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92號
PTDM,113,原簡,9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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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曉慧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05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48號),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曉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曉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人於民國110年12
月底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執中,佯稱:投資虛擬
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周執中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4日15
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吳佳娟(所涉詐欺等
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4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吳佳娟帳戶),旋由上開不詳之人,於同日15時58
分許,將上述10萬元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48萬5,217元,匯
郭曉慧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郭曉慧先後於111年5月30日12時
25分許、同年6月27日15時8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
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分別提款6萬元、4萬元
供己償債及家庭生活之用(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內容
為贅載,應予刪除)。
二、案經周執中訴由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郭曉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上開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上開多次提款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
周執中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
告屢次遲延給付,目前僅賠償2萬8,200元之犯後態度,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
7至208、219至225、243頁);並參酌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181頁)暨其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10萬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除其中 2萬8,200元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 予以沒收外,其餘7萬1,800元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另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 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3至10所示之款項,乃黃鈺婷遭詐欺而於111年1月24日匯 入吳佳娟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等情,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00號不起訴處分書、吳 佳娟帳戶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至35頁 ,偵卷第91至99頁,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本院因而知悉 被告就黃鈺婷受害部分,亦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之犯罪嫌疑,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告發,惟被告是否涉犯此部 分罪嫌,仍待檢察官依法偵查後加以認定,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51號  被   告 郭曉慧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曉慧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 日時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以LINE通訊軟體 ,詢問周執中是否要一起投資虛擬貨幣,致周執中瀏覽該不 實投資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4日15時3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另案被告吳佳娟(涉犯詐欺罪嫌 部分,另經報告機關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嗣 於同日15時58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共48萬5217元再轉匯入被 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二層帳戶),郭曉慧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屏東縣○○市○○路 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 花用殆盡。嗣周執中發現遭詐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周執中訴由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曉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111偵13051卷第73-74、77-78、121-122、181頁) 被告郭曉慧坦承未將上開第二層帳戶交付他人,為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之事實,惟辯稱:沒有在網路上用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別人,我不確定是否是我去提領的等語。 2 證人吳佳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嘉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8頁) 證明告訴人周執中於111年1月24日15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嗣於同日15時58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共48萬5217元再轉匯入上揭第二層帳戶等事實。 3 ⒈告訴人周執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嘉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1-15頁) ⒉告訴人周執中警詢時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嘉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7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嘉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7-39、41、43-45、79、81頁) 證明告訴人周執中於111年1月24日15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吳佳娟申辦之上開第一層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 (嘉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1-35頁) 佐證告訴人周執中於111年1月24日15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嗣於同日15時58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共48萬5217元再轉匯入上揭第二層帳戶,被告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花用殆盡等事實。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資產管理處112年3月31日台新個資字第1120000023號函附監視錄影光碟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111偵13051卷第111、123-130、131頁) 被告郭曉慧為臨櫃提領、轉帳附表編號4-10號金額之事實。 6 中華電信資料1份 (111偵13051卷第139頁) 被告郭曉慧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30日11時56分許、111年9月8日14時21分許,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台新銀行屏東分行)6樓頂,證明被告提領、轉帳附表編號1、6號金額之事實。 7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0683號函附被告郭曉慧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嘉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25-27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967號函附開戶業務申請書、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各1份及取款憑條10紙與匯款申請書1份 (111偵13051卷第143-170頁) 被告郭曉慧為臨櫃提領、轉帳附表編號1-10號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附表所示時 、地,提款後用於家用、學費、本人自用及轉帳予富邦人壽



帳戶,有取款憑條10紙與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未將告訴人款項交付其他成員而花用殆盡,是告訴人匯款 金額10萬元,應認全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10萬元外之其 他不明款項,並無證據足認為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備註 1 111年5月30日12時25分許 6萬元 屏東縣○○市○○路000號台新銀行屏東分行 2 111年6月27日15時8分許 4萬元 同上 3 111年7月11日12時53分許 4萬元 同上 4 111年7月25日13時5分許 3萬元 同上 5 111年8月19日11時12分許 5萬元 同上 6 ⑴111年9月8日14時13分許 ⑵111年9月8日14時15分許 ⑴4982元 ⑵3萬元 同上 ⑴臨櫃轉帳予富邦人壽帳戶 7 111年9月26日10時55分許 3萬元 同上 8 111年10月25日13時30分許 4萬元 同上 9 111年11月21日13時49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10 111年12月6日14時20分許 46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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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