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源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廖惟儀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〇九六○○○○○○○
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廖惟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〇九七○○○○○○○
號SIM卡壹枚)、門號〇九〇○○○○○○○號SIM卡壹枚、平板電腦壹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張庭源、廖惟儀均認識真實姓名及身分均不詳、通訊軟體微
信(下稱微信)帳號暱稱「許勇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化粧品價格高且與人體肌
膚健康有關,通常具指定販售管道,若非百貨公司專櫃等經
授權經銷之商家,非一般人得以輕易取得販售權限及貨品來
源,並可預見未取得授權之網路購物平臺賣家販售貨源不明
之化粧品可能為偽冒,且「許勇佳」應無任何化粧品公司之
經銷權限,為使「許勇佳」得以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網路購物平臺(下稱蝦皮電商)佯裝為
臺灣地區之賣家販售化粧品,竟基於縱前情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許勇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廖惟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微信與「
許勇佳」聯繫,於民國109年4月7日某時許,以其姓名、住
址、身分證字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等資料,向蝦皮電商申
請賣家帳號「2020jiaming」(下稱本案賣家帳號),並以
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設定為本案賣家帳號之交易受款帳戶,將本案賣家帳號提供
「許勇佳」販售化粧品,又以其平板電腦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為「許勇佳」處理經營本案賣家帳號相關收受
驗證碼事宜,以佯裝為臺灣地區賣家。「許勇佳」遂以本案
賣家帳號,於蝦皮電商網際網路平臺公開刊登販售「GUERLA
IN」、「BOBBI BROWN」及「MAC」等品牌化粧品之資訊,並
佯稱為真品,致胡書瑜在蝦皮電商瀏覽該等販售資訊後陷於
錯誤,下單購買「GUERLAIN」粉餅、「BOBBI BROWN」修容
餅及「MAC」眼影各1個(以下合稱本案偽冒化粧品),而支
付共新臺幣(下同)3,272元價款。該訂單成立後,廖惟儀
為「許勇佳」處理收受驗證碼事宜,並由張庭源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微信與「許勇佳」聯繫,收受「許勇
佳」自大陸地區寄出之本案偽冒化粧品後,於110年10月13
日19時2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鐵店路之統一便利超商里宬
門市,將本案偽冒化粧品寄送至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一段之
統一便利超商瀋陽門市予胡書瑜完成出貨。嗣胡書瑜收受後
拆開包裹,發覺其購買之商品為偽冒,因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胡書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
8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
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張庭源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被害
人胡書瑜(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86頁),惟本院並未引用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
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庭源固坦承知悉「許勇佳」為蝦皮電商賣家,欲
將買家訂購之化粧品出貨至臺灣地區,而為「許勇佳」收受
其寄送之包裹後,親至統一便利超商里宬門市將貨品寄送予
被害人以完成出貨等情;被告廖惟儀則坦承提供其個人資料
、聯絡電話號碼、臺銀帳戶開設本案賣家帳號予「許勇佳」
經營,並為其收受驗證碼,且被害人購買貨物之款項經由蝦
皮電商撥款至臺銀帳戶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庭源辯
稱:「許勇佳」與我有債務關係,我跟他在大陸地區認識,
借他現金投資玩具廠,他跟我要了我的帳戶,我給他以後陸
續有款項進來,我後來才知道這是蝦皮支付付款的錢,這是
我另案112年度智訴字第1號的案件,除此之外沒有什麼合作
關係,他跟我說這貨比較急,請我幫忙出貨,從我的立場,
如果我有幫他處理這個事,說不定他可以快點把錢還清,因
此我依照他給的地址,幫他把貨物原封不動寄送給客戶,就
我所知不會是違禁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被告廖
惟儀辯稱:「許勇佳」是我之前賣玩具的廠商,我沒見過本
人,本案賣家帳號是我為「許勇佳」申請,我沒有登入過,
廣告也是他刊登;我跟他進玩具來賣都是合法,他信用良好
