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37號
PTDM,112,金訴,837,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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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95、8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
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
間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火車站前,將所申辦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
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而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
2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
付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是為了還「乙○○」錢,才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交付予「乙○○」,我有錢的話就去無摺存款到本案帳戶,「
乙○○」可以取到我的錢,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本院卷第45至48
頁、第98至101頁、第281至289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
融資料交付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5至48
頁、第101、281、286、287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紀錄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1至33頁);又附表所示之
人因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款項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則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101、281頁),此部分事實,均首
堪認定,足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主觀上
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
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
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
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
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
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
、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
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⒉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6歲,復參酌被告之學歷為高
職畢業,曾從事保全、加油站、超商、飲料店、市場送
貨員等工作(見警一卷第3頁、本院卷第99、288、290
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
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
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此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稱:我沒有同意「乙○○」任意使用我的帳戶,我有跟他
說不要拿去用有的沒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跟「乙○○」說不要亂使用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復稱
:我把帳戶拿給對方前,有告訴對方不要拿去亂弄有的
沒的,意思是不要用我的名義去為犯罪行為,我在交付
提款卡當下,已知不得隨意將提款卡交給他人等語亦明
(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足證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或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等行
為,存在高度涉及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可能性等情,知
之甚詳。
   ⑵再者,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可知被告有因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其後因無法聯繫該借用人,導致須另行掛失補卡取回手機門號使用權限之經驗(見偵一卷第27頁、本院卷第288至289頁),可見被告對於將涉及個人專屬性之資料交付予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極可能難以取回一事有所認識,被告竟仍將高度屬人性之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顯係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且若承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於未能順利取回手機門號時,尚會積極尋求掛失、補發途徑處理,反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且經索回未果後,卻僅空言詢問對方是否需一同至警察局備案之行止(見警卷第7至8頁),亦與其先前積極處理掛失、補發手機門號之舉動有所不同,足徵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指認「乙○○」(見偵一卷第55、59頁
),然:
  ⒈被告始終未提出其確係把本案帳戶交付予「乙○○」之相關佐證,亦或是其曾與「乙○○」聯繫之紀錄,則能否遽信被告上開辯解,已非無疑。
  ⒉被告對於交付對象、借款金額、約定取回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時間之供述,均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且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礙難採憑:
   ⑴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稱:我之前有要還朋友金錢,才把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交付予朋友,方便還錢,朋友可領本案帳戶
內金錢,我於111年10月24日3時許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傳給我朋友問他這件事情,而他回訊息時
表示「手機證件都不見了」,我又問他如要去警察局
時是否要陪同,他則回訊息稱「手機證件不知道在哪
遺失」,且又稱過2天要再來找我,至今該人我也不
知道在何處等語(見警一卷第7至8頁)。
    ②於112年3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我將本案
帳戶交給「乙○○」,我與他認識1年多,他的本名
「乙○○」,我不知道他住哪裡,我當時欠他新臺幣(
下同)5千元,因為我確診時先跟他借錢,我大概是1
11年4月底確診,他是用轉帳轉到我台新銀行帳戶,
我大概在5月初把「乙○○」借我、轉帳到我台新帳戶
的5千元領出來繳水電費,我因為不夠錢還他,所以
把本案帳戶提款卡給他,我有錢的話,就去屏東市
地銀行用無摺存款存到本案帳戶,每次存5百或1千,
讓「乙○○」可以取到我還他的錢,後來我有還完5千
元,我要找他想討回提款卡,就找不到他,我是聽說
他住橋頭等語(見偵一卷第26至27頁)。
    ③於112年6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我是將本
案帳戶交給「乙○○」,因為當時我確診沒工作,要繳
水電費,我只能找人借水電費的錢,我記得快2千元
,我用LINE跟「乙○○」說請他匯款2千元到我台新銀
行帳戶,借我錢繳水電費,我直接將水電費轉帳給房
東,我只跟「乙○○」借2千元,我忘記前次詢問時我
說自己欠「乙○○」5千元,我也忘記「乙○○」向我催
討5千或2千元,我沒有同意「乙○○」任意使用我的帳
戶,我只有跟他說,我欠他的錢我會存進去,我有跟
他說不要拿去用有的沒的,當時我沒有想到無摺存款
,且因為「乙○○」是無卡存款轉帳到台新帳戶,而「
乙○○」不告訴我他的帳號,所以我無法直接將借款匯
還給他,我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是「乙○○」向我索取本
案提款卡等語(見偵一卷第55至57頁)。
    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是為了用無卡存款還錢給「
乙○○」才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乙○○」,因為
「乙○○」不給我他的帳戶,所以我無法直接匯款,我
8月份把本案帳戶交給「乙○○」,約定還完的時候取
回提款卡,我在國慶連假前就還清,我借了5千,每
次大概還5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⑤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我是為了還「乙○○」錢才將本
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乙○○」,我有問過「乙○○」
得否將借款直接匯入他的帳戶,但他說不方便把帳號
給我,我也有跟「乙○○」說等他提領完我的還款後,
再去跟他拿回來,只是要跟他講時已經來不及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87頁)。
   ⑵可見被告並未於首次接受偵查機關詢問時即供陳交付本
案帳戶金融資料之對象(見警一卷第7至8頁),且於同
次詢問程序中竟有先稱不知道交付對象住哪裡,再改稱
聽說住橋頭等語之情(見偵一卷第26至27頁),被告此
等前後不一之供述,已難遽信;另針對借款金額為何一
節,被告亦有供述不一之情形(見偵一卷第26、56頁、
本院卷第45頁),且經本院調閱被告所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供被告檢視(見本
院卷第81至86頁),被告所指出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
第84、100頁),亦與其所述向「乙○○」借款之金額不
符;末以被告雖均稱嗣後有向「乙○○」索討本案帳戶,
然細譯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111年10月24日3時許用LI
NE傳給我朋友問他這件事情,而他回訊息時表示「手機
證件都不見了」,我又問他如要去警察局時是否要陪同
,他則回訊息稱「手機證件不知道在哪遺失」,且又稱
過2天要再來找我,至今該人我也不知道在何處等語(
見警一卷第7至8頁),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後
來我有還完5千元,我要找他想討回提款卡,就找不到
他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
我們約定還完的時候取回提款卡,我在國慶連假前就還
清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
:我有跟「乙○○」說等他提領完我的還款後,再去跟他
拿回來,只是要跟他講時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287頁),足見被告針對向「乙○○」索回本案帳戶之
時間、聯繫結果為何等節之供述,亦有未合,是綜合參
酌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均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礙
難盡信。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可認定。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見本院卷第101頁),然證人乙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37、165、173、175、185、187、201、2
09、211、215、261、263、275、277頁),則證人乙○○自屬
客觀上不能調查之證據。況且,本案犯罪事實業已認定如前
犯罪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上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
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所
示之人匯款後之同日轉匯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
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
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次修正: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未修正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然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綜合審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之法定刑、法定減刑事由,以及本案情節,本院
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告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科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亦較為寬鬆。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另有於附表編號2①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①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然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45頁)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
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6萬3千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附表
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
;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均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
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 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 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 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 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 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 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 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0月9日14時許,向丙○○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1日 15時21分許 23,6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25至28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31至33頁) 2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0月10日13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向丁○○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0月11日  13時30分許  (起訴書漏主張,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①10,000元 (起訴書漏主張,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至3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警二卷第57至64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31至33頁) ②111年10月11日  15時31分 ②29,991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642002號卷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83188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0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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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