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章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訴訟參與人 A母(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88號、第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Q000-A113072號(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A女)
及其父母均不相識。緣甲○○於113年4月18日15時44分許,在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萬丹國小籃球場,見身材嬌小
、顯然未滿7歲之A女獨自在該處玩沙,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年紀尚幼、不諳性意涵而不
知拒絕,且四下無人之際,由甲○○坐在上址之籃球架上,將
A女抱在其胯下處,自後方以左手環抱站立之A女腰部,將自
己褲頭拉開後,以右手拉A女之右手伸進甲○○之短褲內,觸
摸甲○○之生殖器長達數秒鐘,並將其右手伸入A女之內褲,
撫摸A女之臀部、外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
適路人林○華目擊甲○○上開行為,乃持手機攝錄全程案發經
過,嗣林○華委託姪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代號BQ000-A113072A號即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A母)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甲○○本案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
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
別被害人A女、告訴人A母、證人林○華、證人代號BQ000-A11
3072B號即A母之夫(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男)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
卷》一第80、3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5188卷第33-36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第17-2
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卷第51-58頁;本院卷一
第26、79、138、161、186、237、326、343、385、396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母、證人林○華、B
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1-13、4
9-53頁),並有影片截圖與說明、萬丹國小監視器影像截圖
、路邊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陪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員警處理性侵害
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現場影片、路邊監視器影片、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
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檢察官偵訊被告時勘驗證
人林○華提供影片結果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他卷第23-
43頁及密封袋;偵5188卷第79-109頁及密封袋;偵7419卷密
封袋;警卷第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至起訴書雖未載被告尚有撫摸A女之外陰部,惟證人林○華於
警詢時證稱:男人(即被告)的手有伸進女孩(即A女)褲
子內磨蹭女孩下體處等語(見他卷第12頁),且被告亦供稱
其以右手伸入A女長褲內,有碰到A女私密處等語(見偵5188
卷第35頁),又A女於113年4月22日18時15分許前往屏東基
督教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後,診斷A女外陰部有輕微紅腫
破皮之情形,有前揭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可佐(見偵5188卷密封袋),則被告確有撫摸A女
之外陰部乙情,應可認定,起訴書漏未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
事實,應予補充。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涉犯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見起
訴書第5頁、本院卷一第78頁),然查: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次按刑法所稱性交者
,謂非基於正當目的對他人所為之性侵入行為,其中包括以
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
之接合之行為,該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規定甚明。於男性對
女性為不法性交之情況下,「接合」云者,指陰莖或其他身
體部位或器物之全部或一部進入女性陰部而言。又女性性器
構造,其中外陰部包括陰阜、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前庭及
陰道口等處。男性手指之全部或一部進入女子外陰部以內或
其更深處之部位,即屬接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
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固曾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將手指插入被害人之下體等語
(見偵5188卷第35頁),然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並未
證稱被告對其有何性交犯行(見他卷第51-52頁),而證人B
男於偵訊時證稱:我就問被害人「那個阿公有沒有對你怎麼
樣」,被害人就跟我說阿公有親他、摸他的屁股等語(見他
卷第51頁),顯見A女案發後僅向B男指稱其遭被告觸摸屁股
,證人A女、B男均未證稱被告有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是A
女究有無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仍有疑義,又A女於113
年4月22日前往驗傷,檢查結果為「除外陰部輕微紅腫破皮
外,其餘部分均無明顯外傷。」,有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見偵5188卷密封袋),是A
女之陰道並未檢出遭被告以手指插入之傷勢或其他跡證,復
經本院就關於A女之陰道有無遭被告手指插入一節,函詢屏
東基督教醫院,經函覆略以:檢查時,被害人外陰部輕微紅
腫破皮,但無法單純從被害人外陰部的狀態判定為加害者食
指插入所導致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29日(113)屏基醫婦字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故A女之
外陰部受有輕微紅腫破皮之傷害,尚無法判斷是否為被告手
指插入所造成,從而,被告於偵訊時就其有將手指插入A女
下體之自白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而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逕憑被告自白為唯
一證據,遽認其有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依
據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論以強制性交罪。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A女為108年4月間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
資料在卷可佐(見偵7419卷密封袋),是A女於本案發生時
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A女看起來差
不多5歲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而對被告
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
交罪,然被告本案所為係對A女為猥褻行為,業據本院詳論
如前,是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告知被告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一第38
4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
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
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㈡被告對A女所為數強制猥褻舉動,均係為滿足一時之色慾,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紀甚幼,性自
主意識尚未發展,僅為逞一己私慾,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
強制猥褻行為,戕害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惡性非輕,應予
嚴正譴責,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雖表明有
和解意願,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被害人A女、
告訴人A母達成和解,未能取得其等之原諒,兼衡被告無刑
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及參酌告訴
人即訴訟參與人、告訴代理人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
79、187-188、327、3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