;他從大陸地區登入本案賣家帳號會有驗證碼寄給我,所以
他常常跟我要驗證碼,我完全不知道他在賣什麼商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63至64至頁)。經查:被告廖惟儀以其姓名、住
址、身分證字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資料,向蝦
皮電商申請本案賣家帳號,並提供其所臺銀帳戶,為本案賣
家帳號之交易受款帳戶,而將本案賣家帳號提供「許勇佳」
販售物品,並為「許勇佳」處理本案賣家帳號相關收受驗證
碼事宜,「許勇佳」則於本案賣家帳號,刊登販售「GUERLA
IN」、「BOBBI BROWN」及「MAC」等品牌化粧品之資訊而佯
裝為真品,致被害人在蝦皮電商瀏覽該等販售資訊陷於錯誤
,下單購買本案偽冒化粧品,因而支付共3,272元價款至蝦
皮電商,過程由被告廖惟儀為「許勇佳」收受驗證碼,並由
被告張庭源收受「許勇佳」自大陸地區寄出之貨品後,在統
一便利超商里宬門市轉寄予被害人完成出貨,嗣被害人收受
後發覺其購買之商品為仿冒商品,因而報警處理等情,為被
告張庭源、廖惟儀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1
至372、405至406頁),核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87至492頁、警卷第22至24頁)
,並有本案偽冒化粧品照片、檢舉郵件暨所附被害人與「許
勇佳」對話紀錄截圖、包裝照片、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委任狀、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
品稱分類查詢、鑑定報告、本案賣家帳號資料、寄送交貨便
代碼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63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許勇佳」既明知其所販
售之化粧品為偽冒,竟以本案賣家帳號,於公眾得以透過網
際網路瀏覽之蝦皮電商購物平臺上公開販售,則其行為該當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罪名。是本案之爭點應為:
被告張庭源、廖惟儀是否有預見「許勇佳」以本案賣家帳號
販售予被害人之化粧品為偽冒,而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
二、被告張庭源、廖惟儀均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 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
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
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
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
「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
,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
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
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
當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
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
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
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庭源、廖惟儀均知悉「許勇佳」於蝦皮電商販售化妝
品,且對於所販售之化粧品為偽冒應有預見,堪認對「許勇
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情具不確定故意
:
⒈被告張庭源、廖惟儀均知悉「許勇佳」於蝦皮電商所販售之
物為化粧品,並為「許勇佳」完成本案偽冒化粧品之交易及
出貨:
⑴被告張庭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為「許勇佳」寄送貨品
時,知悉係「許勇佳」在蝦皮電商販售而要出貨予買家之物
,且內容為化粧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02、404頁),足證被
告張庭源知悉其行為係為「許勇佳」完成蝦皮電商販售化粧
品之出貨流程。
⑵被告廖惟儀雖矢口否認其知悉「許勇佳」以本案賣家帳號販
售化粧品云云。然查,「許勇佳」於109年10月7日15時7分
許,以微信對被告廖惟儀稱:「嘿姐你忙完了嗎」、「那個
跟你說個事」、「你最近那張彩妝的卡要帶在身上喔」、「
我這邊這一批彩妝來不及要全部轉到臺灣」、「到時候張大
哥幫我去寄你要給我弄一下驗證碼」、「不然他寄不出來」
,被告廖惟儀則回應:「好」、「要驗證碼要早上哦記得」
、「因為我大概等等就要睡了」、「但是那張卡目前我爸爸
在聯絡工作用的」、「你看什麼時候到叫他跟我說」等情,
有被告廖惟儀與「許勇佳」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3頁),是「許勇佳」於請被告廖惟儀代其收受驗
證碼時,明確提及「那張彩妝的卡」、「我這邊這一批彩妝
來不及要全部轉到臺灣」,且自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廖惟儀
