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璩家豪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璩家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璩家豪與告訴人鄧宇廷前為朋友關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被告向告訴人假稱自己可以得到神明之指示,運氣比較好,
能幫告訴人下注,而後復改稱下注結果未中,而要求告訴人
支付賭輸之賭金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金額之損失,被告因而受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之
利益。
㈡被告向告訴人假稱自己父親發現有挪用帳戶金額之事實,被
發現就不妙了,要趕快補資金進去,要求在禮拜三之前要回
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
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金額予
被告,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金額之損失,被
告因而受有附表編號5、6所示之金額之利益。
㈢被告復向告訴人假稱告訴人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66萬元
之賭債云云,隨後不斷以電話向告訴人催收,惟因告訴人察
覺有異未為交付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具結之證述、被告與告訴
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勘驗筆錄1份、被告所有凱基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宮廟照
片4張、YOUTUBE影片截圖2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①
我跟告訴人都有共識向神明擲筊問明牌,實際上有在擲筊的
人是我和告訴人女友,我有幫告訴人下注,民國111年1月7
日我改由網路下注,在此之前都是透過林李春香下注,網路
下注因為未繳費帳號被封鎖,帳號密碼已不記得,網路下注
的錢是對方網路結算後派人來跟我收,對方不會給我收據,
告訴人也有中過,因為告訴人有積欠錢,就扣除告訴人中的
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
五、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①被告與告訴人間純係屬賭客間討論
要如何簽注,被告並無任何不實訊息傳遞之行為;②告訴人
、告訴人之女友蔡宓棠與被告係基於相信、希望神明透漏今
彩539號碼開獎情形,此一無法以科學驗證的信念,至於神
明是否會透漏今彩539號碼開獎情形純繫乎「信」與「不信
」,信者恆信之,自難以告訴人事後主觀上認為未達所希冀
之效果,即反推告訴人簽注之際係受詐騙;③依被告與林李
春香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有幫告訴人及告訴人女友蔡
宓棠代為下注,且賭金確每週結算一次,並由林李春香每週
向被告收取賭金,被告亦有幫告訴人及其他朋友代墊賭金予
林李春香;④被告父親之配偶知悉被告挪用家中現金代墊告
訴人之賭金後,要求被告請告訴人返還該筆代墊款項,亦請
求告訴人之女友蔡宓棠返還該筆代墊款項,可知被告確有挪
用家中現金代墊告訴人賭金;⑤被告有幫告訴人詢問每注金
額是否漲價、可否撤掉簽注、封牌,益證被告確有幫告訴人
代為下注,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核對其代簽注隻數、金額及中
獎隻數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
六、經查:
㈠被告有向告訴人稱「要幫告訴人下注」、「自己父親發現有
挪用款項之事實,要趕快補資金進去」、「告訴人尚積欠25
32萬2450元之賭債」,隨後不斷以電話向告訴人催收之行為
,告訴人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附表
所示金額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具結之證述相符(偵二卷第7至8
頁),復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
第17至47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0年12月2
0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5至25-1頁)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上開所指犯行。
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1.無法排除被告有向神明請示「明牌」之可能性:
