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哲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鍾任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恣意與共犯鍾任共同行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
危害社會治安,且鍾任嗣後就本案已單獨與告訴人和解,有
和解書1份可查(附於本院卷),但被告卻未單獨或與鍾任一
起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偵卷內之和解書屬於他案並非
本案),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
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
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舒適-舒芙仕女除毛刀把- 水玉圓點限量」1把及「婦潔毛髮光潔慕斯135ml」1罐,固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使用殆盡,且鍾任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相當金額,有上述和解書可稽,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應已受到彌補,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揆 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僅於刑度方面加以斟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 被 告 郭哲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源與鍾任(原名鍾舜任,所涉共同竊盜犯行,另為緩起 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7時59分許,由鍾任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哲源,前往址設屏東縣○○鎮○○ 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新生店(下稱寶雅潮 州新生店)內,由郭哲源把風,由鍾任徒手將貨架上之「舒 適-舒芙仕女除毛刀把-水玉圓點限量」1把及「婦潔毛髮光 潔慕斯135ml」1罐之外包裝盒子拆開,取出內部商品(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909元)並藏於自身褲子口袋內,隨後至 櫃檯結帳其他商品後離去。嗣經寶雅潮州新生店店員於同日 22時許發現商品遭竊,由公司保安課長雷中興調取店內監視 器影像,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哲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 有寶雅潮州新生店出具之案發過程陳述狀、遭竊商品條碼標
籤、案發當日發票報表各1紙及寶雅潮州新生店內、店外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遭竊商品外包裝照片14張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郭哲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 查被告所竊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爰 依前揭說明,認再行沒收恐有過苛之餘,是不予向法院聲請 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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