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252號
PTDM,113,易,1252,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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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璟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9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璟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邱璟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時許,至李順生所管領址設屏東縣○○
鄉○○路0○0號對面之檳榔園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刀
具1把砍斷檳榔樹並割下檳榔(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
取園內之檳榔共計約7.26公斤,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李順
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6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邱璟鋐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並
扣得檳榔1箱(重約7.26公斤,業已發還李順生),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璟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璟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第86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李順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證人廖
靜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大致相符,並有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15號搜索票(見警卷第25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卷第27頁至第29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
日刑生字第1136083639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見警卷第35頁至第4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45頁至
第48頁、第51頁至第5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
49頁至第5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刀具1
把,既足以切割檳榔樹、採摘檳榔,顯見質地堅硬,於客觀
上當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
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4月
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故被告本案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多數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
10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已於112年1月16
日假釋出監,預計於113年4月22日始縮刑期滿,然被告於假
釋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復經撤銷假釋,目前
已入監執行另案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是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之前案執行情形,尚不能認為
已執行完畢,故就其本案所犯之罪,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
以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管領之檳榔,並使其受
有財產損失,所為非是;犯後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始
坦承,且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難稱良好。並考
量被告有多數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刀具1把,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79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刀具是從 家裡拿的,是我之前工作跟別人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可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檳榔 約7.26公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經警方自被告居處 查扣後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卷 第33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 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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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