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聖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聖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聖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
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
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同意採尿送驗,嗣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毒品檢驗試劑檢測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等件在卷可查,足 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 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毒品殘渣袋 1個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 被 告 沈聖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聖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20時許,在屏東縣 ○○鄉○○路0巷00號4樓居所,以火燒烤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7月19日9時32分許,在上址,因涉犯竊盜等 案件,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 得毒品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2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聖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45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與販賣毒品、偽證及詐欺等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6月確定,於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6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已經沾染毒品,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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