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慶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又一般住宅之前後
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
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告訴人李弘澤住宅旁之
庭院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該庭院四周有以圍牆圍繞,且
設有一道鐵柵門與道路相隔,用以區分私人領域及公共道路
,就該住宅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不可分
之關係,應認為住宅之一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接連竊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時間
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有期
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審易字第68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考量
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仍再犯本案犯
行,且本案與前案均犯竊盜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品
,率爾於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惟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
暨參酌被告曾多次犯竊盜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
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抽水馬達 1顆 2 機車輪圈 2顆 3 汽車螺絲 1包(約20顆)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4號
被 告 陳慶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宏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6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0月6日執 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慶宏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入屏東縣○○鄉○○路00號李弘澤住 處庭院內(四週以圍牆圍繞),徒手竊得李弘澤放所有在庭院 中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未扣案)。嗣李弘澤鄰居即李弘澤堂 妹李雅婷發現陳慶宏上述舉止,通知李弘澤家中遭竊而報警 循線查獲。
三、案經李弘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宏之陳述(承認當天有進出庭院3次,但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去找張智凱買汽車大燈,但他沒接電話我才直接去現場,我沒有載出任何東西等語)。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後3次騎機車進出告訴人李弘澤住家庭院內。 2 告訴人李弘澤之證述。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放在住家庭院內的抽水馬達、機車輪圈、汽車螺絲等物品。 3 證人李雅婷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騎機車先後3次進出告訴人住家庭院。李雅婷發現後通知告訴人。 4 證人李銘源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要離開時,遭證人李銘源阻攔於庭院出入口並質問被告,於李銘源表示要報警時,被告即騎機車直接離開。 5 證人陳秋寶(被告父親)於警詢時之陳述。 本件監視器畫面所攝得於案發時、地3次騎機車進出告訴人庭院之人即為被告。 6 監視器錄影內容及畫面截圖21張、現場照片9張、檢察官勘驗筆錄、GOOGLE地球街景截圖5張。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後3次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進出告訴人住家庭院內,庭院四週並有圍籬圍繞,被告騎機車先後3次騎機車進入時,機車踏板上未載任何物品,但離開時機車踏板上即載有物品(告訴人指認為其失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去找張智凱買汽車 大燈,但他沒接電話我才直接騎車去找他,我沒有載任何東 西等語。惟查,依告訴人證述,其住家並無張智凱此人。依 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及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於113年3月27日 下午13時3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第1次進入李弘澤住 家庭院時,機車踏板未放置任何物品,於同日下午13時35分
騎乘機車離開時,可見機車踏板放置抽水馬達1顆;又於同 日16時11分第2次騎乘機車進入李弘澤住家庭院,於16時12 分離開時可見機車踏板上放置機車輪圈2顆;於同日16時59 分第3次進入李弘澤住家庭院,於17時01分要離去時在告訴 人住家庭院出入口遭李銘源阻攔質問,機車踏板可見放置汽 車螺絲1包,足見被告確實是進入告訴人住處庭院內行竊, 並以找人作為藉口,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時間相近,手段相同,侵害同一 人財產,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查(參閱前科表編號#43、#44及被告矯正簡表之記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所犯亦為竊盜罪,請依刑法第47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犯 不改,又飾詞否認犯罪,沒有任何悔意,請從重量刑。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抽水馬達1顆、機車輪圈2顆 及汽車螺絲1包,並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及地點 竊取之物 所竊之物價值 1 於113年3月27日下午13時3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李弘澤住處。 抽水馬達1顆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 2 於113年3月27日下午16時11分許,在上址李弘澤住處。 機車輪圈2顆 每顆價值2400元,共4800元。 3 於113年3月27日下午16時59分許,在上址李弘澤住處。 汽車螺絲1包 1包內約20顆螺絲,每顆螺絲價值100元,共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