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妙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妙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妙意因不滿周若淳所開設之約豊商行(即約豊早午餐,前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來店客人屢次違規停車而
生嫌隙,並無事證合理相信周若淳施壓警員不得開立違規停
車罰單,或託人撥打恫嚇電話之事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所,以手機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於附表一各編號「發文時間及網頁」欄所
示時間及FACEBOOK頁面,以其所有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
「洪妙意」,張貼如附表一「發文內容」欄所示足以毀損周
若淳名譽之不實言論,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毀損周若
淳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周若淳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妙意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第224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FACEBOOK帳號「洪妙意」,於附表一
各編號「發文時間及網頁」欄所示之時間及網頁,發表如附
表一「發文內容」欄所示之言論等情,然否認有何前揭犯行
,辯稱:我沒有誹謗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42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以其FACEBOOK帳號「洪妙意」,於附表一各編號「發
文時間及網頁」欄所示之時間及網頁,發表如附表一「發文
內容」欄所載言論,且上開網頁及言論內容均為不特定多數
FACEBOOK使用者得共見共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若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他卷第88至90頁、第194至19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
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綜觀如附表一各
編號「發文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係指摘告訴人周若淳經營
之約豊商行後台強硬,導致警方不敢處理店家附近車輛違停
情形,且被告因檢舉店家前違停情形,遭到不詳人士恐嚇,
暗示告訴人與其接獲恐嚇電話有關聯等情節,堪信被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言論,客觀上已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網
路空間,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且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言論已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客觀上可
見聞之狀態,亦有所認識,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構成
要件。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
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外,尚須不符刑法310條
第3項所特設之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參照)。於民主社會中,各種涉及公共利益議題之事實
性言論,乃人民據以為相關公共事務之認知與評價之基礎,
其如於結合電子網路之傳播媒體上所為時,尤因其無遠弗屆
之傳播力,以及無時間限制之反覆傳播可能性,對閱聽群眾
之影響力極大,且閱聽者往往無法自行查證、辨其真偽。因
此,正是基於維護負有多重使命之言論自由,當代民主社會
之事實性資訊提供者,無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負有一定
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而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之資
訊於眾,助長假新聞、假訊息肆意流竄,致顛覆自由言論市
場之事實根基。基此,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空間,
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誹謗言
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涉及之言論
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
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
實者,即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予處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
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
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發文內容」欄所示之言論,係指摘
告訴人經營之約豊商行後台強硬,導致警方不敢處理店家附
近車輛違停問題,且被告因檢舉約豊商行後,遭不詳人士恐
嚇等情節,係針對交通違規、警察執法等有關公共利益之事
項,陳述特定事件內容,屬於具資訊提供性質之事實型言論
,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且被告於facebook群組「屏東
大小事」、「屏東吃喝玩樂」及其個人公開之臉書頁面等社
群網站發表上開言論,其言論藉由社群網站之演算法向不特
定使用者散播,不受時間及地域之限制,具備反覆傳播之特
質,對受負面言論者之影響較大,自應負有一定程度之真實
查證義務,而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之資訊於眾,致
顛覆自由言論市場之事實根基。是以,倘若被告為上開言論
前,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
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
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被告係因明知或重大輕
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
該等誹謗言論即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享
有不予處罰之利益。
㈣被告指摘告訴人及約豊商行獲警方包庇一節:
⒈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你如何知悉店家與警察有關係
,導致警察不敢查緝店家客人違停?)因為我們有報案,警
察來還跟店家聊天,沒有處罰。(問:「警察原本一天來巷
口站崗開單三次,自從店家來後,自動不來站崗,有交情就
沒問題」依據為何?)我家門前128巷口是抓違規右轉的熱
點,警察之前一天來三次,自從店家來後就沒有再來站崗。
(問:「已到警察局長都包庇了,我能找誰?」依據為何?
