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卿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卿芳犯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十五罪,各
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鍾卿芳於民國111年間至112年間,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一、 二、三、四「會員名單」欄所示之人,參加民間互助會共4 會,第一會會期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4年5月5止,連同會首 共計35會,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內標制,底標5 00元,於每月5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早安! 美芝城」開標(下稱甲會);第二會會期自112年12月10日 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連同會首共計25會,每會5,000元, 採內標制,底標500元,於每月10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開標(下稱乙會);第三會會期自112年12月10日起 至114年12月10日止,連同會首共計25會,每會5000元,採 內標制,底標500元,於每月10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開標(下稱丙會);第四會會期自112年3月15日起至 114年8月15日止,連同會首共計30會,每會5,000元,採內 標制,底標500元,於每月15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早安!美芝城」開標(下稱丁會)。鍾卿芳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5 日至113年4月5日間,冒用如附表一、二、三、四「被冒標 人」欄所示之會員姓名,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語音 通話之方式(無證據證明有行使、偽造標單,理由詳「四、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向其餘會員詐稱係該名被冒標人得 標,使各該期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 、三、四「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鍾卿芳。嗣於113年4
月9日,鍾卿芳失去聯絡,會員始知上情。
二、案經郭錦富、馮鏡霖、吳坤樺、吳姿霈、吳春美、宋美惠、 李瑞瑩、林昔真、林瑩萱、花惠真、邱玉琴、胡美玲、郭明 惠、陳秀梅、陳姿妤、彭瑞屏、曾秋蘭、曾美秀、馮美蓮、 黃郁倫、黃雪蓉、黃湘喻、黃雪萍、楊富順、廖靈芝、趙云 、劉屏耀、蕭貴民、謝世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卿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偵卷第339至341頁;本院卷第119至126頁、第247至2 76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錦富(偵卷第13至17 頁、339至341頁)、馮鏡霖(偵卷第31至35頁、第367至369 頁)、李瑞瑩(偵卷第191至194頁、第368至369頁)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坤樺(偵卷第171至174頁 )、吳姿霈(偵卷第175至179頁)、吳春美(偵卷第181至1 84頁)、宋美惠(偵卷第185至189頁)、林昔真(偵卷第19 5至198頁)、林瑩萱(偵卷第199至203頁)、花惠真(偵卷 第205至208頁)、邱玉琴(偵卷第209至213頁)、胡美玲( 偵卷第219至222頁)、郭明惠(偵卷第223至227頁)、陳秀 梅(偵卷第229至233頁)、陳姿妤(偵卷第235至238頁)、 彭瑞屏(偵卷第239至243頁)、曾秋蘭(偵卷第245至249頁 )、曾美秀(偵卷第251至254頁)、馮美蓮(偵卷第255至2 58頁)、黃郁倫(偵卷第259至263頁)、黃雪蓉(偵卷第26 5至268頁)、黃湘喻(偵卷第269至272頁)、黃雪萍(偵卷 第273至277頁)、楊富順(偵卷第279至282頁)(偵卷第27 9至282頁)、廖靈芝(偵卷第283至287頁)、趙云(偵卷第 289至292頁)、劉屏耀(偵卷第293至296頁)、蕭貴民(偵 卷第297至300頁)、謝世勇(偵卷第301至304頁)、證人謝 明珠(偵卷第49至52頁)、洪美瑤(偵卷第215至218頁)於 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各次冒名得標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 罪決意,以相同犯罪手法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 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多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共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合會為我國民間慣行之重要 儲蓄、投資管道,會員之誠實及信用為合會得以運作之重要 關鍵,被告擔任會首,竟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之信任關係, 以冒用真實會員名義得標之方式,詐取多位活會會員之會款 ,除造成該等會員之財產損失,亦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會員 對於合會制度之信賴,所為誠屬非是。