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柔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柔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柔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
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持有毒品之重量及件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愷他命總純質淨重共5.901公克、4 -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共0.253公克等情,有扣押物品 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純度鑑定報 告(報告編號:4618D119T、4618D122T)在卷可稽,係被告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 各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0 愷他命 4包(含包裝袋4只) ⒈檢出成分愷他命【Ketamine】 ⒉純度約80.9% ⒊所含純質淨重5.901g。 ⒋驗餘淨重分別為:1.1181公克(編號1-3)、0.0800公克(編號1-4)、3.0318公克(編號2-1)、2.9441公克(編號2-2,該包未抽樣檢驗,檢驗前淨重係由4包總淨重扣除其餘3包檢驗前淨重而得,且該包驗餘淨重即檢驗前淨重)、 0 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包(含包裝袋2只) ⒈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⒉純度約19.8% ⒊所含純質淨重0.253g。 ⒋驗餘淨重分別為:0.2972公克(編號4-1)、0.5077公克(編號4-2)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03號 被 告 黃柔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柔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8日16時10分前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某 處,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包(推估所含純質淨重共5.901公克)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包(推估所含純質淨重共0.253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 113年5月8日16時1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黃柔楨位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4包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柔楨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119T 、46 18D122T)、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4包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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