見狀並無回應任何驚訝、或要求「許勇佳」不應以本案賣家
帳號販售化粧品之相關文字訊息,可證被告廖惟儀明知「許
勇佳」經營本案賣家帳號及要求其收受驗證碼,係從事在蝦
皮電商販售化粧品之事。況被告廖惟儀更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證稱:我有跟「許勇佳」表示以我名義開設蝦皮賣場
不能販售彩妝,我在開設時就有跟他提等語(見本院卷第45
0至451頁),而「許勇佳」要求被告廖惟儀「你最近那張彩
妝的卡要帶在身上喔」、「我這邊這一批彩妝來不及要全部
轉到臺灣」,被告廖惟儀完全未拒絕或質疑,益徵被告廖惟
儀知悉「許勇佳」開設本案賣家帳號即係為販售化粧品。被
告廖惟儀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那時候可能是開車,所以我
沒注意到,後來我也沒有再去翻閱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
第452頁),然被告廖惟儀既能依「許勇佳」文意脈絡順暢
回應對方之要求,完全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許勇佳」上
開文字訊息內容亦簡單明瞭,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
,衡情豈有可能於對話時未查見「彩妝」2字之理,是被告
廖惟儀所辯顯不足採,堪認被告廖惟儀對於「許勇佳」於蝦
皮電商販售化粧品並透過其收受驗證碼完成交易流程等情,
確有認識。
⑶從而,被告張庭源、廖惟儀既知悉「許勇佳」在蝦皮電商販
售化粧品乙情,對於「許勇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
成要件事實即有認識。
⒉被告張庭源、廖惟儀對於「許勇佳」在蝦皮電商販售之化粧
品為偽冒應有預見,而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⑴化粧品無論在國內或國外,販售價格較一般日用品高,且因
化粧品對人體皮膚健康有直接影響,故於生產線及販售管道
均有控管,並非可隨意生產、販售,尤其高檔化粧品更屬奢
侈品,於百貨公司專櫃或指定授權通路販售,非一般人可取
得銷售貨品來源,此情應為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生活經驗之被
告張庭源、廖惟儀所知悉。而現今社會透過網路購物已為一
般人生活所需,然網路購物因無法直接檢視實品後購買之特
性,使網路購物平臺充斥偽冒品,非官方授權之私人賣家所
販售之貨品本有偽冒之可能,尤其販售之貨物為貨源取得不
易、有商標或專利權之特性時,更有為偽冒品之可能,此情
應為一般人所知之,衡情被告張庭源、廖惟儀顯無不知之理
。又依其等上開自承內容,其等與「許勇佳」過去有長期商
業合作關係,均從事玩具販售相關,顯與化粧品毫無關聯,
且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許勇佳」曾對其等證明化粧品來源,
是其等對於「許勇佳」之化粧品來源不明而可能偽冒等情,
應有預見。
⑵被告張庭源、廖惟儀所為之行為,使一般人在蝦皮電商瀏覽
本案賣家帳號販售之化粧品時,誤認為係臺灣地區賣家及在
臺灣地區出貨:
①被告廖惟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許勇佳」跟我說他在
海外可辦蝦皮帳號,但曝光率很低,如果有臺灣門號在蝦皮
帳戶,曝光率很好,他先前給我玩具沒有跟我收成本,所以
他請我幫忙的時候我就幫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並
供稱:(法官問:如果大陸地區人士用臺灣的門號和銀行帳
戶申辦蝦皮帳號,可以讓消費者認為是臺灣地區電商出貨,
搜尋曝光機率會較高?)對,「許勇佳」是這樣跟我講等語
(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可證被告廖惟儀知悉以其身分
為「許勇佳」申辦本案賣家帳號,可使「許勇佳」隱瞞經營
者及出貨地實際上為於大陸地區,進而影響消費者判斷,是
其為「許勇佳」申辦本案賣家帳號並以代收驗證碼方式協助
經營,本身即含有對網際網路上不特定多數人傳達錯誤訊息
之意。
②被告張庭源辯稱:「許勇佳」以微信打電話給我,當時剛好
大陸十一長假,說有一批貨要進來,長假沒辦法出,蝦皮有
客戶急著要貨,他說個人郵寄給我,進到臺灣後再請我儘快
寄給客戶;「許勇佳」直接郵寄給我不直接寄給客戶是因大
陸進來需要對方身分字號,我如果只是單純電商買賣是不會
顯示買方身分字號,其次從大陸進到臺灣的物流是無法進到
蝦皮系統供買方進行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是依
其辯稱之內容可見「許勇佳」於販售過程刻意隱匿係自大陸
地區出貨之事實,而無法取得買家身分證字號,進而使本案
偽冒化粧品無法透過正當貨物入關流程寄送至被害人完成出
貨。另「許勇佳」既能直接郵寄予被告張庭源,縱然需要身
分證字號始能完成寄送,若非為隱瞞係自大陸地區出貨之事
實,殊難理解為何不能向被害人索取身分證字號以完成寄送
,尤其在趕時間出貨之情形,更難理解何以要透過被告張庭
源轉手寄送而增加運送時間,足徵被告張庭源為「許勇佳」
寄送本案賣家帳號所出售之貨物予被害人,係為掩飾本案賣
家帳號經營者及出貨地均在大陸地區之事實。
③又查,被害人於蝦皮電商與本案賣家帳號聯繫內容稱:「你
們顯示是在屏東,為何用字很像中國的,你們是臺灣的代購
嗎?」有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
頁),可證被害人於瀏覽本案賣家帳號時已因被告廖惟儀代
為創設帳號,以及被告張庭源在屏東為「許勇佳」寄送貨物
之情形,而誤認經營者及出貨地係在屏東,益徵被告廖惟儀
、張庭源所為之目的係在為「許勇佳」混淆瀏覽本案賣家帳
號之人,使買家誤以為係臺灣地區出貨之商品。
⒊是以,縱被告張庭源、廖惟儀雖非明知「許勇佳」所販售之
化粧品係偽冒,然而其等既知悉「許勇佳」長期從事販售玩
