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明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啓明於民國112年4月4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未劃設分向線之屏東縣
竹田鄉永豐路西向東往豐田老街方向行駛,行經永豐路高架
橋下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
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左偏行駛;適有鍾曾菊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豐田老街沿永豐路東往西方
向靠右行至該處,欲右轉進入永豐路高架橋下之竹田單車國
道公園時,陳啓明見狀閃煞不及,B車自前撞擊A車之左前側
,雙方人車倒地,鍾曾菊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
顱骨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側肋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脾臟裂傷
及腎臟裂傷、骨盆骨折、左鎖骨骨折,左指骨骨折及呼吸衰
竭等傷勢。迨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雙方送醫救治,惟鍾曾
菊英仍於112年4月9日19時5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鍾曾菊英之子鍾仙達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
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造成被害人
鍾曾菊英(下稱被害人)死亡等事實,惟否認過失致死犯行
,辯稱:我當時騎B車騎在右邊,我未撞到東西,我騎到路
中間就已昏迷,跌到左邊昏迷,我不知機車如何倒下,我倒
下去昏迷前未看到A車,我不知車禍如何發生,我無過失,
本案無直接證據證明我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4日10時35分許,騎乘B車沿未劃設分向線之屏東縣竹田鄉永豐路西向東往豐田老街方向行駛,行經永豐路高架橋下時前行;適有被害人騎乘A車,自豐田老街沿永豐路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嗣B車與A車雙方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側肋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脾臟裂傷及腎臟裂傷、骨盆骨折、左鎖骨骨折,左指骨骨折及呼吸衰竭等傷勢;迨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雙方送醫救治,惟被害人仍於112年4月9日19時5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相卷第39-43、119-121、253-255頁;本院卷第43、46-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仙達(下簡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45-51、119-121、253-255頁),並有潮州分局交通小隊112年4月10日報告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疑似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車籍/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4月16日潮警偵字第11230869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61406號鑑定書、112年6月13日屏警鑑字第1123410680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參(相卷第31、33、35、53、55、57-59、61-91、103-105、123、125-138、143-173、195-207、209-210、213-215、227、229、231-232頁;本院卷第31-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認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述之如下:
1.觀之現場蒐證暨車損、輪胎印照片(相卷第61-91、231-232頁)可知,A車之前輪蓋前端、車身左前側有刮擦痕、前腳踏板左側有Y字形輪胎胎紋印痕(相卷第81、231頁),車損主要在左前側,另A車向左側倒地。B車之前覆蓋掉落,兩側護板近全毀,胎紋係Y字形(相卷第232頁),車損主要在前車頭,另B車往右側倒地。再依勘查採證結果(相卷第233頁),A車腳踏板左側Y字形輪胎胎紋印痕與B車前輪Y字形胎紋相似,故B車之撞撃點在前車頭,A車之撞擊點在左前側,B車之輪胎與A車之前腳踏板左側有發生碰撞。
2.另參被害人於相驗時,所受傷勢之情係左臀及左腰際處有瘀
傷約20×30×25公分併骨盆骨骨折、左前胸大面積瘀傷、左側
肋骨多處骨折、左鎖骨骨折、左上臂內側、左手掌、左臀等
多處瘀傷、撕裂傷等情,有前引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可證,足見被害人受傷部位多在左
側,則被害人及A車應係自左側遭猛烈力道撞擊,始致被害
人及A車受傷及車損如上。
3.再由A車原由東往西行駛於永豐路,而B車原由西往東行駛於
永豐路,兩車於車道上發生碰撞後,依B車行向而言,B車倒
地於左側道路邊線上,A車亦倒地於左側道路邊線上。另被
告倒地於車道之右側,而被害人倒地於路外。而就B車之行
向而言,B車於向左側偏移時,機車受有離心力向右,故於
碰撞時,被告自會掉落於車道右側。故依A車及B車之撞撃點
、倒地位置,以及被告、被害人掉落位置,可認B車係車頭
自A車左側撞擊A車,撞擊地點在A車行駛之車道,B車係向左
側偏移行駛,而越過道路中線撞擊A車甚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佐以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相卷第57-59頁),本
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靠
右行駛,即貿然左偏,致B車前車頭處碰撞A車左側,被害人
因而人車倒地,顯有過失。再者,本案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鑑定,鑑定結果為:「1.陳啟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
分注意前方路況,突往左側轉向偏移,為肇事原因。2.鍾曾
菊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臨停於道路右側,不及反應,無肇
事因素。」一節,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12月25日澎
科大行物字第1130013868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19-159頁)。就被告為本案車禍肇事唯一原因,被害人無
任何過失乙節,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被告就本案車禍無過失責任,殊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本
案係因被害人自行偏移始致車禍云云,然依2車撞擊地點在A
車行駛之車道等情,難認被害人有偏移自身車道之情,故被
告此揭所辯,尚難採信。
㈣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側肋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脾臟裂傷及腎臟裂傷、骨盆骨折、左鎖骨骨折,左指骨骨折及呼吸衰竭等傷勢,112年4月9日19時5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引起前揭死亡之先行原因為交通事故(機車/機車)等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疑似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相卷第33、35、123頁)。是被告於本案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外傷,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終致死亡結果,期間並無其他原因介入,被害人乃因傷致死,符合於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要件,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生本案車禍而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相卷第10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詎被告仍因上開應負全責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傷重
死亡,造成其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復考量被告一再否
認因其過失而碰撞被害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迄今仍未
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而未能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
被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卷第194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