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宜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宜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線香壹支及雙面膠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宜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
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
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案)與其前已執行完畢
之上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應有所
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又本案同時有 累
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著手為
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最終並未竊得財
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線香1支及雙面膠1只 ,為被告供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34號 被 告 莊宜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宜哲前有多起竊盜前科,其最近1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卻確定,甫於民國108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悔 改,復於113年5月26日上午8時43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河
堤路旁之福德宮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持自製之線香及雙面膠伸入香油錢箱內,欲以雙面 膠黏取箱內鈔票;惟其於財物得手前,即因雙面膠卡在油箱 洞口,且來往人潮眾多,擔心遭人發覺而作罷。二、案經福德宮會計劉虹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宜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虹蘭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2張及被告照片1張存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與其前已執行完畢之上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加重其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有竊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150元,然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見被告有實際取 出錢財乙節,且依被告所自述之竊取財物方式(以雙面膠黏 貼於線香一端,伸入香油錢箱內黏取鈔票),能否黏取重量 較重之50元硬幣,亦非無疑;況被告既已坦承其竊盜未遂犯 行,150元之金額亦非甚鉅,衡情其應未有就金額加以矯飾 之動機,是依罪疑惟輕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 未獲得財物,而僅涉有竊盜未遂罪嫌,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