綜觀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7至47頁),雖顯示被告確有多次向告訴人傳達神明關於下注之指示,然未見被告主動向告訴人表示「自己可以得到神明之指示,運氣比較好,能幫告訴人下注」,上開公訴意旨㈠主張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再衡以賭客在下注前透過擲筊方式請求神明指示「明牌」(即可能開獎之號碼)在我國地下賭博非不可想像之事,而告訴人提出被告家中宮廟照片亦顯示被告身穿道袍祭祀神明(偵二卷第17頁),可見被告家中確有供奉神明;再觀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7至47頁)、被告提出與告訴人女友蔡宓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14至121頁;本院卷一第77至104頁)【經本院提示偵一卷第118頁對話紀錄予證人蔡宓棠,其證稱:這個訊息看起來不是造假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68至469頁),且該等對話紀錄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且日期、發送時間連續,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足認上開對話紀錄應屬真正】,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女友蔡宓棠經常討論下注號碼,且告訴人多次主動與被告討論「師傅」,並主動向被告詢問「師傅」對於下注有何指示(偵一卷第23頁㊲㊴、第23-1頁㊵㊶、第26頁、第27頁、
第27-1頁、第29頁、第29-1頁);另被告向蔡宓棠表示「你不要講太多有關神明的事」,蔡宓棠回覆「好,不講,我不知道」(本院卷一第90頁);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跟蔡宓棠會討論簽賭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458頁),證人蔡宓棠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其會去家中神明廳擲筊等語(本院卷一第462頁),證人劉羿芯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有聽過蔡宓棠在擲筊,亦聽過被告跟蔡宓棠在家中客廳討論539的號碼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可見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女友蔡宓棠熱衷於地下簽賭、神明活動,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均有共識向神明擲筊問明牌,實際上在擲筊的人為其與告訴人女友等語,尚非無據,綜合上開事證,實無法排除被告有向神明請示「明牌」之可能性,且此部分屬宗教領域之範疇,無法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當今之科技加以實證,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2.無法排除被告有替告訴人下注、為告訴人代墊賭金之可能
性:
⑴綜觀被告與林李春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1
05至160頁),可見該等對話紀錄有顯示日期、發送時
間,且日期、發送時間連續,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
明顯增補或刪減,對話期間長達將近2個月之久,又被
告於該對話紀錄中稱呼對方為「奶媽」,核與證人蔡宓
棠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被告都稱呼林李春香為「奶媽」
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470頁),另被告於110年12月15
日有傳送「祝福奶媽生日快樂」,核與林李春香之生日
12月15日相符,有林李春香個人戶籍資料可證(本院卷
一第273頁),從而,該等對話紀錄顯與事後故意偽造
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該內容確為被
告所留存其與林李春香之對話紀錄等情,應堪認定。
⑵核對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
與林李春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告訴人於110年1
2月22日15時59分向被告表示「兩支都轉35,一支下4.4
,一支下2.8」(偵一卷第17頁①),而被告於110年12
月22日16時1分向林李春香表示:「蜜糖35X4.4,宇廷3
5X2.8」(本院卷一第137頁);另告訴人於110年12月2
3日0時32分向被告表示「元寶哥明天可以簽35號嗎」(
偵一卷第17頁②),於同日17時29分、17時30分再向被
告表示「我不敢決定,你決定好了,還是都下24」(偵
一卷第17-1頁⑥),被告覆以「一個24,一個35」,告
訴人傳送「OK」之貼圖後表示「都會開的,我相信」(
