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7號
112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銀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尚樺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25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銀美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銀美與黃運政因道路使用問題素有糾紛。劉銀美於民國11
1年10月17日16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827地號)上道路,見黃運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妻子馬安妤行駛而來,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至A車車頭前,並將B車停放在該道路正中央處,使黃運
政無法駕車離去約數十分鐘,妨害黃運政通行827地號上道
路之權利。嗣員警到場後,劉銀美始騎乘B車離去。
二、案經黃運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劉銀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20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所載時、地停放B車在A車前方,惟
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擋我,不是我擋告訴人
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4頁)。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運政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時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9至21頁,偵二卷第39至40頁
,本院一卷第71至88頁),證人馬安妤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
述(見偵二卷第31至32頁,本院一卷第81至87頁)相符,並
有B車、A車車輛詳細報表(見警二卷第17、25頁)、蒐證照
片2張(見警二卷第27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二卷第1
7至26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一卷第91至129頁)在卷
可佐。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地點為827地號,有本院現
場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一卷第277至287頁)、
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B地,見本院一卷第289至291頁)可查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乃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強使他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故意,客觀上則以強暴、
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本罪所
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
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
之。又按刑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
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
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尚
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而
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
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經查:
⒈證人黃運政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從裡面的鴨場出來要回家,
被告看到我們要出來,就用機車擋我們,被擋了快30分鐘,
請警察到場才離開,我有跟被告說我們要回家,但被告還是
堅持要擋,因為被告與其他地主就通行權的談判破裂,所以
才來擋我們,我們走那條路快20年了等語(見本院一卷第74
至75、77至78頁);證人馬安妤於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工
作完要回去,被告騎機車擋在我們前面,告訴人有要求被告
離開,後來我們打電話報警,警察來他才走,被擋差不多有
10、20分鐘,我們走那條路已經20、30年了等語(見本院一
卷第83至84頁),2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
⒉復觀本院勘驗當日錄影檔案,於「影片時間(下同)00:00
:13」處,搭載錄影機之車輛即A車上有駕駛甲、乘客乙,
前方有一機車即B車自同一道路向A車駛來,上有一駕駛丙;
於「00:00:16」處,丙駕駛B車持續向A車方向駛來;於「
00:00:17」處,兩車相遇,B車停止行駛;於「00:00:1
9」處,丙開始說話,並以右手指著A車;於「00:00:20」
處,A車停止行駛,甲稱「你不要擋我。你不要擋,走開」
;於「00:00:31」處,丙將B車側柱踢下,並將B車停在A
車正前方、路中央。甲稱「擋啊,隨便你擋,好隨便你擋」
,丙稱「你流氓嘛」,甲稱「對,好來來來,你現在又強制
罪」,乙稱「你不用,你不用理他你就打電話報警」;於「
00:00:46」處,丙稱「也沒用啦,沒有我的,地是我的我
就是不讓你過,你流氓我更流氓,大家都來當流氓」;於「
00:01:07」處,丙坐在B車上開始使用手機;於「00:02
:35」處,甲開始與警察通話,丙仍坐在B車上使用手機;
於「00:02:58」處,甲結束通話,丙仍坐在B車上使用手
機,有本院勘驗檔案名稱「ef909f8c-d000-0000-a8d2-8038
b5ef9b15」筆錄可佐(見本院一卷第117至125頁);復勘驗
次部錄影檔案,於「00:00:00」處,有另輛藍色小貨車駛
來;於「00:00:12至00:00:32」處,丙自車頭置物籃拿
起飲料,並在A車車頭處飲用飲料;於「00:00:43至00:0
2:02」處,丙持續站在A車車頭左右移動,有本院勘驗檔案
名稱「8a30ad0c-a000-0000-0fb3-fc0000000f51」筆錄可佐
(見本院一卷第122至125頁);又勘驗次部錄影檔案,於「
00:00:00至00:02:02」處,員警到場,與丙談話;於「
00:02:19」處,丙騎乘B車往反方向行駛離開,有本院勘
驗檔案名稱「00000000-00a9-48bd-ad0f-b34a4aa670a1」筆
錄可佐,與前揭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可推知甲為告訴人、
乙為馬安妤、丙為被告。
⒊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們有請告訴人出來的時候要幫我
們關門,但告訴人都沒有關門;我知道衝突地點是827地號
,不是我們自己的土地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96、352頁),
被告輔佐人林尚樺亦稱:鐵門是在826地號,出去之後就是8
27地號,827地號因法拍被他人標走,於106年間有經過土地
重測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98至199、204頁),被告亦稱:
同輔佐人所述(見本院一卷第204頁),並與827地號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一卷第151頁)、土地地籍異動索引
所載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一卷第155頁),可知827地號非