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陳秀梅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2期賠償款 項(共4,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243頁),已些微彌補告訴人 陳秀梅所受之損害;然被告未與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各次行騙之活會會員人數、所詐 得之金額、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三、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各次犯 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分別就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前段、第38條 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㈡茲因各互助會會單並未記載會員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資訊 ,本案有部分會員並未於警詢、偵查中到案,故被告如附表 一至四各編號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以活會會員人數及各 期會息推估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詐得金額 」所示),並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四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追徵之。 ㈢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秀梅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陳秀 梅4,000元等情,業如前述。爰於被告對告訴人陳秀梅所犯 最後一次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三編號2)項下扣除此部分犯 罪所得(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編號2「詐得金額」),並就其
餘尚未實際歸還被害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追 徵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 2月5日至113年4月5日間,冒用如附表一、二、三、四「被 冒標人」欄所示會員姓名,在標單上偽簽其等之名義及如附 表一、二、三、四所示標息後,向投標會員詐稱係被冒名投 標會員得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其證明必須達到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始可為有罪之認定。若檢察官舉證未達「超 越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仍然存在被告可能為無罪之合理 懷疑,即屬舉證不足,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自112年2月起開始冒標,我有實際開 標,我會寫冒標人名字跟金額,通知大家繳錢等語(偵卷第 350頁),根據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為本案冒標行為時 ,有實際開標之行為,並有於「某處」填寫被冒標人之姓名 與金額,惟並未敘明其填寫被冒標人姓名與金額之具體處所 係「標單」、「會單」或其他文書。
⒉又查證人郭錦富於警詢中證稱:每次開標均是由被告自行開 標,被告以LINE通知各會員得標者等語(偵卷第13至17頁) ;證人馮鏡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自行開標,再以LINE通知 等語(偵卷第31至35頁);證人謝明珠於警詢中證稱:我沒 有參與過開標,我不知道何人開標,都是被告交代我前往收 取會錢等語(偵卷第49至52頁);證人吳坤樺於警詢中證稱 :我不清楚開標地點為何、由何人開標,被告都會以LINE通 知我得標人等語(偵卷第171至174頁);證人吳姿霈於警詢 中證稱:我沒有參加開標,被告會以LINE通知我得標人,會 員將互助會單傳在LINE群組裡,我才知道冒名得標一事等語 (偵卷第175至179頁);證人吳春美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 去過開標現場,被告會以電話告知我這期互助會標多少、會
