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98號
PTDM,113,交訴,98,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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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丙○○
、甲○○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乙○○知悉其駕駛執照經註銷,詎於民國113年4月3日3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
丹鄉四維東路11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劃設有「停
」字,而與維新路交會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即逕行駛入本案交岔路口,適
潘明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維
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劃設「慢」字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駛入本案交岔路口,雙方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下
稱本案交通事故),潘明聖因之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肋骨多處
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當日5時32分許宣告
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相字卷第74頁,本院卷第113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4頁)
、被告之車籍及駕籍資料(見相字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表㈡(見相字卷第33至34頁)、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見
相字卷第36至58頁)、民宅監視器畫面擷圖(見相字卷第92
至9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甲相字第257號檢驗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60至67、
75、80至8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明定。又「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慢」字,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
文。經查:
1、被告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駕籍資料(見相
字卷第27頁)可憑,是被告當對「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
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等行車規範知之甚詳,本應確
實遵守,復核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見相字卷第33頁)存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前揭時間、地點,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
行駕駛,逕行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自有
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以:「乙○○無照(註銷)駕駛自用
小貨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車道寬4.6公尺),行
經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相
字卷第99至100頁)可參,此與本院前開認定大抵相符,應
可採取。
2、被害人潘明聖騎乘B車所行駛之維新路劃設有「慢」字乙節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32頁)、現場照
片(見相字卷第36頁)可查。又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
經過,供稱:案發當時我有看到被害人,但是因為視線有死
角,所以看到以後來不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復觀諸鄰近民宅監視器畫面擷圖(見相字卷第92頁),亦未
見B車在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前有減速、煞停之情形,是被害
人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雙方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同有過失。前情並經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以
:「潘明聖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
路(車道寬6.3公尺),行經無號誌及劃設『慢』字之交岔路
口,作直行時,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前開鑑定意見書
(見相字卷第99至100頁)即明,可徵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而被害人前開過失行為雖同為本
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惟此乃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尚無從
據此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3、被害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等
傷害,致心跳休止而死亡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相甲字第25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75頁)、國軍
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相
字卷第14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昭然。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
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相字卷第28頁)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
勇於面對,使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丙○○、被害人甲○○等人
,不致求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其家屬痛失至親,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危害非輕,所為本不應寬貸;惟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雖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且為肇事主因,然被害人未減速慢
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
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亦據認定如前,故本案車禍事
故所生之損害,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前未因觸犯
刑律經法院論處罪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3頁)存卷可考,堪認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共識,且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確有依和解內容按期清償等情,考諸卷附本
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匯款收據(見本院卷
第99頁)即明,堪認被告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有積極填補,
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暨參酌告訴人丙○○陳稱:希望被告依
和解內容履行,請法院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以及被害人甲○○陳明:我希望被告無照駕駛的部分予以嚴懲
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
畢業,有穩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祖父母、配偶及2名未成
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綜合前情,信被告歷 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 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 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 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 履行對告訴人丙○○、被害人甲○○之損害賠償責任,彌補本案 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參照被告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甲○○之和解內容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 容,向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支付損害賠償。另上開命被 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支付之損害賠 償,依法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與前經調解成 立之調解筆錄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 人丙○○、被害人甲○○自得於其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 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依期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 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69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 ㈠、第一期:於民國114年3月15日以前,給付25萬元。 ㈡、餘款44萬元: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 ㈢、以上款項直接匯入告訴人丙○○指定之帳戶(帳號、戶名詳如本院卷第84頁和解筆錄所載)。 二、被告乙○○應給付被害人甲○○69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 ㈠、第一期:於民國114年3月15日以前,給付25萬元。 ㈡、餘款44萬元: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 ㈢、以上款項直接匯入被害人甲○○指定之帳戶(帳號、戶名詳如本院卷第84頁和解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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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