具者,顯然無化粧品之販售貨品來源,是其等對於所販售之
化粧品可能為偽冒乙情應有預見,況被告廖惟儀於本院審理
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就是口頭上跟他說我不希望我把帳號借
你,你是拿來賣彩妝,如果你要賣彩妝我就不願意借你,他
口頭上告知我說好,但我後面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447頁),益徵其知悉「許勇佳」並無正當銷售化粧品來源
,若以本案賣家帳號販售則有疑慮,足證其等對於「許勇佳
」所販售之化粧品為偽冒具有預見,仍為「許勇佳」完成販
售偽冒之化粧品予被害人之事。而被告張庭源、廖惟儀雖對
「許勇佳」於蝦皮電商所販售之化粧品為偽冒有預見,卻仍
配合「許勇佳」誤導消費者本案賣家帳號為臺灣地區經營者
及出貨地,容任「許勇佳」以蝦皮電商之本案賣家帳號公開
販售偽冒化粧品,並各司其職,共同使「許勇佳」與被害人
完成本案偽冒化粧品之交易及出貨,堪認其等均具有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張庭源、廖惟儀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縱被告張庭源、廖惟儀均係以自身之帳戶、電話號碼為「許
勇佳」遂行於網路購物平臺販售偽冒化粧品之事,而辯稱足
以證明其等未認識到為違法行為云云。然此等出借人頭門號
、帳戶之違法情形在我國層出不窮,本不能以是否預見違法
行為將受司法追訴,而反推認為無為違法行為之故意。況被
告張庭源、廖惟儀均自承與「許勇佳」僅為玩具產業之合作
關係,被告張庭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在路邊小吃店與「
許勇佳」看對眼而合作,其僅有出資合夥,毫無進行內部管
理,具體運作方式均不知悉,只要負責收到錢,其餘事情一
概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而被告廖惟儀則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在蝦皮電商尋覓到「許勇佳」而進行合
作,未曾與「許勇佳」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
),顯見其等實際上對於「許勇佳」之真實身分、從事之事
,根本未曾深入瞭解,僅在意是否能透過合作關係賺取利益
,實無諉稱信賴「許勇佳」不會從事違法行為之理,是此部
分之辯詞顯不足採。
⑵又辯護人為被告廖惟儀辯稱:現今蝦皮電商上許多海外賣家
為了方便從臺灣地區出貨,透過臺灣地區廠商或友人合作替
其出貨,此為蝦皮電商上交易常見,而被告廖惟儀長期與「
許勇佳」合作玩具買賣,認「許勇佳」值得信賴而為其申辦
本案賣家帳號,且在蝦皮電商上開設帳號賣商品也是極為常
見行為,難認被告廖惟儀有不確定故意云云。然如上述,海
外賣家若係透過臺灣地區廠商或個人出貨以隱瞞消費者賣家
真實所在地及出貨地,本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何能以常見他
人為違法行為而主張被告之行為為合法,此辯詞顯為邏輯謬
誤。又玩具之價格、產品性質與化粧品截然不同,化粧品顯
非任何人得以輕易取得貨源並於網路購物平臺上販賣之物,
且被告廖惟儀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曾告知「許勇佳」不得
以本案賣家帳號販售化粧品等情,均已如上述,顯見被告廖
惟儀明知不得在網路購物平臺任意販賣化粧品,是辯護人以
被告廖惟儀與「許勇佳」有玩具買賣合作關係,推論被告廖
惟儀有正當理由信賴「許勇佳」云云,亦不足採信。
⑶另被告張庭源辯稱其未拆開包裹,而不知寄送物品有問題云
云。惟其既知悉包裹內容物為「許勇佳」於蝦皮電商所販售
之化粧品,即堪認其對於化粧品偽冒乙情應有預見,已如上
述,自不能以未拆開包裹即寄出而推諉其責,是被告張庭源
是否曾拆開包裹檢視自不影響本案之結論,此部分辯詞尚不
足採憑。
㈢被告張庭源、廖惟儀與「許勇佳」具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經查,「許勇佳」於109年10月7日15時7分許,以微信對被
告廖惟儀稱:「嘿姐你忙完了嗎」、「那個跟你說個事」、
「你最近那張彩妝的卡要帶在身上喔」、「我這邊這一批彩
妝來不及要全部轉到臺灣」、「到時候張大哥幫我去寄你要
給我弄一下驗證碼」、「不然他寄不出來」、「那個下午晚
上行不行啊」、「你可不可以把那張卡帶在身上」、「我們
放假然後那些物流一直都很慢」、「已經都轉到臺灣了」、
「因為不確定說什麼時候他要收驗證碼你每天在忙」、「那
個,商量個事唄」、「你那張卡拿去給張大哥兩天」、「他
那邊幫我弄完就拿會去給你」、「他每天在家就有空」,被
告廖惟儀則回應:「但是那張卡目前我爸爸在聯絡工作用的
」、「你看什麼時候到叫他跟我說」等情,有被告廖惟儀與
「許勇佳」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
,是自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許勇佳」對被告廖惟儀提及要
將收受驗證碼之SIM卡交付被告張庭源代收驗證碼,被告廖
惟儀完全無任何進一步詢問,或向「許勇佳」確認被告張庭
源是否知悉本案賣家帳號與販售化粧品之事,顯見被告張庭
源、廖惟儀均知悉彼此與「許勇佳」合作及分工內容,而共
同為「許勇佳」以臺灣地區賣家身分在蝦皮電商販售化粧品
,並將本案偽冒化粧品售出予被害人而取得貨款,足證被告
張庭源、廖惟儀均與「許勇佳」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張庭源、廖惟儀均對於「許勇佳」以本