)111年10月6日會勘前,豐原里里長收到會勘的公文,我有
請人去跟屏東縣縣政府警察局局長講「我們不同意巷內畫線
」,我找的人回覆我說「警察局長說111年10月6日會勘取消
」,結果1小時後警察局長硬要繼續那個會勘的工作,因此
我認為有人士介入,我覺得應該跟告訴人有關,否則不會有
人知道等語(他卷第174至179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我是親眼看到警察與告訴人在聊天,聊完就沒事了,還
有公眾事務很多都是這樣處理,以前確實有警察在我們巷口
站崗,後來就沒有了,其他住戶都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42
頁),可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其所為上
開言論均係以其自身經歷,及其所知警方於111年10月6日所
進行會勘情形為依據,並未另行查證。
⒉又查約豊商行於111年10月間,店前確有機車違停、占用人行
道情事,有被告於臉書社群「屏東大小事」、「屏東吃喝玩
樂」之發文或留言擷圖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20至52頁),
然有車輛違停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警方有刻意不予裁罰、
進而包庇商家之事實,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所述情節。
⒊復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0月6日召開「屏東市
廣東路128巷機車影像住戶出入改善研議案」會勘紀錄略以
:伍、各單位意見:㈠縣議員吳亮慶:附近民眾表示不要在
私人土地劃設紅線。㈡市民代表王芬里:希望商家善盡社會
責任,該處巷內道路寬度不足4米,僅供機車通行,自商家
開業後生意興隆,造成附近居民不便,經市民代表王芬里居
中協調建議商家承租其他停車供間供消費民眾停放,均未能
配合。六、會勘結論:㈠該處暫無劃設紅線需求,俟依屏東
分局函請縣政府城鄉處函示該處土地性質再處理。㈡於上述
土地屬性確認前,屏東分局持續宣導消費民眾停車秩序;另
週邊土地劃設紅線區由民和所加強取締,避免影響其他用路
人權益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月30日屏
警分交字第11230388000號函暨該函檢送之會勘紀錄1份在卷
可查(他卷第74至82頁),足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於111年10月6日所召開之交通會勘,已通知縣議員、市民代
表到場反映鄰近居民意見,會勘結論並未逕行對被告住所所
在之廣東路128巷巷內劃設紅線,並指示由當地警察單位加
強取締,避免影響用路人權益,並無偏袒告訴人及約豊商行
之情形,尚難以此做為合理相信「警方包庇店家」之依據。
⒋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FACEBOOK「阿緱世界AGou
View」粉絲專頁於111年10月6日之直播影片為其論述依據。
經本院勘驗上開直播影片,結果略以:今天屏東市警察局用
最快的速度辦理會勘,在私人道路要設置紅線,因為商家的
生意非常好,可是他們停車的空間相當少,因為停車遭居民
的檢舉,反而變成商家來檢舉居民停車問題,變成私人巷道
要劃設紅線,不知道商家的背景是甚麼,竟然能動用到整個
分局長親自帶隊來,一個會勘有時候要一、二個禮拜才會進
行,這個速度真的是光速,前幾天局長才跟我說,這個事情
交給交通隊,分局不要出現,隔了一天局長竟然跟我說,由
交通隊跟警察局聯手來辦理會勘,一天的時間馬上推翻,背
後的勢力竟然這麼大,後面的勢力到底是甚麼,影響到縣警
局,連局長都必須服從,必須吞下去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
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8、183至188
頁),可見上開直播內容僅以「會勘官員層級高、進展快速
」作為警方受告訴人勢力影響之論述依據。然而,警方提高
會勘官員層級、加速會勘進行,亦有可能係受當地居民要求
加強取締車輛違停,或因當地居民與約豊商行衝突情形嚴重
,為避免衝突擴大因而加速處理所致,實難以此作為警方受
告訴人勢力影響、包庇約豊商行之依據。況且上開直播中所
提及之警方會勘,會勘結論決議為「該處暫無劃設紅線需求
;加強取締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權益」等情,業如前述,可
見該次會勘決議並非有利於告訴人及約豊商行,顯與上開直
播指摘「警方受約豊商行背後勢力影響」不符,亦難以此作
為合理相信「警方包庇約豊商行」之依據。
⒌衡酌被告行為時年逾5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
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擔任就
業輔導員之職務(本院卷第23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對於網路媒體之內容是否可採,還是會視實際狀況等
語(本院卷第233頁),可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
年人,且曾受高等教育,對於網路自媒體所傳述之內容,自
應具備相當之辨別能力。佐以FACEBOOK「阿緱世界AGou Vie
w」粉絲專頁按讚及追蹤人數僅數千人,其專頁上標明「參
與共同創作」,並無具名之文責負責人等情,有臉書「阿緱
視界AGou View」主頁擷圖1張(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佐
,故以被告之智識經驗,理應知悉此類網路自媒體報導之內
容,公信力不能與一般新聞媒體相提並論。況且上開直播內
容僅以「會勘官員層級高、速度快」作為「警方受商家背後
勢力影響」之論理依據,客觀上實難作為合理採信之依據。
