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財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46
、9268、10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財生分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馬財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 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載。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事實及所犯法條均補充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
㈢所犯法條欄二第2、3行關於「刑法第321條」之記載後,應補 充「刑法第321條第1項」。
㈣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關於「毀越門扇」之記載,應更正為「踰 越門扇」。
㈤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中」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
㈥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告馬財生與同案被告 朱智詠、朱有福共同前往告訴人王瑞良本案住處後,由同案 被告朱有福率先下車翻越該住處圍牆後,再打開本案住處之 大門接應被告馬財生與同案被告朱智詠一同進入行竊,此有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在卷為憑,已使該牆垣喪失 防閑作用,該當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 ,尚有未洽,惟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 ,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告訴人等 之財物,甚至侵入告訴人王瑞良之住宅內,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及危害他人之居住安寧,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 罪所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不便之程度,另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前因贓物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2月24 日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 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 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另有多件竊盜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若經判處罪刑 確定,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可能得以合併定執行刑之情 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鐵鎚、拔釘器、破壞剪、翹棒、 螺絲起子各1支,雖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據被告供稱 上開物品均為同案被告朱有福所有,且已遭丟棄等情,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故非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經檢
察官稱已另案查扣,不於本案聲請沒收,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 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 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 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就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共同竊得之物 各為現金新臺幣(下同)6仟元,均屬被告及同案被告朱智 詠、朱有福之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同案被 告朱智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朱有福於警 詢時分別供稱,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竊得各6 仟元部分,均係3人均分等語,而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得 手確定數目伊不清楚,當時大家就一起花掉了等語,復又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其分得1仟元、犯 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為三人均分云云(見本院卷第425頁) ,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本院認應以同案被告朱智詠、朱有 福所述較為可採,即被告就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㈢之犯罪所得各為2仟元,是本院自應就未扣案被告實際分 得之數額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 別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就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物,其 於警詢時陳稱:伊有拿床包,但是沒用到所以丟掉了;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所竊得之物品均被朱有福拿走云云(見本院 卷第425頁),惟據同案被告朱智詠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東西都在馬財生那邊;東西是馬財生及朱有福拿走的;同案 被告朱有福亦於警詢時供稱:東西全部都在馬財生那邊,伊 只有拿一組床包回家用等語,是被告馬財生前後陳述不一, 以同案被告朱智詠、朱有福之指述可信,可認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除同案被告朱有福取走床包一組外, 其餘物品均交予被告,是除床包一組外,其餘物品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馬財生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馬財生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床包貳組、椅子貳張、桌子壹張、氣炸鍋壹個、保鮮盒壹組及電鑽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馬財生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智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朱智詠自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自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已悉數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被告朱有福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朱有福自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自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已悉數花用殆盡;自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物分得床包1組之事實。 3 被告馬財生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馬財生自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自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已悉數花用殆盡;自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物分得床包1組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志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使用工具破壞兌幣機竊得現金6,0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王瑞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共同侵入住宅竊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6 告訴人蕭誌賢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使用工具破壞兌幣機竊得現金之事實。 7 告訴人朱珮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使用工具破壞兌幣機竊得現金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本件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6號 113年度偵字第926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38號
被 告 朱智詠
朱有福
馬財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有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13年5月 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朱智詠、馬財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以下犯行:
(一)朱有福於113年6月19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朱智詠、馬財生前往由黃志堅經營之淨爽自 助洗車店(址設屏東縣○○鄉○○路○段000號巷口),由朱有福於 車上把風,朱智詠、馬財生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之鐵鎚、拔釘器破壞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存 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旋即搭車逃逸。嗣 黃志堅於同日12時許經由保全告知警報器響起,進一步調閱 監視器影像查看,始悉上情。
(二)朱智詠於113年6月19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朱有福、馬財生前往由王瑞良位於屏東縣 里○鄉○○路00○00號住處,由朱有福率先下車翻越圍牆後侵入 屋內開啟大門,使朱智詠、馬財生得以侵入該宅,復共同竊 取屋內之床包3組、椅子2張、桌子1張、氣炸鍋1個、保鮮盒 1組、電鑽1台(總價值3萬650元),得手後旋即搭車逃逸。嗣 王瑞良於同日22時返家發現物品失竊,進一步調閱監視器影 像查看,始悉上情。
(三)朱智詠於113年6月19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朱有福、馬財生前往由蕭誌賢經營之拚出 貨娃娃機店(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號),由朱有福於車上 把風,朱智詠、馬財生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之破壞剪、翹棒、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竊取兌幣 機內存放之現金,得手後再一同前往毗鄰、由朱珮珍經營之 娃娃機店,以同樣之方式破壞兌幣機後竊取其內之現金,總 計竊得6,000元,旋即搭車逃逸。嗣經蕭誌賢、朱珮珍13時3 0分許經由遠端監視器發現店內遭竊,始悉上情。二、案經黃志堅、蕭誌賢、朱珮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智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朱智詠自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自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已悉數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被告朱有福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朱有福自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自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已悉數花用殆盡;自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物分得床包1組之事實。 3 被告馬財生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馬財生自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自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已悉數花用殆盡;自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物分得床包1組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志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使用工具破壞兌幣機竊得現金6,0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王瑞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共同侵入住宅竊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6 告訴人蕭誌賢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使用工具破壞兌幣機竊得現金之事實。 7 告訴人朱珮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使用工具破壞兌幣機竊得現金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本件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2、4款之結夥3人以上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3人 於本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中,同時觸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朱有福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竊得之財 物,為本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尚未發還予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之鐵鎚1支、拔釘器1支、破壞剪1支、翹棒1支、螺絲起子1 支,固均為本案犯罪工具,且為被告馬財生所有,惟於另案 遭他轄司法警察機關查扣,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