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素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素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素娥於民國113年8月17日9時30分許
,在屏東縣○○市○○○街000號之「芊紅水果行」購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釋迦2顆、
柿子3顆、火龍果3顆、香瓜2顆、葡萄4串、櫻桃2盒〔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1,100元,已由「芊紅水果行」員工鍾志
炫領回,下稱本案水果〕裝袋後,未經付款即自店家側門離
開而得手。嗣因「芊紅水果行」店員當場察覺有異,見被告
將竊得之本案水果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廂及前踏板上,遂立即攔下被告並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鍾志炫於警詢之證述、113年8月17日員警職
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本案水果扣押照片17張等
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起
本案水果走出「芊紅水果行」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將水果放在機車踏板的時候,店員提醒我,才發現
忘記付錢,我要去付錢,店家說本案水果共1,130元,卻要
我給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6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芊紅水果行」內拿起本案水果後放
入塑膠袋,未付錢即離開「芊紅水果行」,將裝有本案水果
之塑膠袋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欲離去前,遭「芊紅水果行」員
工阻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核與證
人鍾志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6至19頁),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勘以認定。惟
此部分事實,僅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有破壞「芊紅水果行」
對本案水果之所有,並將本案水果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等情
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查證人鍾志炫於警詢證稱:被告在店內挑選完本案水果後,
並未至櫃台結帳,因本店結帳後會在袋子上做記號,但被告
手上袋子並無記號,被告即從本店側門離開,並將竊得之本
案水果放在她的機車置物箱及踏板,其他員工見狀即攔下被
告等語(警卷第16至19頁),是以根據證人鍾志炫之證述,
被告將本案水果置於提袋後,便從「芊紅水果行」側門離去
。觀之本案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右手提白色塑膠袋步行走
向機車停放處,「芊紅水果行」之店員跟追在後,被告將白
色塑膠袋掛上機車腳踏時,「芊紅水果行」之店員站立在被
告機車後方;被告右手所提白色塑膠袋約為半個機車坐墊大
小,體積非小,顏色明顯,且被告行走時身形直立,提白色
塑膠袋之右手自然垂降在身側,並無以肢體掩飾、隱匿所提
白色塑膠袋,或遮擋他人目光之情形,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2張在卷可參(警卷第31頁),佐以上開證人鍾志炫之證
述,可見被告於上開監視器影像中所提之白色塑膠袋,即為
被告用以放置本案水果之提袋,且被告於上開監視器影像中
,手提裝有本案水果之提袋甫離開水果行,其肢體動作並無
隱匿、遮掩之情狀,亦無倉皇逃匿之情形。是以,被告主觀
上對本案水果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亦或僅係挑選本案水果
後忘記結帳即離開水果行,似有可疑。
㈢復查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累計就診身心內科逾2
0次,多次經醫院開立Stilnox、Prozac、Mesyrel、Modipan
ol、Serenal等供緩解睡眠障礙、抑鬱、焦慮等身心症狀之
藥物,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4年2月12日(
114)屏基醫醫字第1140200052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
本院卷第127至144頁),以及Stilnox、Prozac、Mesyrel、
Modipanol、Serenal之藥物資訊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45至1
54頁)在卷可稽,可證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13年5月間,長
期受身心狀況所苦。衡以具備通常身心狀況之成年人,亦有
進入賣場選購商品後,忘記付款而逕行離開之可能性,遑論
以被告長期服用精神藥物之身心狀況,實不能與具備通常身
心狀況之成年人相提並論。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我忘了
付錢,我頭暈暈的等語(偵卷第12至14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示:我平常有在服用精神科的藥,我頭有時候反應不
過來,確切的疾病名稱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16頁),
亦徵被告確有可能因其身心狀況不佳,於本案發生時忘記付
款便離開水果行,而非主觀上具有竊取本案水果之不法所有
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113年8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 警卷第11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24至28頁 3.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30頁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警卷第31頁 5. 本案水果照片暨蒐證照片共18張 警卷第32至40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2月2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2913號函暨所附113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31至33頁 7.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45頁 8. 被告114年2月5日庭呈之屏東基督教醫院掛號單 本院卷第123頁 9.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4年2月12日(114)屏基醫醫字第1140200052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 本院卷第127至144頁 10. Stilnox、Prozac、Mesyrel、Modipanol、Serenal之藥物資訊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145至1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