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79號
PTDM,113,簡,1679,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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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澄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澄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澄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裡點
燃後吸食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再於同日12時許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第10行關於「毒品海洛因1次。」之記載
後,應補充「於113年8月29日14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
之113年度聲搜字第612號搜索票,前往陳澄暘位於屏東縣○○
市○○路00號4樓之3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塑膠吸管1支,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件施
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
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上開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為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
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吳○○」(真實姓名詳卷),然並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吳○○」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
年1月20日函覆本院文內之說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1
月20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149001955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附卷
可參,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 檢驗試劑檢測後,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扣押 物品清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等件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衡情 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一級毒品整體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  被   告 陳澄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澄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 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9日11時20分許,在屏東 縣○○市○○路000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裡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8時1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澄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1674號)各1紙 ㈠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9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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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