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28號
PTDM,113,易,428,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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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零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謝金祥王俊琳(已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30日3時12分許,趁無人
注意之際,由謝金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
王俊琳,一同前往黃育偉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路000
號旁空地,共同徒手竊取電纜線捆3捆(重量約500多公斤)
,得手後於同日5時37分許,載往謝政呈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號住處前空地放置,並持不知情謝政呈所有之美工刀2
把、鉗子1把,一同剝取電纜線捆1捆之外皮。俟不知情之李
佳霞於同日6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上開處所搭載謝金祥離開,王俊琳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開,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棄
屏東縣新園田洋堤防。而同日9時29分許,謝金祥搭乘
不知情之李佳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
剝取1捆外皮之銅線(總重量257.9公斤),前往不知情之郭
謦瑋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金瑋回收場」變
賣,王俊琳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
回收場會合,謝金祥王俊琳將上開所竊得之銅線變賣予不
知情之郭謦瑋,換得新臺幣(下同)6萬,5606元,謝金祥
王俊琳平分該贓款。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育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謝金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99-100、174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99、182-1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簡稱證人
王俊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黃育偉、證人郭謦
瑋於警詢、證人即被告謝金祥配偶李佳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39-50、61-70、79、81-82、93-95頁,偵卷
第165-168頁)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遭竊地
點、屏東縣新園鄉田南路段、資源回收場)、GOOGLE街景圖
、證人王俊琳李佳霞謝政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
2年3月30日路口監視器畫面、金瑋回收場名片、估價單、登
記簿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4月1日14時50分
扣押筆錄(被告/屏東縣○○鄉○○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NPN-7935號、YFR-858號
重型機車、ZE-7692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6日屏警鑑字第11234117700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74608號鑑定書、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
1120074608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986號、1050號扣押物品清單、照
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7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
13年度成保管字第31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5-29、31
-37、39-41、53-56、57-60、71-74、75-77、89-92、97、9
9-101、115-117、167、169、171、173、175-177、179-190
頁,偵卷第117、119-125、127、141-142、143-145、151-1
53、201、207-210頁,本院卷第91-94頁)等件在卷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證人王俊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危
險、違反電信法、贓物、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
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勉力工作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未能從前案記取教訓,其所為對社會
治安及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殊不可取;斟酌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未
受彌補;兼衡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
陳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
額、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被告及證人王俊琳將本案竊得銅線變賣獲得6萬 5,606元,為犯罪變得之物,係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係與王俊琳平分上開犯罪所得等語,核與證人王俊 琳於偵查中證稱銅線變賣所得係與被告平分等語相符,堪認 被告供述上開犯罪所得係與證人王俊琳平分乙節屬實,是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2,803元(計算式:6萬5,606元/2=3萬2, 803元),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 告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王俊琳(已歿,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2年3月30日3時12分前 某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



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竊取群創鋼品實業有限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得手。因 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 之T字扳手,竊取被害人群創鋼品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964號、第14609號、第14637號、 第17709號、第18607號、第1911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72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於113年2月7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4、107-116頁)。從而, 此部分竊盜犯行顯係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 起訴,上開犯行與前開案件既為同一案件,且前開案件業經 有罪判決確定,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規 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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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創鋼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