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關於「黃瑜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榆婷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
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
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
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
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
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
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
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
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與告訴人黃榆婷
間有債務糾紛,遂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
地,對告訴人陳述「你娘臭機掰」、「幹你娘老雞掰」等內
容之言論,此為被告所是認。而自斯時情境及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被告上開言論並未針對雙方金錢糾紛為建設性之論述
,反而係以性器官臭機掰之侮辱女性言語辱罵告訴人,未有
實際促進公共事務思辨之輿論功能。依社會通念,顯係羞辱
性言論,可使見聞上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
對他人施加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血腫
、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上臂血腫等傷害,復以穢語辱罵告
訴人,損害告訴人名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經告訴人堅辭拒絕而未能成立
,堪信被告非全無彌補自身犯行之悔意,態度尚屬良好,兼
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名譽損害
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8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黃榆婷前有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22 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前揭糾紛發生爭 執,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黃榆婷 在柏油路面拖行數公尺,並毆打黃榆婷之頭部,致其受有頭 部外傷、前額血腫、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上臂血腫等傷害 。甲○○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場所,對黃瑜婷辱罵:「你娘臭機掰」、「幹你娘老 雞掰」等語,足以貶損黃瑜婷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二、案經黃榆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瑜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 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致雙方未能和解、被告犯罪動 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