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敏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敏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敏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
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
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生本案交
通事故,並致生本件被害人陳文偉死亡之結果,且迄今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復衡被
害人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形(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為肇事次
因;參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暨參酌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
之情形(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不含強制險;被害
人家屬提出220萬元不含強制險,見卷附本院調解報到單)
,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
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63號 被 告 胡敏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敏嘉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社美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作左轉彎時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且該路段 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陳文偉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大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超速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 兩車發生碰撞。陳文偉因傷經送屏東國軍醫院急救後,於同 日14時54分許因二側氣血胸併肋骨骨折而死亡。胡敏嘉則於 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陳文偉之母陳王貴珠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敏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不諱全部犯行。 2 告訴人陳王貴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3日高監鑑字第1130055892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113年度甲相字第157號檢驗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陳文偉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5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證明被害人血液送驗後檢出Methamphetamine、Amphetamine成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犯 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自 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稽,其舉 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