偵一卷第17-1頁⑥),而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17時30分
向林李春香表示「蜜糖24X5.2,宇廷35X3.5」(本院卷
一第139頁),顯見被告有依告訴人自行或授權被告決
定之號碼,替告訴人向林李春香下注,而上開告訴人下
注之號碼均未中獎等情,有今彩539歷年開獎號碼資料
可證(本院卷二第28頁),依地下賭博交易模式,告訴
人亦須支付賭金予組頭。
⑶觀諸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111
年1月2日1時39分向告訴人結算賭金為32萬5000元,並
詢問告訴人何時可給付(偵一卷第22-1頁㉟),告訴人
向被告表示「目前湊到10萬」、「你這邊有辦法擋20萬
嗎,零頭我週二拿到薪水給你」(偵一卷第22-1頁㊱)
,被告覆以「是可以,但是我下禮拜日有一筆股票的錢
要交割,你有辦法湊給我嗎」,告訴人未針對此問題回
覆(偵一卷第23頁㊲),被告再詢問「我是可以先挪20
萬元給你,但是你有辦法湊給我嗎」,告訴人始覆以「
我這兩天在湊看看,想辦法給你」、「我先轉10給你」
(偵一卷第23頁㊳),被告亦表示「我明天先給組頭錢
」(偵一卷第23頁㊴),顯見告訴人有主動請被告代墊
賭金,經被告應允後,兩人達成由被告替告訴人代墊20
萬元賭金之合意;再核對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提出與林李春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於111年1月2日23時15分向告訴人表示「我明天先
給組頭錢」(偵一卷第23頁㊴),經核與林李春香於111
年1月2日10時25分、10時27分向被告表示「豪,明天1
點半過去收錢」、「老板娘叫我2點半之前要拿過去」
等情相符,另參以林李春香與被告相約後,隨即詢問被
告「明天早上要不要買雞腿跟豆干」,被告覆以「好啊
,幫我買」,林李春香表示「一樣兩分」,被告覆以「
對」,林李春香再傳送「OK」之貼圖(本院卷一第149
頁),可見該對話紀錄甚為自然流暢,兩人確有達成由
林李春香於111年1月3日前往被告處收取賭金之約定;
復參以證人璩谷全、宋明耀均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看
過林李春香來家裡向被告收取賭金等語(本院卷二第52
、71頁),實無法排除林李春香前往被告家中收取賭金
,被告再為告訴人代墊賭金予林李春香之可能性,則被
告依地下賭博交易模式向告訴人索取其下注後未中獎之
賭金,自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至被告辯稱其自111年1月7日起改由網路下注等語,固無
被告透過網路替告訴人下注之直接證據,然觀諸告訴人
提出與被告111年1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
第39-1至40頁),被告傳送其與宋明耀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予告訴人【經本院提示該擷圖予證人宋明耀,其證
稱係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且
該對話紀錄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
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對方暱稱顯
示「宋寶」,下方有1則「愛你」之公告,經核證人宋
明耀證稱其與被告為情侶關係相符,足認上開對話紀錄
應屬真正】,該擷圖顯示宋明耀向被告表示「他們把牌
支錢給你了嗎?如果他們今天下的沒中,那就是沒中,
不准再把我們下的算給他們」、「這幾次你叫我幫他們
下,都是幾百支起跳,然後都沒中,都是你這樣幫他們
處理,怎麼跟你當初跟我講的不一樣,你應該懂我在說
什麼吧?到底要幾次才會懂?」,被告覆以「他們有匯
一百萬還我了啦,他們晚上會在跟宇廷媽講看看,看能
不能借到」,宋明耀表示「我是不是好幾天前就一直告
訴你了?是不是?」,被告覆以「我知道,但是他們現
在無法走回頭路,不下牌的話,後面要虧很多錢出去,
我也只能先幫他們下」,宋明耀表示「你幫到跟我借?
你是不知道我要買車?我今天不會睡家裡」,被告覆以
「好啦,寶貝,別這樣,我知道錯了,我真的不該這樣
,我只是單純要幫他們,沒想說自己要跟著出問題」,
顯見宋明耀對於被告數次替告訴人下注之行為表達不滿
,其所述「幾百支起跳」確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24日前
下注支數吻合(偵一卷第36、37、38-1頁),其向被告
質問告訴人是否已支付賭金,對此被告解釋告訴人已「
匯還」100萬元,亦與附表編號5所示事實相符,且被告
稱其係基於協助告訴人之心態,避免告訴人虧損更多,
尚無法排除被告係誤認有機會賭贏先前損失以翻本,而
持續替告訴人下注之可能性,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
3.無法排除被告有挪用家中現金為告訴人代墊賭金、告訴人
有積欠賭債之可能性:
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向告訴人假稱其父親發現有挪用帳戶
、告訴人尚積欠2766萬元之賭債等語,惟被告辯稱其係
挪用預計存入父親公司帳戶之「家中現金」等語(本院