錢多少等語(偵卷第181至184頁);證人宋美惠於警詢中證 稱:我沒去過開標現場,我均不知道是何人得標,我不認識 被告,是我朋友邱玉琴向我收取會款等語(偵卷第185至189 頁);證人李瑞瑩於警詢中證稱:我不清楚誰開標,也沒有 至開標現場,被告會以LINE告訴我誰得標等語(偵卷第191 至194頁);證人林昔真於警詢中證稱:我沒去過開標現場 ,被告會以LINE告訴我誰得標等語(偵卷第195至198頁); 證人林瑩萱於警詢中證稱:我均沒有至開標現場,被告以LI NE告訴我得標者等語(偵卷第199至203頁);證人花惠真於 警詢中證述:我不清楚何人開標,也不曾去過開標,被告以 LINE告訴我得標人及會錢等語(偵卷第205至208頁);證人 邱玉琴於警詢中證述:我沒去過開標,被告會以LINE傳訊息 給林瑩萱、林瑩萱再告訴我何人得標等語(偵卷第209至213 頁);證人洪美瑤於警詢中證稱:我不清楚開標地點及何人 開標,我沒去過開標現場,被告會以LINE告訴我得標人等語 (偵卷第215至218頁);證人胡美玲於警詢中證稱:我以前 有跟過被告的互助會,每次都是被告開標,我以前會去,之 後都沒再去,被告會以LINE通知我得標人等語(偵卷第219 至222頁);證人郭明惠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開標地點, 但沒去過現場,郭錦富會以口頭告知我何人得標等語(偵卷 第223至227頁);證人陳秀梅於警詢中證稱:我未到過開標 現場,被告會以LINE告知我何人得標等語(偵卷第229至233 頁);證人陳姿妤於警詢中證稱:我不清楚開標地點,都是 郭錦富通知我等語(偵卷第235至238頁);證人彭瑞屏於警 詢中證稱:我未曾到過開標地點,馮鏡霖會以LINE告知我何 人得標等語(偵卷第239至243頁);證人曾秋蘭於警詢中證 稱:開標都是會單上所寫地點,一開始有去現場,之後都是 被告以LINE告知我等語(偵卷第245至249頁);證人曾美秀 於警詢中證稱:我沒去過開標地點,林瑩萱會以LINE告訴我 何人得標等語(偵卷第251至254頁);證人馮美蓮於警詢中 證稱:我不清楚開標地點,都是張欣琪以LINE告知我何人得 標(偵卷第255至258頁);證人黃郁倫於警詢中證稱:我沒 有至開標現場,也不知何人開標,趙云會以電話告知我何人 得標等語(偵卷第259至263頁);證人黃雪蓉於警詢中證稱 :我沒去過開標現場,被告會以LINE告知我何人得標等語( 偵卷第265至268頁);證人黃湘喻於警詢中證稱:我都沒有 至現場開標,被告會告訴林瑩萱何人得標,林瑩萱再以LINE 告知我等語(偵卷第269至272頁);證人黃雪萍於警詢中證 稱:我都沒有至現場開標,都是被告傳LINE告知何人得標等 語(偵卷第273至277頁);證人楊富順於警詢中證稱:我沒
有至開標現場,被告會以LINE告知我何人得標等語(偵卷第 279至282頁);證人廖靈芝於警詢中證稱:我未到過開標現 場,被告傳LINE告知我何人得標及得標款項等語(偵卷第28 3至287頁);證人趙云於警詢中證稱:我未到過開標現場, 林瑩萱會以電話通知我何人得標等語(偵卷第289至292頁) ;證人劉屏耀於警詢中證稱:開標現場我沒去過,被告會以 LINE告知我何人得標等語(偵卷第293至296頁);證人蕭貴 民於警詢中證稱:我都沒有至現場參加開標,被告會以LINE 告知我何人得標及金額等語(偵卷第297至300頁);證人謝 世勇於警詢中證稱:我沒去過開標地點,被告會以LINE通知 我得標者等語(偵卷第301至304頁),是以,綜合以上相關 證人證述,本案並無證人到場參與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之開 標過程,亦無人目睹被告行使偽造之標單。
⒊復觀諸卷附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均係以訊息文字方 式表達標息與得標人,並未傳送偽造標單之照片並行使之, 有曾美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偵卷第305頁)、洪 美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偵卷第307頁)、花會真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卷第311至313頁)、胡美 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偵卷第317頁)在卷可參。 ㈣綜上,本案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有在 標單上僞簽被冒標人之姓名及標息,亦無證人見聞被告行使 偽造之標單,相關標單亦無扣案,實難使本院就此部分犯罪 事實,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依前述說明,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會冒標情形
編號 冒標日期 被冒標人 標息(新臺幣) 受詐欺之 活會人數 詐得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112年2月5日(第8期) 花惠真 600元 總會員35人-死會會員7人=28人 4,400元x28(活會會員人數)=123,200元 鍾卿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3月5日(第9期) 邱玉琴 600元 總會員35人-死會會員7人=28人 註:第9次開標,惟第8會有冒標情形,該期活會人數不扣除。 4,400元x28(活會會員人數)=123,200元 鍾卿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9月5日(第15期) 郭明芝 500元 總會員35人-死會會員12人=23人 註:第15次開標,惟第8、9會有冒標情形,該期活會人數不扣除。 