被告所有,且被告知悉衝突地點並非其所有之土地。
⒋綜合前揭證據,可知被告有騎乘B車在A車車頭正前方停下,
且經告訴人告知可能涉犯強制罪、報警之旨後,仍向告訴人
稱:「沒用啦」、「地是我的我就是不讓你過」等語,直至
警方到場後始自轉頭沿原路返回,可推知被告係刻意以停放
機車之強暴方式,阻擋於告訴人車輛前方,使告訴人不得自
由通行該道路。復被告縱與告訴人另有糾紛,仍應循法律途
徑解決,要非能以阻擋方式任意限制他人自由通行,且其亦
明知827地號非己所有,卻仍在他人土地上阻擋告訴人近數
十分鐘,已明顯超出社會容忍範圍,符合強制罪構成要件。
至被告雖抗辯稱是告訴人擋我,不是我擋告訴人等語,惟此
與勘驗筆錄中被告已自述其不讓告訴人通過,且係由告訴人
報警之情節顯然不同,礙難可採。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道路使用問題
素有糾紛,然其不思理性尋求適法之管道解決,而以前揭強
暴手段使告訴人無法駕車離去約數十分鐘,妨害告訴人通行
827地號上道路之權利,所為於法難容,又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惟念被告此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等有
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其於警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二卷第7頁,本院一
卷第3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沒收
至被告以B車阻擋告訴人,可認B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B 車價值較高,與前揭犯罪情節相較,沒收顯然過苛,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即本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5月22日15時25分許,在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26地號),基於強制之犯意, 停放B車於該地鐵門前,阻擋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去,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826地號上道路之權 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證人黃運政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77至78頁)、馬安
妤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0至22頁)、檢察官勘 驗筆錄(見警一卷第41至63頁)、現場錄影畫面檔案擷圖8 張(見警一卷第32至37頁)為其憑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停放B車,惟否認有何強 制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擋我,不是我擋告訴人等語(見本 院一卷第34頁)。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部分,核與證人黃運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77至78頁)、馬安妤於警詢 及偵查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0至22頁,偵一卷第69至70頁) 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一卷第41至63頁)、現場 錄影畫面檔案擷圖8張(見警一卷第32至37頁)在卷可佐。 又被告與告訴人此次發生衝突的地點為826地號,有本院現 場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一卷第277至287頁)、 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A地,見本院一卷第289至291頁)可查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黃運政固於警詢及審理時指稱:我向地主余欣璉租用土 地時,余欣璉有說他與其他地主一同購買826地號上道路的 路權,承租的我們有通行的權利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本 院一卷第76至77頁),惟查:
⒈證人黃運政雖提出土地租用契約書(見警一卷第24頁)、土 地租賃契約書(見警一卷第25頁)、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86 號調解筆錄(見警一卷第26至27頁)、契約書(見警一卷第2 8頁)、96年6月4日屏里港5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警一 卷第30頁)佐證前情,然細觀前揭各項文書,均無載明何人 可使用現826地號上道路之相關約款。又其中契約書(即警 一卷第28頁)雖有載明土地複丈成果圖「G地」為道路用地 ,並由余文達、林瑞文各持分2分之1,惟觀契約書所附之96 年6月4日屏里港5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該「G地」是否為 本案所涉道路,尚無從辨認,且該契約書亦僅載明當時所有 權分配約定,同無記載使用權分配、承租、設定地上權等相 關說明,參以826地號於案發時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有826地 號所有權狀(見警一卷第29頁)、826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一卷第149、153頁)附卷可佐 ,所有權分配情形亦顯與當時不同,自難憑該契約書,即認 告訴人有通行826地號上道路之權利。
⒉而該道路是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所稱既成道路 一節,屏東縣政府函覆以:826地號上道路並非該府管轄之 縣鄉道,且查無依「屏東縣既成道路認定標準作業程序」認 定為既成道路之資料,有該府113年11月20日屏府工土字第1
135109219號函(見本院一卷第313頁)、114年1月14日屏府 工土字第1135146849號函(見本院一卷第325頁)可查;屏 東縣高樹鄉公所亦函覆稱:該道路為鄰近農產運輸之農業通 路,有關該通路係為自然形成且通行時間因年代久遠,本所 無該通路闢建資料可稽,有該所113年11月6日高鄉建字第11 30508793號函可佐(見本院一卷第307頁),故依現存證據 ,尚無法逕認826地號上道路為既成道路。
⒊從而,依前揭證據,尚無法佐證告訴人可使用826地號上道路 ,故縱使被告以826地號所有人身分,於案發時阻擋或限制 告訴人通行該地上道路,仍難認其主觀上有強制犯意,或已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亦不具實質違法性。
㈢又被告及其輔佐人雖於審理時自承:我們是112年6月開始才 不讓告訴人出入,之前只有要求告訴人進出時要將826地號 上鐵門關閉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96至197頁),惟被告與告 訴人間並未簽立有償使用之契約,且未明定使用期限,縱使 案發時,被告以告訴人未依要求方式使用826地號上道路為 由,阻擋、禁止告訴人通行,或隨時收回告訴人使用該道路 之權利,亦未違法,依一般社會通念,同難認具可非難性。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強制之 行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本訴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5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27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追加起訴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87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0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