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暐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暐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Q-821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暐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關於「於111年6月間在網
路蝦皮購物網站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共
同基於偽造特種公文書(即車輛號牌)及行使之犯意,由楊暐
倢以新臺幣1萬元請甲為其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號牌2
面」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先於111年6月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蝦皮拍賣網站,以
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帳號均不詳、與其
具有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賣家(下稱甲),購入偽造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號牌2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而其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甲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就「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證據證明該賣家與被告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自懸掛偽造車牌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2面
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便宜行事,竟先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
於其車輛,駕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
與非難;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Q-8213」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68號 被 告 楊暐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暐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因交通違規 被吊扣牌照,楊暐倢於民國110年12月間繳回車牌予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後,楊暐倢為能繼續行駛上 開車輛上路,於111年6月間在網路蝦皮購物網站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共同基於偽造特種公文書(即 車輛號牌)及行使之犯意,由楊暐倢以新臺幣1萬元請甲為其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號牌2面,楊暐倢取得後即將之
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上,並行駛於道路而行使該偽造之號牌 ,足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之正確性。上述 自小客車又因逾期未接受車輛之定期檢驗,因而於113年5月 18日遭逕行註銷車牌。嗣警方於113年8月23日9時40分許, 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592號搜索票,在屏東縣 ○○市○○街000號前,攔下由楊暐倢所駕駛掛有上述偽造號牌 之自小客車,並對上開車輛進行搜索(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等物,已另案偵辧),始發現該車懸掛偽造之號牌及該車 之車牌已遭逕行註銷,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號牌2面。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暐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偽造之號牌2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BDQ-8213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當時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復有 承辦警員翁順天於113年8月2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攔車查獲 本案之經過)、113年9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上開自小客車 所掛號牌經辨識確認為偽造)在卷可佐,核與被告之自白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 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 造車輛號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偽 造之號牌2面,為被告犯罪所生且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