4,500元x23(活會會員人數)=103,500元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鍾卿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1月5日(第17期) 謝世勇 600元 總會員35人-死會會員13人=22人 註:第17次開標,惟第8、9、15會有冒標情形,該期活會人數不扣除。 4,400元x22(活會會員人數)=96,800元 鍾卿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12月5日(第18期) 花惠真 600元 總會員35人-死會會員13人=22人 註:第18次開標,惟第8、9、15、17會有冒標情形,該期活會人數不扣除。 4,400元x22(活會會員人數)=96,800元 鍾卿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4月5日(第22期) 吳坤樺 700元 總會員35人-死會會員16人=19人 註:第22次開標,惟第8、9、15、17、18會有冒標情形,該期活會人數不扣除。 4,300元x19(活會會員人數)=81,700元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鍾卿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 計 625,2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會員名單 鍾卿芳(會首,111年7月得標)。 會員:郭錦富(2會)、郭明芝(陳姿妤以其名義參加)、郭明惠、劉莉青(2會,分別於112年5月、113年3月得標)、謝詠馨(111年8月得標)、吳坤樺(2會,其中1會111年12月得標)、邱美玲(吳坤樺以其妻名義參加,112年8月得標)、曾美蘭(2會,其中1會112年4月得標)、鍾淑惠(2會,分別於112年7月、113年2月得標)、劉屏耀(2會,其中1會111年11月得標)、曾莉庭(曾美秀以其名義參加)、邱玉琴(2會)、林憶樺(林瑩萱以其女兒名義參加)、林瑩萱、黃郁倫、黃湘喻、林利利(111年9月得標)、張文欣(胡美玲以其名義參加,112年6月得標)、黃雪萍、謝世勇、謝吉文(謝世勇以其名義參加)、楊麗琴(2會,分別於112年1月、113年1月得標)、石芸鈺(2會,分別於111年10月、112年10月得標)、花惠真(2會)。 附表二:乙會冒標情形
編號 冒標日期 被冒標人 標息(新臺幣) 受詐欺之活會人數 詐得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2月10日(第3期) 曾沛嘉 500元 總會員25人-死會會員2人=23人 4,500元x23(活會會員人數)=103,500元 鍾卿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會員名單 鍾卿芳(會首,112年12月得標)。 會員:沈家豪(曾秋蘭以其子名義參加)、曾佩嘉、謝世勇、謝吉文(謝世勇以其名義參加)、黃偉哲、黃雪萍(2會)、楊長耘(楊富順以其名義參加,2會)、楊富順、張欣琪(楊富順以其名義參加)、楊熾曜(馮美蓮以其名義參加)、馮美蓮、馮美雪(馮美蓮以其名義參加)、林櫻素(楊富順以其名義參加)、林莉莉(113年1月得標)、林昔真、郭明惠、郭錦富(2會)、黃則錦、陳堯(2會)、潘奕靜(陳秀梅以其女兒名義參加) 附表三:丙會冒標情形
編號 冒標日期 被冒標人 標息(新臺幣) 受詐欺之活會人數 詐得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1月10日(第2期) 鍾文晨 600元 總會員25人-死會會員1人=24人 4,400元x24(活會會員人數)=105,600元 鍾卿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10日(第4期) 戴立人 500元 總會員25人-死會會員2人=23人 註:第4次開標,惟第2會有冒標情形,該期活會人數不扣除。 4,500元x23(活會會員人數)=103,500元。 103,500元-4000元=99,500元(扣除被告已實際償還告訴人陳秀梅部分) 鍾卿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 計 209,100 會員名單 鍾卿芳(會首,112年12月得標)。 會員:潘奕靜(陳秀梅以其女兒名義參加)、曾秋蘭、張文欣(胡美玲以其名義參加)、洪美瑤、劉屏耀、花惠真、曾莉庭(曾美秀以其名義參加)、宋美惠、邱玉琴、林憶樺(林瑩萱以其女兒名義參加)、林瑩萱、張靜云、彭瑞屏、馮鏡霖、林靜宜、曾鴻鑑、吳智文(吳姿霈以其弟名義參加)、廖靈芝(2會)、黃雪蓉、花惠真、鍾文晨、戴立人(113年3月得標)、徐和英 附表四:丁會冒標情形
編號 冒標日期 被冒標人 標息(新臺幣) 受詐欺之活會人數 詐得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112年4月15日(第2期) 邱玉琴 600元 總會員30人-死會會員1人=29人 4,400元x29(活會會員人數)=127,600 鍾卿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6月15日(第4期) 鍾雅惠 600元 總會員30人-死會會員2人=28人 註:第4次開標,惟第2會有冒標情形,該期活會人數不扣除。 4,400元x28(活會會員人數)=123,200元 鍾卿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7月15日(第5期) 馮鏡霖 600元 總會員30人-死會會員2人=28人 註:第5次開標,惟第2、4會有冒標情形,該期活會人數不扣除。 