⒍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打電話報警後,後續警察來
跟店家講一講沒開單,他們背後是否有所謂的關係,我當然
會有這樣的想法,我沒辦法驗證到一定有等語(本院卷第23
3頁),亦徵被告對於「警方包庇告訴人及約豊商行」僅係
有所懷疑,但並未達到客觀上合理確信之程度。
⒎綜上,被告於偵查中始終陳稱其言論係基於自身經歷及其所
知警方會勘情形,並未表示有其他查證情形,於本院審理中
始提出上開網路自媒體直播內容,已難認其事前已踐行合理
之查證程序。況且,縱使參酌被告自身經歷、警方會勘情形
及上開網路自媒體直播內容等證據資料,客觀上亦不足據以
合理相信被告所述「警方受告訴人勢力影響、包庇約豊商行
」為真實。被告未經合理查證,逕為上開言論,雖非明知上
開言論為不實,仍屬具有重大輕率之惡意,並不符合刑法第
310條第3項前段不予處罰之要件。
㈤被告指摘告訴人與其接獲恐嚇電話有關連一節:
⒈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於111年10月17日9時25分許,有同事
接獲辦公室電話,指名要找我,我接起電話後,是一位聲音
約50歲至60歲之男性,開口便表示「你家隔壁早餐店老闆要
對你不利,請你小心」說完即掛電話,我不知道這通電話是
在提醒我要小心,還是在恐嚇我,所以我往恐嚇的方向去想
,我檢舉我家隔壁早餐店(即約豊商行),該早餐店的消費
客戶違規停滿整個巷道,該早餐店的油煙問題我也有檢舉到
環保局,所以我懷疑可能跟這件事有關等語(偵卷第16至17
頁);又於偵查中陳稱:(問:你拍攝店家照片,並在留言
稱「這個敦親睦鄰來得有夠早,在10/17恐嚇將對本人不利
後出現,是在遮掩甚麼嗎?」你是否在暗示,恐嚇你的人與
店家有關係?)為何是我被恐嚇後,店家才張貼「敦親睦鄰
」的公告,我懷疑店家跟恐嚇我的事情有相關,我沒有證人
或證物可證明恐嚇我的事與店家有關,因為警察不查,我當
時並不確定恐嚇電話與店家的關係,所以我才沒有直接對店
家提告等語(偵卷第28至32頁),可見依被告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被告僅係懷疑上開電話與告訴人及約豊商行有關,
逕於網路上為上開言論,事前並無踐行合理查證程序。
⒉復查警方調閱被告辦公室於111年10月17日9時10分許至9時40
分許之雙方通聯紀錄,獲知撥打上開電話之嫌疑人係以申登
於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之市內電話進行通話,然因衛生福利
部屏東醫院監視器檔案存檔天數為7天,警方未及調閱相關
監視器影像,未能查獲犯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114年1月13日屏警分偵字第1149000516號函暨所附員警
114年1月10日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1年11月1日
屏醫醫政字第1110001682號函(本院卷第193至195、201至2
03頁)在卷可參,是以本案並無任何客觀上證據,足認被告
接獲上開電話,係與告訴人或約豊商行有關。被告逕為上開
言論,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發文時間及網頁」欄所示之時間、
網頁,發表如附表一「發文內容」欄所示之文字,均係侵害
同一法益,時間及空間上具密切關聯,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始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發表如附表一
所示之言論,指摘告訴人後台強硬、警方包庇約豊商行,且
被告檢舉後即遭恐嚇等情節,藉此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致告訴人受有名譽上損失,犯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致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得彌補,所為實有不該。又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名譽受影響之程度、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
本院卷第234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發文時間及網頁 發文內容 1 111年10月12日某時,在FACEBOOK群組「屏東大小事」 被告留言:「報警後變成居民被清算,店家污(誣)告居民亂停,私人土地不能停自己的機車?乞丐趕廟公」、「應該是先處理這裡吧,而不是先處理巷道內,警察特地來告知,因住戶檢舉公園巷道違停造成出入困難,店家檢舉住戶巷道內亂停車,因此要畫紅線」等文字。 2 111年10月12日某時,在FACEBOOK群組「屏東大小事」 網友陳○○留言:「叫警察來處理不然這樣PO一年明天照停」等文字。 被告則回覆該網友留言:「唉!如果警方要理不會今天還在PO,店家後台強硬啊!連警察都不敢處理,只用勸導」等文字。 3 111年10月12日至23日間某時,在FACE BOOK群組「屏東吃喝玩樂」 被告留言:「我家附近有早午餐店把公園當停車場給客戶亂停,警察原本一天來巷口站崗開單二次,自從店家來以後,自動不來站崗,有交情就沒問題」等文字。 4 111年10月12日至23日間某時許,在FACE BOOK群組「屏東吃喝玩樂」 網友謝○○留言:「找個民代幫忙」等文字。被告則回覆該網友留言:「已到警察局長都包庇了我能找誰?」等文字。 5 111年10月17日許,在FACEBOOK「洪妙意」個人臉書 被告張貼報案三聯單翻拍照片並發表:「今早被恐嚇,為了自身安全,先報案,不要因為威脅我、恐嚇我就會讓我停止對付違法及知法犯法的人」等文字。 6 111年10月21日許,在FACEBOOK「洪妙意」個人臉書 被告發表:「這個"敦親睦鄰"(請勿違停)來的有夠早,自今(111)年4/16~10/19前都沒看到過,竟然在10/17恐嚇將對本人不利後出現,是在遮掩什麼嗎?」等文字,並張貼經營「約豊早午餐」店面照片。 7 111年10月23日許,在FACEBOOK群組「屏東大小事」 被告張貼報案三聯單並留言:「檢舉後被恐嚇店家將對我不利」等文字。