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皓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8
號、第259號、第260號、第2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皓倫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潘皓倫明知其無履約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潘皓倫提 領花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且聯絡潘皓倫無著 ,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明諺、蔣寰宇、范揚昇、黃皓宇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皓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194頁、第200頁、第204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 3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如 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本案均係利 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商品販售廣告,吸引不特定人誤信後 與被告聯絡,並先行匯款,後又遲不出貨,自該當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詐欺之加重要件,而非僅係普通詐欺取財,惟兩者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7頁、第204頁),尚無礙於其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另訂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係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倘於歷審自白並繳回犯 罪所得者,必減其刑,對被告顯然有利,爰逕行適用新法。 查被告固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人均達成調解、和解並全 數賠付犯罪所得完畢,業據被害人梁竣傑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53頁),並有本院調解、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 、第81頁)。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供 稱:我只是跟臉書帳號「梁俊竑」(即告訴人梁竣傑)有買賣 糾紛,他報案之後我已經將款項退還給他等語(見偵7935卷 第7頁);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後,則供稱:承認。我是承認我的確沒 有匯款給告訴人,我一開始有貨,但我帳戶被鎖住等語(見 偵緝258卷第50頁),可見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 ,於偵查中先後辯稱僅係買賣糾紛、非自始即無履約之意等 情,自難認其於偵查中已就詐欺取財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為 明確自白,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因未能與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迄未賠付或繳回 犯罪所得,自亦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足夠之商品 而無履約之意,仍於網路上對公眾不特定多數人刊登可販售
商品之不實訊息,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先行匯款後拒不履 約,致被害人、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 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編號3至5 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付完畢,已如前述,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 、同質性相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自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人之款項 ,業據被告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且全 數賠付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 告詐自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之款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宣 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1 吳明諺 潘皓倫於111年11月15日19時10分前某時,以暱稱「黃智」在臉書社群網站之「Marketplace」交易平台刊登販售祭祀用品之訊息,吳明諺瀏覽後陷於錯誤,遂向潘皓倫表示欲訂購2手錫製燭台1組,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5日19時10分許匯款3,200元至潘皓倫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明諺於警詢之證述、潘皓倫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吳明諺轉帳畫面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3800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41頁) 潘皓倫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蔣寰宇 潘皓倫於111年12月5日17時23分前某時,以暱稱「張翔」在臉書社群網站之交易社團刊登販售祭祀用品之訊息,蔣寰宇瀏覽後陷於錯誤,遂向潘皓倫表示欲訂購祭祀用品,並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先於111年12月5日17時23分許匯款5,000元至潘皓倫所指定、不知情之潘婕昕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蔣寰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潘婕昕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9200卷第21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9頁、偵緝261卷第23頁至第28頁) 潘皓倫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於111年12月13日13時34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 3 梁竣傑 潘皓倫於112年1月7日前某時,以暱稱「Qian Ren You」於臉書「萬物傳統工藝交流社團」上刊登販售祭祀用品之訊息,待梁竣傑瀏覽後陷於錯誤,向潘皓倫表示欲訂購神明桌花瓶,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0日18時52分許匯款8,000元至潘皓倫所指定、不知情之林佩珍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梁竣傑於警詢之證述、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林佩容之LINE對話紀錄、林佩珍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2日營存字第1120017990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12年4月7日東港營密字第11200012241號函暨所附ATM機台提款影像光碟、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Qian Ren You」臉書帳號畫面、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畫面擷圖(見警1400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3頁) 潘皓倫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范揚昇 潘皓倫於112年1月5日14時21分前某時,以暱稱「Qian Ren You」於臉書社團「一二手釣具買賣交換中心」內刊登販售捲線器之訊息,待范揚昇瀏覽後陷於錯誤,向潘皓倫表示欲訂購2顆SHIMANO捲線器,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14時21分匯款7,500元至潘皓倫所指定、不知情之郭婉貞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范揚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8578號函暨所附郭婉貞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畫面擷圖、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畫面擷圖(見警400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緝261卷第23頁至第28頁、警400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41頁) 潘皓倫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黃皓宇 潘皓倫於112年1月7日18時12分前某時,以暱稱「Qian Ren You」於臉書上刊登販售祭祀用品之訊息,待黃皓宇瀏覽後陷於錯誤,向潘皓倫表示欲訂購宗教物品,並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先於112年1月7日18時12分匯款1萬6,000元至郭婉貞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8578號函暨所附郭婉貞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林佩珍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23日營存字第1125002670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畫面擷圖(見警400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緝261卷第23頁至第28頁、警400卷第26頁至第32頁、第46頁至第55頁) 潘皓倫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再於112年1月16日17時1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林佩珍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於112年1月20日15時7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林佩珍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