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71號
PTDM,113,訴,371,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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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傑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蘋果牌IPHONE14 PRO MAX手機壹支,追徵價額新臺幣參萬肆
仟貳佰肆拾元。
  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朋友關係,甲○○為順利購買蘋果牌手機1支(型號
:IPHONE14 PRO MAX,下稱本案手機),知悉身分證翻拍照片所
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個人頭像照片,均屬足
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為該個人之資料,竟未得乙○○之授權或同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偽造有價證券、冒用身分而使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許,在其位於屏
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利用先前取得乙○○
之身分證影本之機會,假冒乙○○之名義,在「二十一世紀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及本案申請書所附
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均偽造「乙○○」之署名,並填寫乙○○之身
分證字號、出生日期資料等個人資料,以此表彰不知情之乙○○願
意為購物分期付款及擔任本票發票人,負票據付款責任,再持前
開文件及本票向二十一世紀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致二十一世紀公
司誤認係經乙○○同意且願意以本票票款償還責任擔保該分期付款
之意,嗣甲○○於112年5月15日許,在「統一超商堡勤門市」(址
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假冒乙○○之名義,簽立「瑪
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在「立書人簽章」欄偽造「乙○○」之
署名,並拍攝甲○○手持「乙○○」身分證件之照片1張,將上開文
件傳送予「星宇通訊行」(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服務人
員,使「星宇通訊行」服務人員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在上
址店內,將本案手機1支交予甲○○,並由二十一世紀公司將商品
貨款支付予星宇通訊,足生損害於乙○○、「星宇通訊行」負責人
管理消費者消費資料、二十一世紀公司管理客戶代辦商品分期付
款業務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9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至1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
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67、1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01至102頁),並有二十一世紀公
司113年1月10日字號000000000000號法務通知函(見偵卷第
15頁)、本案申請書(見偵卷第39至41頁)、分期付款約定
書(見偵卷第43頁)、告知暨同意事項條款(見偵卷第45頁
)、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見偵卷第47頁)、瑪吉PAY交機
確認切結書(見偵卷第49頁)、告訴人乙○○與暱稱「21數位
-蛋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1至55頁)
、被告手持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及身分證之照片(見偵
卷第5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原先固有記載被告有取得免於給付本案手機之不法利
益等語。惟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財物或處
分其財產,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陷於錯誤,乃指被害人對
於是否交付或處分財物判斷基礎之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
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
財物或處分其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
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
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起訴書既已敘明被告係由陷於錯誤之「星宇通訊行
服務人員取得本案手機,則被告取得本案手機,始告詐欺取
財既遂,可以確定。至二十一世紀公司固有因被告提出之本
案本案申請書,誤認可撥款給予「星宇通訊行」負責人而代
為清償本案手機之貨款,然查,正係因被告所提出之本案申
請書,造成文書名義人同一性欠缺,以至於二十一世紀公司
對於消費分期付款之法律關係所應究責之實際對象,產生誤
認,繼而衍生難以向遭冒用名義人即告訴人追索求償之問題
,從而前述經過所衍生之損害,此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足生危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
及危險適性存否之問題。況公訴意旨亦未因而據此論以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陳,應屬
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
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
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其目的在以
本票供作辦理本案手機分期付款之擔保,依上開說明,除構
成偽造有價證券外,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0
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
民身分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上開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上開有價證券
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
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自有未恰,惟經本院審理中
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68、113頁),已無礙於被告、辯
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係基於詐取本案手機之同一犯罪決意,繼而行使偽造私
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
罪,與各舉動實施之時間甚為接近,且部分之行為重疊,於
社會通念上足可視作一個行為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刑罰可謂非輕。就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
觀之,被告僅係為取得本案手機而簽立上開本票,金額尚非
鉅額,事後並有彌補損害(詳如後述),若率論以上開最輕
刑度有期徒刑3年,堪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恐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上開冒名申辦之方式,偽造前開文件、本票,進
而取得本案手機,所為已經妨害文書擔保社會往來、戶政機
關管理制度及有價證券等順暢流通等社會制度功能機制運作
之圓滑順暢,並且造成上開財產法益、個人資訊自主權之損
害,其犯罪所生損害及所生危害,自非輕微,所為應得加以
非難。被告自陳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120頁),僅出
於個人之自利考量,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犯罪情狀之審酌依
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以審酌:
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作為有利審酌之依
據。⒉被告先前並無相似罪質、相同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其
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從輕量處。⒊二十一
世紀公司已將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4240元如數給付
而代為清償,被告復於本院與二十一世紀公司成立和解,約
明給付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
),是被告雖未彌補告訴人或交付本案手機之被害人損害,
然整體觀之仍有達到填補前述給付關係二十一世紀公司未能
受償之衍生性損害,應可作為有利於被告審酌之依據。⒋被
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父母、目前從事搬家工、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綜合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
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刑法利得沒收之性質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衡平因犯罪而產生之不合法財產變動,使 其回復至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為免犯罪行為人 遭雙重剝奪(既遭沒收,又受求償),採被害人優先原則, 透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發還條款」,排除原應 沒收之效果。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請求權的犯罪被害人 ,應優先保障,倘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 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 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沒收



、追徵。是以,除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獲得全額滿足 外,尚須行為人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的財產利益,兩者要件 同時兼備滿足,始足以排除沒收。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 剝奪不法利得,並非滿足被害人之請求權。被害人享有之特 定請求權之所以能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係因該等請求權於實 現之同時,通常伴隨一併剝奪犯罪所得之效果。惟若個案中 被害人請求權之實現並未達成預期中之剝奪效果,自無理由 僅因請求權已獲實現,即可排除沒收。倘因其他原因產生被 害人已受實際合法發還之結果,但行為人猶保(享)有因犯 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者,法院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避免 產生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否則即與 利得沒收制度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徹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 之立法本旨,難謂無違。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 釋,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 與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手機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手機已因車禍輾爛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應認已屬原物不能返還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值。
 ⒊另核諸本案情節,考量本案手機之被害人雖為「星宇通訊行 」負責人,然二十一世紀公司已將消費款項5萬4240元如數 給付而代為清償,被告復於本院與二十一世紀公司成立和解 ,約明給付2萬元,業如前述,是在此範圍內,已達到剝奪 被告享有本案手機不法所得之目的,倘若再予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僅應 就剩餘價額即3萬4240元追徵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關聯客體:
 ⒈未扣案上開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票上所偽造「乙○○」之署押,屬偽造 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無庸對偽造之署押重複沒收。
 ⒉本案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立 書人簽章欄」被告所偽造「乙○○」之署押,均係本案偽造之 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⒊至本案申請書、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固均係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及所生之物,惟經被告交付行使後,已非被告所有,故 毋庸加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本票、署押 出處 1 本票(本案申請書所載) 偵卷第39頁 2 「乙○○」署押1枚(本案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 偵卷第40頁 3 「乙○○」署押1枚(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立書人簽章欄」) 偵卷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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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