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寓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寓達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寓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乙○○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秉
持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卻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且
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
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41號 被 告 鄭寓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寓達與乙○○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寓達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 第3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鄭寓 達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效期 間為1年6月。嗣鄭寓達於112年3月25日9時許收受本案保護 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之113年9月11日16時許,在其等位於屏東縣○○鎮 ○○路00號住處,與乙○○發生口角糾紛,並對乙○○辱罵,接著 徒手毆打乙○○(未成傷),而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嗣經其等同住家人報警,經警到場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寓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 保護令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本署檢察官命令各1份,及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反保護令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