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99號
PTDM,113,簡,1699,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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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45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睿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機壹台及分離式冷氣機之室外機壹台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睿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
取他人物品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因一次無法運走2台,方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接續竊
取同一被害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
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行竊之手段尚屬
平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查未扣案之窗型冷氣機1台、分離式冷氣機之室外機1台,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45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946號  被   告 柯睿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睿穎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號曾秀吉經營之 冷氣行前,見有窗型冷氣機擺在店前,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徒手竊取窗型冷氣機1台(未扣案 ),得手後放在其駕駛的自小客車車尾行李廂內載離。復於 次日(7月24日)4時13分許,接續同一竊盜犯意,在上述冷氣 行旁空地,再徒手竊取分離式冷氣機之室外機1台(未扣案) ,得手後放在其駕駛的BJK-9610號自小客車車尾行李廂內載 離。嗣曾秀吉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睿穎上揭2次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秀吉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偵查報告、被告先後2次行竊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截圖 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 天至同一地點行竊,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 同一竊盜犯意而分次著手竊取(因一次無法載走2台),請論 以接續犯一罪。被告竊取之窗型冷氣機1台及分離式冷氣機 室外機1台,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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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