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寶峯
蔡明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寶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蔡明勲無罪。
事 實
一、許寶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2日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蔡明勲,至屏東縣○○鄉○○路0段00號陳穎
儒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以徒手拉扯後拔取之方式,竊取陳
穎儒所有,選物販賣機上方之磁吸式監視器1臺(含電線、
充電頭各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均已發還陳
穎儒),隨即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許寶峯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許寶峯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許寶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至11頁,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63至68、1
15至123、20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穎儒於警詢之指訴
相符(見警卷第21至29頁),並有屏東分局112年9月17日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5至38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4頁)、告訴人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
47至50頁)、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被
告許寶峯特徵照片2張(見警卷第52至66頁)、本院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74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許寶峯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
寶峯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寶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寶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
定,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財物,所為於法難容,又其此
前於102年、10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104年因藥事法案件,1
07年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案件,10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將
竊得物品全數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
警卷第40頁),損害已有填補,態度尚可,並兼衡該等物品
之價值,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
、收入(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203頁),及自述其因疾病
而有服用藥物(見警卷第51頁藥品明細)等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 新。
四、沒收
至被告許寶峯所竊前揭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 庸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蔡明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勲與被告許寶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寶峯為本判決事 實欄所載行為,被告蔡明勲則在旁把風。因認被告蔡明勲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蔡明勲涉有前揭犯嫌,除前揭本院所羅列之證 據,就證明其與被告許寶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部分,係 以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為其依據(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4)。
四、訊據被告蔡明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陪同被告許寶峯,惟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去那邊夾娃娃,不知道被告許 寶峯在幹嘛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經查: ㈠被告許寶峯有為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且被告蔡明勲有一 同前往等節,業經本院羅列各項證據認定如前,惟仍不能單 憑2人有一同前往選物販賣機店,即謂被告蔡明勲就被告許 寶峯前揭竊盜行為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公訴人雖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惟經本院勘驗該現場 監視器影像結果,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下同 )04:23:43至04:32:18」間,可見有1名穿著短褲之男 子(即甲)及另名穿著長褲之男子(即乙)抵達選物販賣機 店,即輪流兌幣並分別遊玩選物販賣機臺(編號7至37); 於「04:26:38至04:44:51」處,甲、乙依序遊玩畫面中 之選物販賣機,期間乙因不滿投幣已達保證取物金額,機臺 卻未開啟保證夾取功能,遂撥打電話給選物販賣機臺臺主( 見編號25至82);於「04:45:15」處,乙撥打電話給選物 販賣機機臺主未果,並稱:「你娘老機掰,等一下真的攝影 機全部打斷,不然我就試試看幹」(見編號83);於「04: 45:23至05:02:06」處,甲、乙持續兌幣或遊玩店內選物 販賣機臺(編號84至149);於「05:02:28」處,甲有觸 碰選物販賣機臺上之監視器,並稱:「這感應的」,乙在甲 後方,並稱:「什麼感應的」(見編號150);於「05:02 :36至05:03:08」處,甲站在店內之椅子上,看向四周選 物販賣機臺上方,乙則持續遊玩選物販賣機臺(見編號151 至156);於「05:03:15」處,甲站在店內之椅子上,並 翻找選物販賣機上之線路,乙則稱:「我要回去睡了,機掰 不要來處理」、「對不對?不要幫我處理這個,五百元還我 啊,蛤,對不對」(編號157);於「05:03:32至05:04 :09」,甲將前揭椅子擺放至另一選物販賣機臺前方,並至 店外機車處拿取安全帽戴上後,再站上椅子,乙則離開店內 (編號158至160);於「05:04:21」處,甲持續站在選物 販賣機臺前之椅子上,機臺燈光熄滅,並稱:「中了」(編
號161);於「05:04:32」處,甲爬下椅子,乙進入店內 (編號162);於「05:04:37」處,乙離開店面,甲則站 在機車旁(編號163);於「05:04:41至05:05:00」處 ,甲爬上另一側選物販賣機臺,乙在其他機臺前方(編號16 4至166),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74 頁),其中甲、乙依序為被告許寶峯、蔡明勲,據其等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
㈢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許寶峯自行站上椅子並物色選物販賣 機臺上方監視器之期間,未見被告蔡明勲參與或在旁把風, 亦無以任何言詞與被告許寶峯溝通竊盜計畫,就此已難認定 其等間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參以被告蔡明勲有以其所有 之手機聯絡被害人,證人即被害人陳穎儒於警詢時亦證稱: 我有接到嫌犯的來電,事發後我有撥打給嫌犯,他說是他的 同行友人所為等語(見警卷第23至24頁),依一般經驗法則 ,倘若其有意竊盜,應不會以其持用之門號撥打予被害人而 留下犯罪跡證。又被告蔡明勲雖曾口出「你娘老機掰,等一 下真的攝影機全部打斷,不然我就試試看幹」之語,然究其 內容,僅揚言毀損,並非稱欲竊盜監視器,且其隨後仍有持 續在店內消費,待約15分鐘後,被告許寶峯始自行爬上店內 椅子物色監視器,時間已有相當間隔,故自難憑被告蔡明勲 有口出前揭言詞,即推認其就被告許寶峯後續竊盜行為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憑事證,尚難認被告蔡明勲與被告許 寶峯間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 被告蔡明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