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80號
PTDM,113,訴,380,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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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弼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399號、113年度偵字第13262號、113年度偵字第1
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弼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鈞弼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價 格,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潘昇偉
 ㈡嗣潘昇偉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佯裝向張鈞弼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張鈞弼遂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 易方式、交易價格,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數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配合警方毒品查緝任務而無購買及受讓真意 之潘昇偉,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張鈞弼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南州鄉某處,向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裕仔」之人(起訴書僅記載不詳時 間、地點、不詳之人,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購得第 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自斯時起不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 8月27日15時58分許,先由潘昇偉配合執行誘捕偵查,假意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潘昇偉完成毒品交易走出張鈞弼住處 ,旋即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 鈞弼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至17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 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11399卷 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175、18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潘昇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366卷第8 5至93、101至105、107至108頁、警309卷第31至33頁、偵11 399卷第127至130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有證人潘昇 偉行動電話內與被告Facetime聯繫紀錄截圖(見警366卷第9 1頁、警309卷第37至39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及證人潘昇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網路歷程紀錄(見偵11399卷第103頁)、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605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309卷第4 5-2至49頁)及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潘昇偉)、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309卷第57至6 5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警309卷第83至9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10月23日潮警偵字第11380 07669號函所附毒品送驗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分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鑑驗毒品照片(見偵11399 卷第257至279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又販售毒品,重罪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 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 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



,販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 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 於本案歷次交易過程中均有交付證人潘昇偉毒品,並收取金 錢或予以賒帳,行為之外觀上與販賣毒品犯行相符,對被告 而言極具風險性,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 為上揭行為之理;復據被告除自承販賣,並有於偵訊中供稱 :販售價格1錢新臺幣(下同)3,000元,進貨價格10錢1台2 萬6,000元等語(見偵11399卷第144頁),足證被告販入、 賣出間確有價差,堪認被告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 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 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 部分,係由證人潘昇偉配合員警執行偵查,假意向被告購買 毒品,將被告誘出交易,因證人潘昇偉並無實際買受及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或轉讓之 行為,故被告之行為應僅止於未遂。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5)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含未 遂)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
  查被告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4年



、4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 度上訴字第16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 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案經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109年8月 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構成累犯。復被告所犯上開 前案,其中亦含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均屬 毒品犯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 再犯本案毒品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如附表一所示 各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⒉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含未遂)之犯行,於偵訊、 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如事實 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5)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而其所生危 害既較既遂犯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含未遂)犯行,均依 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另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販賣毒品部分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 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本案販售毒品之對象雖均同一,惟經 查獲之販毒犯行既遂次數即多達4次,且販售之數量、價格 非微,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之情形,是辯護人之主張實無足採。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 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且 經本案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次數達4次,未遂次數1次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數量均為18.75公克, 價格1萬5,000元,顯非施用毒品者兼任下游小盤商賺取微薄 利潤之情形,對社會危害甚深,另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除構成累犯之販賣毒品前科外 ,另於犯本案前,多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數罪既尚未全部 確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爰就被告所 犯本案此部分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 此敘明。
 ㈤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編號3所示之大麻1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大麻成分,且經被告自承為 被告犯本案所用及所剩餘(見本院卷第105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5)、事實欄二所示之罪刑項下予 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




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 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如犯罪預備之物,則應回歸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處理。經查:
 ⑴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以及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業經本院以另案【113年 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宣告沒收),分別係被告為如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使用或持以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251至252頁),自屬被告供其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含未遂)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 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預備分裝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亦據其供承在卷,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 (即附表一)所犯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1萬5,000元之價金, 核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於其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2、3、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因證人潘昇 偉要求賒帳而未取得犯罪所得,復證人潘昇偉配合警方實施 誘捕偵查時雖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交易之欠款1,5 00元予被告,然被告收受後旋即為警方扣案(即如附表二編 號7、8所示之現金),並發還證人潘昇偉,業經證人潘昇偉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366卷第73頁),並有上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實難認被告於此部分之犯行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均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⒋至其餘本案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復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學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 地點 交易價格 1 潘昇偉 113年1月15日13時21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18.75公克) 張鈞弼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潘昇偉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潘昇偉交付左列金額之現金,張鈞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張鈞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0號 1萬5,000元 2 潘昇偉 113年4月22日15時2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18.75公克) 張鈞弼持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聯繫潘昇偉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張鈞弼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惟潘昇偉要求賒帳而未付款。 張鈞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屏東縣○○鄉○○路00○0號 1萬5,000元 3 潘昇偉 113年6月13日6時1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張鈞弼持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聯繫潘昇偉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張鈞弼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惟潘昇偉要求賒帳而未付款。 張鈞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屏東縣○○鄉○○路00○0號 500元 4 潘昇偉 113年8月24日22時18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1.875公克) 張鈞弼持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聯繫潘昇偉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張鈞弼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惟潘昇偉要求賒帳而未付款。 張鈞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屏東縣潮州鎮日新工商附近 2,000元 5 潘昇偉 113年8月27日15時50分許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潘昇偉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於113年8月27日15時12分許,聯繫張鈞弼所持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潘昇偉先交付張鈞弼1,500元表示償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交易之欠款,並向張鈞弼表示再以賒帳500元方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張鈞弼遂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嗣經警於113年8月27日15時58分許,見潘昇偉完成毒品交易走出張鈞弼住處,旋即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未遂。 張鈞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屏東縣○○鄉○○路00○0號 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⒈自張鈞弼扣得(見警309卷第47頁)。 ⒉採樣驗前淨重15.6824公克,驗餘淨重15.571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純度80.3%(純質淨重15.056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自潘昇偉扣得(見警309卷第61頁)。 ⒉驗前淨重0.2833公克,驗餘淨重0.277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 大麻 1包 驗前淨重14.6776公克,驗餘淨重14.629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4 電子磅秤 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 夾鏈袋 1包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6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7 仟元紙鈔 1張 已發還潘昇偉 不予宣告沒收 8 伍佰元紙鈔 1張 已發還潘昇偉 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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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