卷一第52頁),核與證人劉羿芯、璩谷全均於本院審理
具結證稱被告確有挪用家中現金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
41、56頁),且觀被告提出其與劉羿芯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本院卷一第161頁)【經本院提示該對話紀錄中
劉羿芯傳送與蔡宓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予證人蔡宓棠
,其證稱該擷圖係其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一第469頁
),足認上開對話紀錄應屬真正】,可見劉羿芯於111
年2月6日有向被告表示「家豪你從公司挪出去墊宇廷牌
支錢600百萬那筆錢、叫宇廷初九前要把錢匯進來……(
略)你也知道公司年後金錢上的運轉方面都是現金交易
的,不要說我們救了宇廷那邊反而自己公司在那邊被錢
追著跑吧」,再觀劉羿芯傳送與蔡宓棠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顯示劉羿芯向蔡宓棠表示「宓棠,可能要麻煩妳
這過年後初九,叔叔從公司挪出去的錢600百萬匯進來
,我們公司這過年後開始金錢上要運作,水果款項、錢
再不回來其他股東要會追這筆錢的來龍去脈」,蔡宓棠
亦回覆「款項的部分宇廷會處理喲,造成不便跟你們致
個歉」,並未否認此事,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
⑵至於被告挪用家中現金之用途,業據證人宋明耀於本院
審理具結證稱:被告於111年1月底有拿家裡保險箱的60
0萬幫告訴人付賭金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68頁),且
觀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111
年1月19日向告訴人表示「你看看,禮拜五前能不能先
拿給我3百給我,不然被我爸發現就完了」(偵一卷第3
6頁),而自111年1月7日(即被告稱改由網路下注之日
)至111年1月19日止(不含111年1月9日、111年1月16
日週日),告訴人累積下注支數為1796支【計算式:58
+69+82+96+116+144+172+201+240+288+330=1796】(偵
一卷第28-1、31、31-1、32-1、33、34-1、35-1、36、
45-1頁),以每支金額3500元計算(偵一卷第37頁),
告訴人累積賭資為628萬6000元【計算式:1796支×3500
元=628萬6000元】,以每支獎金2萬1200元計算(偵一
卷第37頁),扣除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19日獎金共
40萬2800元【計算式:(4支+15支)×2萬1200元=40萬2
800元】(偵一卷第33、36、46頁),可知該段期間應
繳交賭金為588萬3200元,與被告所稱600萬元固非一致
,然該差額占總金額比例甚微,非顯著瑕疵;又證人璩
谷全於本院審理亦具結證稱其事後有與組頭協商賭債,
並以2000多萬元打3折抵帳等語(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
);再觀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
卷第46至47頁),顯示事發後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宇
廷,你跟家裡先談看看能拿多少,我後天會帶爸爸去找
組頭談看看能不能減一些,後續的問題我們一起解決,
不去躲避」,且被告欲尋求告訴人討論時,告訴人回覆
「要討論什麼,不是你爸要處理了嗎?」,被告撥打LI
NE電話予告訴人未獲接聽後,被告表示「蜜糖他媽說,
他不管了然後他會叫清泉叔叔別管?那我們現在需要跟
你討論後續該怎麼辦,爸爸說會想辦法處理」、「宇廷
,這件事情我們都有責任,不管是要用什麼方式解決,
我都會想辦法,你我也認識快五年,你不是外人,不管
是要談分期付還是怎樣,我希望你可以好好跟我說,一
定有辦法處理」、「對方只是要拿錢而已,折數爸爸有
大約談到了,就等你回電話給我」,可見被告有告知其
父親處理賭債之進度,並積極尋求告訴人出面解決,此
與上開證人璩谷全所述相符,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上開
所辯,尚非虛妄,仍無法排除被告有挪用家中現金為告
訴人代墊賭金、告訴人有積欠賭債之可能性,則被告向
告訴人索取其未簽中之賭金,尚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不符。
4.從而,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有向神明請示「明牌」、替告
訴人下注、為告訴人代墊賭金、告訴人有積欠賭債之可能
性,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
行為。
㈢告訴人並無因被告轉達神明指示之行為而陷於錯誤:
1.證人即告訴人於第1次警詢證稱:我與女友蔡宓棠自110年
12月15日至111年1月29日,總共簽賭00000000元,期間因
未獲賭博彩金,故自111年1月30日起,被告就開始向我及
女友蔡宓棠催討賭資,並以LINE恐嚇我等語(警卷第8頁