4,400元x28(活會會員人數)=123,200元 鍾卿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8月15日(第6期) 洪美瑤 600元 總會員30人-死會會員2人=28人 註:第6次開標,惟第2、4、5會有冒標情形,該期活會人數不扣除。 4,400元x28(活會會員人數)=123,200元 鍾卿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1月15日(第11期) 吳春美 700元 總會員30人-死會會員6人=24人 註:第11次開標,惟第2、4、5、6會有冒標情形,該期活會人數不扣除。 4,300元x24(活會會員人數)=103,200元 鍾卿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2月15日(第12期) 張文欣 600元 總會員30人-死會會員6人=24人 註:第12次開標,惟第2、4、5、6、11會有冒標情形,該期活會人數不扣除。 4,400元x24(活會會員人數)=105,6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鍾卿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 計 706,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會員名單 鍾卿芳(會首,112年3月得標)。 會員:曾秋蘭(112年10月得標)、沈家豪(曾秋蘭以其子名義參加)、花惠真(2會)、馮鏡霖、彭瑞屏、吳春美、邱玉琴(2會)、曾莉庭、趙云、林憶樺、林瑩萱、宋美惠、鍾淑惠、洪美瑤、張文欣(胡美玲以其名義參加)、蕭貴民、吳姿霈、黃雪蓉(2會,其中1會112年5月得標)、徐秋菊(112年9月得標)、廖靈芝、楊麗琴(2會,其中1會112年11月得標)、鍾雅惠、林加沛(112年12月得標)、李瑞櫻 附表五: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113年5月13日員警偵查報告 偵卷第11頁 2. 113年7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 偵卷第169頁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郭錦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第19至21頁 馮鏡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第37至39頁 4. 互助會會單: 甲會互助會會單、損失金額一覽表 偵卷第23至25頁 乙會互助會會單、損失金額一覽表 偵卷第27至29頁 丙會互助會會單、損失金額一覽表 偵卷第41至43頁 丁會互助會會單、損失金額一覽表 偵卷第45至47頁 5. 被害人提供之互助會會單: 吳坤樺提供之甲會互助會會單 偵卷第309頁 吳春美提供之丁會互助會會單 偵卷第315頁 吳姿霈提供之丁會互助會會單 偵卷第319頁 陳秀梅提供之丙會互助會會單 偵卷第321頁 邱玉琴提供之丁會、甲會互助會會單 偵卷第323、325頁 林瑩萱提供之丁會、甲會互助會會單 偵卷第327、329頁 6. 委託書: 潘奕靜出具之委託書 偵卷第61頁 楊富順出具之委託書 偵卷第63頁 張欣琪出具之委託書 偵卷第65頁 楊長耘出具之委託書 偵卷第67頁 林櫻素出具之委託書 偵卷第69頁 楊熾曜出具之委託書 偵卷第71頁 馮美蓮出具之委託書 偵卷第73頁 馮美雲、馮美雪出具之委託書 偵卷第75頁 曾莉庭出具之委託書 偵卷第77頁 林瑩萱出具之委託書 偵卷第79頁 林憶樺出具之委託書 偵卷第81頁 黃雪萍出具之委託書 偵卷第83頁 郭明惠出具之委託書 偵卷第85頁 趙云出具之委託書 偵卷第87頁 黃郁倫出具之委託書 偵卷第89頁 郭明芝出具之委託書 偵卷第91頁 吳坤樺出具之委託書 偵卷第93頁 黃湘喻出具之委託書 偵卷第95頁 宋美惠出具之委託書 偵卷第97頁 邱玉琴出具之委託書 偵卷第99頁 林昔真出具之委託書 偵卷第101頁 張文欣、胡美玲出具之委託書 偵卷第103頁 謝世勇出具之委託書 偵卷第105頁 謝吉文出具之委託書 偵卷第107頁 謝智捷出具之委託書 偵卷第109頁 楊麗琴出具之委託書 偵卷第111頁 劉屏耀出具之委託書 偵卷第113頁 吳春美出具之委託書 偵卷第115頁 廖靈芝出具之委託書 偵卷第117頁 花惠真出具之委託書 偵卷第119頁 吳智文出具之委託書 偵卷第121頁 吳姿霈出具之委託書 偵卷第123頁 林靜宜出具之委託書 偵卷第125頁 曾鴻鏗出具之委託書 偵卷第127頁 曾秋蘭出具之委託書 偵卷第129頁 沈家豪出具之委託書 偵卷第131頁 張瀞云出具之委託書 偵卷第133頁 蕭貴民出具之委託書 偵卷第135頁 徐秋菊出具之委託書 偵卷第137頁 洪美瑤出具之委託書 偵卷第139頁 黃雪蓉出具之委託書 偵卷第141頁 彭瑞屏出具之委託書 偵卷第143頁 李瑞瑩出具之委託書 偵卷第145頁 7. 曾美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偵卷第305頁 8. 洪美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偵卷第307頁 9. 花會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偵卷第311至313頁 10. 胡美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偵卷第317頁 11. 被告鍾卿芳提供之手寫冒標金額表、甲、乙、丙、丁會之互助會會單 偵卷第354-1至361頁 1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