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33
號、10792、10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政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 之人所有、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二、案經林福成、張勝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政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 4、2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152、210、211頁),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陳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並未攜帶鐵鎚犯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⒈起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告訴人張勝豪之指訴,以及被告曾於 偵訊時坦認以鐵槌破壞大門鎖頭,且承認攜帶鐵鎚侵入住 宅等加重竊盜之犯行(見偵一卷第39頁)等節,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係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攜帶鐵鎚等兇器前往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下稱甲建物)之事實(見 警二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51、153、211頁),是被告 有無攜帶鐵鎚犯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自有究明之必要。 ⒉經查,證人張勝豪雖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2日早上7時出門 工作,17時到家,遭竊取地點的門窗都有上鎖,有被破壞 的痕跡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被害人 阮氏清心亦陳述:我房間的門有遭人持工具破壞過的痕跡 等語(見警三卷第11頁),然細譯證人阮氏清心之陳述, 可知證人阮氏清心所指乃「房間」的門,再互核現場蒐證 照片(見警二卷第24至25頁、警三卷第25至26頁),可知 證人張勝豪、阮氏清心所指財物遭竊之地點不同,則證人 張勝豪所指「門窗」與證人阮氏清心所指「『房間』的門」 是否同一,殊值有疑,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人張勝豪 所指甲建物門鎖於113年7月12日遭破壞之照片或其他證據 足以補強證人張勝豪此部分供述,則證人張勝豪所指遭破 壞之甲建物門鎖為何、是否確遭破壞等節,均屬未明,自 難率認被告為附表編號2犯行時,確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 生命、身體形成威脅、而屬兇器之鐵鎚破壞之情事,基於 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 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先予敘明。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竊取財物之認定: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係竊取附表編 號1、3「備註」欄所示之財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 僅坦認竊取「紀念套幣1套及金項鍊1條」、「6個錢包及扣 案LV長夾1個」(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第206、210、211 頁),而關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指訴、陳述失竊之其他 財物(即紀念套幣6套及玉印章1個;錢包13個),除附表編 號1、3所示之人單一陳述、指訴外,均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 ,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 示犯行係竊取「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附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另有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然本院認被告並未攜帶鐵鎚犯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業經說明、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縮,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中,尚分別竊取「紀念套幣6套及玉印章1個」、「錢包13個」,惟本院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係竊取「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業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未洽,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率然侵入他入住宅並竊取他人之物,造成附表所示之 人分別受有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損,破壞社會居 住安寧、生活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且被告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實際 填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 搶奪、偽證、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3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各竊得如附表「竊得財物」欄 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長夾(廠牌:LOUIS VUITTON)1個業據扣案外,其他財物均未據扣案,且均未實 際發還予附表所示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紀 念套幣1套、金項鍊1條」、「機械手錶2支」、「錢包6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3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長夾(廠牌:LOUIS VUITTON)1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 證據 備註 主文 1 113年6月26日 11時44分許 林福成 屏東縣○○鄉○○路00號 林政威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將甲車停放於左列地點附近,徒步前往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侵入林福成位於左列地點之住處,徒手竊取林福成所有、右列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⒈紀念套幣1套 ⒉金項鍊1條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福成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2至14頁) ②證人即發現人羅珠貴於警詢之陳述(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45至50頁) ④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份(見警一卷第28至45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一卷第27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一卷第6至7頁) ⑦本院114年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2頁) 起訴書認定被告竊取之財物: ⒈紀念套幣7套 ⒉金項鍊(約5錢) ⒊玉印章1個 (價值共新臺幣6萬元) 林政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紀念套幣壹套、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7月12日 11時許 張勝豪 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下稱甲建物) 林政威於左列時間騎乘甲車,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侵入張勝豪位於左列地點之住處,並徒手竊取屋内張勝豪所有、右列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⒈機械手錶2支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勝豪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1至13頁) ②現場蒐證照片1份(見警二卷第24至25頁) ③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份(見警二卷第23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二卷第21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5頁) ⑥本院114年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2頁) 起訴書認定被告竊取之財物: ⒈機械手錶2支 林政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械手錶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7月18日 16時至16時30分許間 張勝豪、阮氏清心 甲建物 林政威於左列時間騎乘甲車,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侵入張勝豪、阮氏清心位於左列地點之住處,並徒手竊取屋内張勝豪、阮氏清心共有、右列⒈所示之物,以及阮氏清心所有、右列⒉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⒈錢包6個 ⒉扣案長夾(廠牌:LOUIS VUITTON)1個 ①證人即被害人阮氏清心於警詢之陳述(見警三卷第10至1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勝豪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1至13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1份(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二卷第21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三卷第20至24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5頁) ⑦本院114年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2頁) 起訴書認定被告竊取之財物: ⒈長短夾錢包19個 ⒉含扣案之廠牌:LOUIS VUITTON長夾1個 林政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廠牌:LOUIS VUITTON)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6249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5546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5545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33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93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92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11號刑事一般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