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告訴人周若淳111年11月16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 他卷第2至52頁 被告洪妙意現任職單位之相關列印資料1份 他卷第12至14頁 屏東縣政府109年5月2日屏府城工字第 10916307300號函暨「約豊商行」商業登記抄本 他卷第16至18頁 被告於臉書社群「屏東大小事」、「屏東吃喝玩樂」之發文或留言擷圖1份 他卷第20至52頁 2.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他卷第64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2月7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03211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月30日屏警分交字第11230388000號函、報案清單列印查詢結果、屏東市廣東路128巷機車停車影響住戶出入案會勘紀錄、簽到表 他卷第74至82頁 4. 告訴人周若淳112年3月27日庭呈之說明資料、會勘照片、被告「洪妙意」臉書發文擷圖、本案巷道及周邊環境擷圖1份 他卷第92至134頁 5. 告訴人周若淳112年3月3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一)暨所附: 他卷第136至156頁 (附件一):被告於臉書上公開發文表示被告訴人恐嚇之擷圖 他卷第142頁 (附件二):被告於臉書上公開發文表示向警察局報案之擷圖 他卷第144頁 (附件三):告訴人於營業處所張貼請勿違停之勸導告示照片 他卷第146頁 (附件四):告訴人欲遷址之店面之房東所收到誹謗告訴人之信函影本 他卷第148至150頁 (附件五):告訴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保全證據之聲請狀影本 他卷第152至164頁 (附件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6日屏檢錦盈111保全7字第1129008716號函影本 他卷第166頁 6. 「屏東縣銀髮人才服務據點」傳單1份 他卷第180頁 7. 告訴人周若淳112年8月22日庭呈之被告「洪妙意」臉書貼文擷圖、被告於臉書「屏東大小事」留言擷圖 他卷第196至198頁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9月19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4600000號函暨所附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市話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公共電話查詢資料 偵卷第12、18至22頁 9.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9頁 10. 告訴人周若淳113年5月1日庭呈之說明資料、會勘照片、被告「洪妙意」臉書發文擷圖、「約豊早午餐」臉書發文擷圖、本案巷道及周邊環境擷圖1份 本院卷第49至109頁 11. 告訴人周若淳113年5月16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暨所附: 本院卷第113至124頁 (附件一):被告111年11月20日於臉書「交通違規檢舉教學(公開版)」貼文、留言擷圖1份 本院卷第116至118頁 (附件二):被告111年12月12日於臉書「交通違規檢舉教學(公開版)」留言擷圖1份 本院卷第119至123頁 (附件三):被告任職單位之網路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124頁 12. 被告113年5月21日刑事答辯狀(二)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0月5日屏警分交字第11134486100號會勘通知單、會勘照片3張、隨身碟1支 本院卷第127至135頁 (隨身碟置於本院卷最後面袋中) 13. 被告113年5月3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阿緱視界AGou View」直播影片光碟1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0月5日屏警分交字第11134486100號會勘通知單、臉書「阿緱視界AGou View」發文擷圖、「約豊商行」外觀照片、「很角色週報」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137至145頁 (光碟片置於本院卷最後面袋中) 14. 臉書「阿緱視界AGou View」主頁擷圖1張 本院卷第147頁 15. 被告113年6月11日陳報之譯文1份 本院卷第151至157頁 16. 本院113年9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 本院卷第178、183至188頁 1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1月13日屏警分偵字第1149000516號函暨所附員警114年1月10日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1年11月1日屏醫醫政字第1110001682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院卷第193至195、201至203、208頁 18. 臉書「屏東大小事」社團之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2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