),於第2次警詢證稱:被告帶我去簽地下539,我都跟被
告說要下注幾支,過程中都沒有贏到錢,我前前後後轉了
184萬元給他後就沒錢沒轉給他了,但我還是繼續向被告
下注,所以才欠那麼多錢,他要向我追討賭資,但我認為
我沒下注所以我不需要付錢,所以他向我要錢時,我不給
他,他說「後續一些動作可能就不清楚」是指要對我人身
及生命造成威脅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可見告訴人自
承有簽賭行為,其報警之原因係認為被告在向其追討賭資
之過程中對其恐嚇,並未指稱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嗣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始證稱被告佯稱投資且穩賺不賠、利用神明
指示詐騙告訴人簽賭地下539等語(偵一卷第9頁;本院卷
一第452頁),證述前後不一致,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2.再觀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你怎麼常常問師父不喜歡的事情,這種事情應該要我來做才對」(偵一卷第17-1頁④)、「我相信師傅」(偵一卷第27頁)、「師傅有跟我說,不要煩惱錢的事情」(偵一卷第34頁),足見告訴人自身亦對於神明深信不疑,不僅對於請示神明一事非毫無認知,更向被告表示自己得到神明指示,既然告訴人本身即深信神明、熱衷於透過神明獲得「明牌」,則告訴人是否有因被告轉達神明指示之行為而陷於錯誤,誠屬有疑。
3.另查,被告雖曾建議告訴人簽「版路牌」【即依歷史開獎
數據分析可能開獎號碼,詳本院卷二第5至19頁】(偵一
卷第27頁、第28頁),惟告訴人對此表示「我怕我跟你
的號碼反而不會開」(偵一卷第28-1頁),足見告訴人
非無意識到轉「版路牌」後可能面臨之風險;況告訴人曾
詢問被告「今天有下版路牌嗎?」(偵一卷第29-1頁)、
「那跟他(即神明)給的數字差在哪裡,版路是算的,師
傅給的也是算的」(偵一卷第32-1頁),可見告訴人對
於「版路牌」及神明指示之「明牌」非毫無認知、經驗;
又被告曾指示告訴人告知被告下注支數即可,再由被告配
號(偵一卷第28-1頁),嗣後被告詢問告訴人欲下注支
數時,告訴人均自行回覆其欲下注支數,並未回覆下注號
碼(偵一卷第28-1、31、31-1、32-1、33、34-1、36、37
、38-1頁),可見告訴人權衡自身損益後同意被告依「版
路牌」或神明指示之「明牌」決定下注號碼,其僅決定下
注支數,且告訴人仍有和被告討論下注號碼(偵一卷第33
至34、36-1、38-1頁),自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轉達神明
指示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㈣又本案固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7日起確有改由網路
替告訴人下注,然基於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被告對於檢察官
所指犯罪嫌疑之事實,本無義務證明自己無罪,自不得僅因
其未提出有由網路下注之證明,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
者,被告就賭博方式、如何得知賭博網站、告訴人積欠賭金
之數額等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固有不一致,
挪用方式、挪用數額固然有與客觀事證有不符之處,惟依上
開說明,被告所辯縱使有瑕疵,難以全盤採信,審酌上開事
證,本案仍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有因此陷於錯誤,基於罪疑唯輕之
法則,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吳紀忠、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1 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 5萬元 現金交付 2 110年12月27日22時15分許 9萬9000元 轉帳 110年12月27日22時18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27日22時19分許 1萬6360元 3 111年1月2日23時18分許 5萬元 轉帳 111年1月2日23時19分許 5萬元 4 111年1月4日18時34分許 2萬5000元 轉帳 5 111年1月24日15時27分許 100萬元 臨櫃匯款 6 111年1月28日13時7分許 50萬元 臨櫃匯款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1380350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1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5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5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