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105號
PTDM,113,原金訴,105,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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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犯罪事實:
  甲○○知悉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取得他人之金融帳
戶資料,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之
層轉上手,且無正當理由,僅係代他人提領、轉交款項即可
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犯
罪之手段,亦將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並阻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或沒收。竟仍為賺取報酬,即
李少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
86號另案審理中)、綽號「西瓜」之盧建佑(所涉詐欺部分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分別行騙附表一所示之黃健嘉等5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匯款至提領帳戶欄所載收款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下
同】12萬元)。其後,甲○○則依上游盧建佑指示,於民國11
3年1月27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月」27日,參酌
附表一所載提領時間,爰逕予更正如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少榕前往附表一「提領地點」
欄所示屏東縣恆春鎮各處提款,並將本案提領帳戶欄所示、
袁秀鳳(所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
付予李少榕,推由李少榕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
所示金額,並將上開提領款項全數交付予甲○○,甲○○再依盧
建佑指示,將全部款項放置於盧建佑指示之公園後離去,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甲○○
則因本次取款獲得共計2,000元之報酬。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至10頁,偵二卷第80至83頁,本院
卷第141、164至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嘉、張哲
景、呂俞嫺、蘇子傑古偉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
共犯車手李少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一線車手尤冠
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告訴人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網路轉帳畫面擷圖暨翻拍照片、假租屋臉書貼文
擷圖、假交易平台網站對話擷圖(卷證頁碼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同案車手李少榕113年1月27日在統一超商日日春門市
ATM之提領畫面(見警二卷第51頁上半面)、李少榕同日在
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ATM之提領畫面(見警二卷第51頁下
半面)、李少榕同日在全家超商恆春麗園門市ATM之提領畫
面(見警二卷第52頁上半面)、李少榕同日在統一超商家的
門市ATM之提領畫面(見警二卷第52頁下半面)、李少榕
日在恆春郵局ATM之提領畫面(見警二卷第53頁)、轉匯帳
黃嘉萍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55至57頁)、提領帳戶袁秀鳳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警二卷第59至61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前揭事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
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
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
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
項規定移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⑵次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依上開規定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
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⑷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
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
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西瓜」即盧建佑李少榕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所犯之罪(共5罪),係對不同被害
對象施用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
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且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又被
告本案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為2,000元,為被告所是承(見
警二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41、166至167頁),而其供稱
:我的酬勞是算天的,一天2,000元等語,參酌被告前案即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之事實,被告同於113
年1月27日駕車搭載李少榕取款上繳,是該日犯罪所得應屬
同一,而其於前案中業已繳回1,500元,是本院認被告尚應
繳回所餘500元【計算式:全部犯罪所得2,000元-前案繳回1
,500元=500元】,始有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自動繳交前述500元等情,有被告前案即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另案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83、251、253、257頁),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始終坦承在卷,並已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有被告前案判決、另案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
在卷可稽,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
子(詳後述)。
 ㈦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
益,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司機收水工作,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
(告訴人5人、合計12萬元),行為破壞金融秩序,更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並難以
追回,所為實應嚴懲。另衡以被告有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41頁)。
而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彌
補其等所受損害,無法獲取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於審理中自承向「西瓜」借高利貸,因未能還款而聽從指示
擔任車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另本件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判決時尚有另案業經判決及尚待偵查、審理(見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考量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 致損及被告(受刑人)之利益,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 利益,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被告行為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增訂第48條第2項有關 沒收之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2項。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雖均採義 務沒收主義,而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均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酬勞是算天的,一天2,0 00元,我將詐騙贓款交給「王志瑋」後,「王志瑋」再從我 交給他的詐騙款項中抽2,000元給我,本案有收到一天2,000 元報酬等語(見警二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41、166至167 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確為2,000元,並已將前述犯 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其中1,500元於前案沒收,無 重複沒收之必要,爰僅就剩餘之500元,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而依被告所述,可見被告之犯罪所得與所轉 移贓款數額無直接關聯,尚難以比例計算各次犯罪所分得之 數額,而無於各次罪刑項下沒收之實益,爰就本案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獨立於他項宣告之。
 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5人所匯12萬元,其中編號1至4所示 款項,均由同案車手李少榕提領轉交被告,並由被告放至上 手指定位置上繳;編號5所示款項,僅有其中3萬元匯入本案 提領帳戶內,其餘2萬元則據不詳車手提領,是本案被告與 李少榕共同提款、轉交洗錢之財物應為10萬元,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審酌上開款項業經被 告依指示收取轉交後,均由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取走,而依 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 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如對被告就已轉交之財物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追加起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倘有提款手續費5元均略之) 1 黃健嘉 113年1月27日13時27分許 3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健嘉,佯稱:可以月息2390元貸款100萬元,需至網站操作,審核是否符合貸款資格,因資料填寫錯誤,需給付保證金云云,致黃健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提領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袁秀鳳,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7日13時32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日日春門市 2萬元 113年1月27日13時32分許 1萬元 2 張哲景 113年1月27日14時16分許 1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哲景,佯稱:先付定金可以優先看屋云云,致張哲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提領帳戶。 113年1月27日14時24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恆春麗園門市 1萬元 3 呂俞嫺 113年1月27日15時51分許 1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1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俞嫻,佯稱:邀請其合作3個月,但需預支1個月佣金1萬元云云,致呂俞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提領帳戶。 113年1月27日15時58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家的門市 1萬元 4 蘇子傑 113年1月27日16時23分許 2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1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子傑,佯稱:提供帳戶及匯款即可協助貸款云云,致蘇子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提領帳戶。 113年1月27日16時40分許 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春郵局 2萬元 5 古偉均 113年1月27日13時46分許 匯款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黃嘉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其中3萬15元再於同日14時2分許,遭轉匯至右列提領帳戶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古偉均,佯稱:大學同學「冠瑋」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古偉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提領帳戶。 113年1月27日14時11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及告訴人 證據出處 主文 1 黃健嘉 (即附表一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00至10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98、99、10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05至10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哲景 (即附表一編號2) (1)證人即告訴人張哲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15至117頁) (2)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二卷第127頁) (3)假租屋FB貼文擷圖(警二卷第127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28至130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21、119、12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23至12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呂俞嫺 (即附表一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呂俞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33至134頁) (2)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42頁) (3)假交易平台網站內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35至148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39至149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53、132、152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50至15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蘇子傑 (即附表一編號4) (1)證人即告訴人蘇子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60至161頁) (2)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二卷第178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83至193頁) (4)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59、158、16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56至15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古偉均 (即附表一編號5) (1)證人即告訴人古偉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01至202頁) (2)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二卷第210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0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97、205、20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03至20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1139號卷 警二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五字第1130028012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1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3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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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