附113年3 月31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51-154頁)在卷可參。足認 本件並未有因被告甲○○、乙○○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事,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被告乙○○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上開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然查,本院酌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低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且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對社會風氣及治安 危害均屬重大,被告乙○○知悉如此,猶接受被告甲○○之託, 答允參與運送本案毒品,其覓得毒品賣家,且居中聯繫、傳 達毒品交易及運送事宜,可見其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程度甚高,其犯行足以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犯罪情節嚴重,又本案第三級毒品之運輸數量甚多,驗 前總毛重達101.30公克,純質淨重高達83.52公克,交易對 價多達9萬元,斷非零星夾帶之輕微情形,客觀上實無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況存在,且被告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最低刑度為3年6月,更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乙○○本案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其辯護人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不足為採,併此敘明。
 ⒌被告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惟查,被告甲○○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其犯行足以殘害 國民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嚴重,又本案 第三級毒品之運輸數量甚多,驗前總毛重達101.30公克,純 質淨重高達83.52公克,交易對價多達9萬元,縱係僅供自己 施用情形,情節斷非輕微。是被告甲○○本案犯行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辯護人主張: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經其刑等語,實不足採 ,附此敘明。
 ⒍被告甲○○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固有明文。再按刑 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必行為人對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行 前自行申告其犯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該犯罪為必要。若偵查機關依確切之根據,已 對其犯罪發生合理懷疑時,即屬有所發覺。是倘偵查機關已 有確切之根據,得以懷疑行為人與犯罪間有直接、明確及緊 密之關聯,於追訴過程中,行為人見事跡敗露,因而向偵查 機關據實以告,乃屬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 據,在行為人與特定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 程度。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對行為人之可疑雖 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其關聯仍不夠明確 ,尚不足以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達到將行為 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 ,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然查,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員警孫國書於112年9月12日6時35 分執行X光檢視勤務,交寄包裹(班機AE-331、高雄飛往馬 公、快捷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經X光檢測儀檢測 發現異常,立即會同郵務人員廖志杰開箱查驗,發現該包裹 内音響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經以拉曼儀器檢測,結 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再據中華郵政郵務士廖志 杰筆錄,扣案包裹係於112年9月11日9時許,由屏東縣萬丹 郵局(局號:900030)收件,經調閱萬丹郵局監視錄影器影 像,查得實際寄件人為被告丙○○駕駛渠名下自小客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至萬丹郵局寄運扣案包裹等情,業據證人廖志杰



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79-80頁),並有112年9月12日X光顯 像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3年4月3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30002288 號函暨函附113年3月31日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35頁,警二 卷第355頁,本院卷第151-154頁)等件在卷可參。可見扣案 包裹早已經航空警察局員警查獲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 告甲○○既未於查獲前對該包裹之內容物為毒品乙節向偵查機 關吐實,遲至其同居人潘彥伶簽收該包裹後才稱其為實際收 件人,依客觀情狀已足將被告甲○○之犯案可能性提高至確定 為犯罪嫌疑人,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即應 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依確切之客觀證據,已對被告甲○○ 之犯罪產生合理懷疑,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從 而,被告甲○○本案犯行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是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亦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甲○○於本案發生 前有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賭博、公共危險、傷害、妨害 自由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惡質;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 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丙○○、甲○○、乙○○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 ,被告丙○○猶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未遂,並與 被告甲○○、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除戕害施用毒品者身 心健康外,亦助長毒品氾濫風氣,而有害於社會秩序,增加 毒品在我國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均不可取;再衡以本案第 三級毒品之運輸數量甚多,驗前總毛重達101.30公克,純質 淨重高達83.52公克,交易對價多達9萬元,其等犯罪情節嚴 重;兼衡被告丙○○、乙○○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甲○○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惡劣;復考 量遭查獲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所生損害、被告3人參 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不法程度、分工情形;暨被告3人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違禁物: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用以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 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而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且用以包 裝本案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 之物,分別係被告丙○○、甲○○、乙○○所有,且係供其等聯繫 販賣、運輸本案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9、217-218頁),爰各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甲○○、乙○○所犯之 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警刑偵三字第11238696700號卷 警二卷 航警高分偵字第1120011358號卷 他一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617號卷 他二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13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75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76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401號卷 偵四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436號卷 偵五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3號卷 聲同調一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聲同調字第363號卷 聲同調二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聲同調字第373號卷 聲同調三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聲同調字第374號卷 聲押一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聲押字第202號卷 聲押二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聲押字第203號卷 聲押三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聲押字第248號卷 警聲搜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警聲搜字第819號卷 聲羈一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03號卷 聲羈二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48號卷 偵聲一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07號卷 偵聲二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08號卷 偵聲三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6號卷 偵聲四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7號卷 偵抗一卷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12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74號卷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2包 丙○○ ①鑑定結果:  編號1、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101.30公克(包裝總重約1.8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9.44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  (1)淨重49.70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49.6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3)純度約84%。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2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3.52公克。 ②出處:警二卷第367-368頁、偵五卷第77頁 2 中華郵政紙箱1個(內含音響1組) 丙○○ ①包裹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使用 ②出處:偵五卷第77頁 3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丙○○ ①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②出處:偵五卷第77頁 4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甲○○ ①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②出處:偵五卷第79頁 5 IPHONE 14手機1支 乙○○ ①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②出處:偵五卷第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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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