案賣家帳號在蝦皮電商販售偽冒化粧品乙情有認識,而具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及犯意聯絡,並共同完成將本案偽冒化粧品出售予被害人,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廖惟儀、張庭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廖惟儀、張庭源與「許勇佳」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庭源、廖惟儀與「許勇
佳」共同以本案賣家帳號,於網際網路販售本案偽冒化粧品
予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並匯款,且其等手段係
由被告廖惟儀提供個人申辦門號、帳戶為「許勇佳」設立蝦
皮電商賣家帳號,並由被告張庭源自「許勇佳」收受大陸地
區寄送來之本案偽冒化粧品後,在臺灣地區轉寄送予被害人
,隱瞞賣家帳號實際經營者為大陸地區人士及化粧品亦來自
大陸地區之事實,影響被害人之判斷,而現今網路購物對一
般人日常生活實屬重要,其等詐欺手段對網路購物交易信用
之侵害難謂輕微,且化粧品更與人體肌膚健康有關,縱被害
人受損之款項業經蝦皮電商退款等情,業經證人胡書瑜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9至491頁),並有臺銀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其等所為仍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張庭源、廖惟儀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分工
內容,以及本案前均未曾犯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
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3至20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本案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沒收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被 告廖惟儀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使用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枚)與「許勇佳」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並
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平板電腦1個為「許勇佳」 申設本案賣家帳號及收受驗證碼(見本院卷第510至511頁) ,被告張庭源於本院審理時則承稱其以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許勇佳」聯繫寄送本 案偽冒化粧品(見本院卷第511頁),經核均為犯本案所用 之物,且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被告2人所犯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之犯 罪所得業經蝦皮電商退還被害人等情,已如上述,自不予宣 告沒收,起訴意旨認應予沒收犯罪所得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庭源、廖惟儀均明知「GUERLAIN」 (註冊號00000000)、「BOBBI BROWN」(註冊號00000000) 及「MAC」(註冊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嬌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嬌蘭公司)、美商巴比布朗專業化妝品公 司(下稱巴比布朗公司)及美商化妝藝術化妝品公司(下稱化 妝藝術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 權,並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等相關商品,現仍在商標之專用期 間,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竟與大陸地區人士「許勇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販賣仿冒品 之犯意聯絡,於蝦皮電商販售本案偽冒化粧品,因認被告張 庭源、廖惟儀另均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尚未定施行 日期。修正公布前之商標法第97條條文規定:「明知他人所 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 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顯見 被告張庭源、廖惟儀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規定以「明知」 為仿冒商品為必要。
三、惟查,本案雖認被告張庭源、廖惟儀對於「許勇佳」販售予 被害人之化粧品為仿冒有認識,而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
等「明知」此情,核與修正前之商標法第97條所規定之構成 要件未合,自不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之罪名,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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