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諺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GK-989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諺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車牌1面」之記載,應
更正為「車牌2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而其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蔡」之人間,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
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至於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無證據證明該賣家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20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
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
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
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便宜行事,竟先上網購買偽造其他號碼之車
牌,並懸掛於其車輛,駕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所為應與非難;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GK-9891」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59號 被 告 陳諺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諺囿於購買業經主管機關吊扣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 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GK-9891」車牌1面(下稱本 案偽造車牌),並於取得本案偽造車牌後,將之懸掛於本案 車輛上,以此方式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務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 性。
二、案經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江冠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諺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冠霆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車輛及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現場照片及本案偽造車 牌之照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三、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