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添
義務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添犯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葉雲添與柯丁貴為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1時
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農具修理工廠與其他友人飲
酒聊天,2人因故發生爭執,葉雲添客觀上能預見攻擊他人
臉部,可能傷及眼睛致他人眼球受損、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
害結果,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柯丁貴臉部毆去,致柯丁
貴受有左眼視網膜剝離併人工水晶體異位,手術後左眼配鏡
視力為0.1以下之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柯丁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葉
雲添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120-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19、126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賴英祥於
偵查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11、45頁反面),並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1日、114年3月17日函
及病歷、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14頁反
面、18-20、33-35、52-126頁反面;本院卷第113-114頁),
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
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查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左眼裸視力為0.3,有前述高雄榮
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函可考,足徵其本案經手術後左眼配
鏡視力為0.1以下之傷勢程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
「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㈢另依被告於行為時年近7旬之歲數及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
見本院卷第128頁),乃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客
觀上當對其朝告訴人臉部毆打而致前述重傷害有預見可能,
仍貿然毆打告訴人,此舉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亦具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成立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
取,惟酌其與告訴人原為友人,係酒後齟齬,一時情緒難耐
才揮拳相向,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非惡劣、殘暴不堪。酌
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一部請求以新臺幣(下
同)80萬元成立和解,並同意以賠償為緩刑條件,有本院和
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縱本案科最輕刑度仍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處理糾紛,酒後
出拳攻擊告訴人,終致告訴人左眼受前述不可回復之重傷害
,其行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有前述與告訴人
和解獲諒等情,應就被告犯後態度及填補損害等節,為正面
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
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且有上述值以正面評價之各節,足信被告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內容,並保障告訴人權益,參酌當事 人、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履行事項 備註 葉雲添應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前給付新台幣捌拾萬元至柯丁貴指定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戶名:柯丁貴、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依雙方和解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