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昭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昭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昭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
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
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該物品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扣押物品目錄、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結果書、
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 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 被 告 賴昭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昭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18時許,在 屏東縣鹽埔鄉某租屋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0日19時30分許 ,為警在屏東縣內埔鄉大新路與建興路口查獲,並扣得塑膠 吸管1支。另於113年8月10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昭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代號:0000000U0531)及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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