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裕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裕傑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1時5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菸廠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不得跨越雙黃實線,且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
,左轉時亦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且於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行左
轉,適告訴人施棨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
,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遠端及髕骨粉碎
性開放性骨折、術後併關節沾黏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73至7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