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高志豪(同案被告高志豪所犯妨
害秩序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判決有罪,
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因貸與款項予被害人王鴻
裕後,屢經催討,被害人卻置若罔聞,且避不見面,遂心有
不滿,亟欲與被害人當面會談債務處理事宜,嗣其於111年5
月6日22時12分許前某時許(仍為同日),得知被害人出沒在
屏東縣東港鎮,乃商請被害人之父通知被害人前往址設屏東
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欲與被害人商
談前開事宜,同案被告高志豪並偕同被告王建程、同案被告
蕭海斌、莊淵俊、莊順峯前往上述統一超商,迨被害人於同
日22時12分許抵達上述統一超商,高志豪、王建程、蕭海斌
、莊淵俊、莊順峯(同案被告蕭海斌、莊淵俊、莊順峯所犯
妨害秩序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判決有罪
確定)均明知上述統一超商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同案
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莊順峯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
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被告王建程則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由同案被告蕭海斌
持隨身攜帶之甩棍揮擊被害人,同案被告高志豪、莊淵俊、
莊順峯則均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而被告王建程則在一旁助勢
,致被害人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及嘴唇擦挫傷等傷害(同
案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莊順峯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王建程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高志豪、蕭
海斌、莊淵俊、莊順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建
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高志豪、蕭海斌、
莊淵俊、莊順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即在場之被害人友人洪O姮於警詢時之證述、被
害人之傷勢照片2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等證據資
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建程固坦承於案發時出現在案發地點,然堅詞否
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在場助勢罪嫌,辯稱:伊是被害人王鴻裕的債權人,伊幫被
害人支付了40萬元的本票,當天是被同案被告高志豪找去。
同案被告蕭海斌確持甩棍揮擊被害人,同案被告高志豪、莊
淵俊和莊順峯也有徒手打王鴻裕,但是伊下車是要下車阻止
他們打被害人,伊並沒有碰到被害人。伊和他們口頭說不要
打王鴻裕,伊要和王鴻裕商討要如何還伊錢,但因為其他人
手持兇器伊也不可能直接參與在裡面,伊只有走到他們旁邊
口頭跟他們說,他們手持甩棍伊不好阻擋等語(本院卷一第
150頁)。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
點為助勢之行為?經查:
㈠同案被告高志豪偕同被告王建程、同案被告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前往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迨被害人於同日22時12
分許抵達上述統一超商時,即由同案被告蕭海斌持隨身攜帶
之甩棍揮擊被害人,同案被告高志豪、莊淵俊、莊順峯則均
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及嘴唇
擦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
151頁),核與同案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莊順峯
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警卷第15
至18、27至30、37至40、47至50頁、偵卷第75至77、111至1
13、93、97至100、135至138頁、本院卷三第20至32頁),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洪○姮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警卷第57
至59、63至64頁),且有員警偵查報告(警卷第3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7至71頁)、被害人之傷勢照片(
警卷第77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3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5至59、81、103、115、141、155頁
)等件在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於案發時間、地點,在一旁助勢之行
為:
⒈查證人即被害人王鴻裕於警詢時明確證述被告王建程沒有動
手毆打被害人,亦未證述被告王建程有於同案被告高志豪、
蕭海斌、莊淵俊、莊順峯等人施暴時,在一旁吆喝助勢、協
助其他同案被告為將被害人拉上車或施暴或其他在場助勢之
行為(警卷第57至59頁),證人即在場之被害人友人洪O姮
於警詢時亦未證述被告王建程有何在場助勢行為,則依被害
人一方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於案發時間
、地點,在一旁助勢之行為。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海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害人被伊和其
他同案被告拳打腳踢後,被告王建程有幫忙一起將被害人拉
上車等語(偵卷第99頁),似可證被告王建程有在場助勢之
行為,然而證人蕭海斌於審理時復具結證述:伊記不清楚當
天的事情,那天很混亂,伊記得有人跟伊一起把他拖上車,
但伊忘記是誰,被告王建程有在現場說不要打了,那時伊不
管就繼續打,他也沒有在場助勢等語(本院卷三第26至27頁
),與其偵查中之證述顯有歧異,則其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
信已非無疑,且證人蕭海斌復證述被告王建程有在現場說不
要打了,沒有在場助勢等語,更可佐證被告確實無在同案被
告身旁助勢之行為。
⒊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志豪、莊淵俊、莊順峯等人雖然均分別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被告王建程於案發當時確有在場
,然而均未明確證述被告王建程有何具體之在場助勢行為(
警卷第15至18、37至40、47至50頁、偵卷第75至77、111至1
13、135至138頁、本院卷三第28至32頁),自難為本院作為
認定被告有在同案被告身旁助勢之證據。
⒋末者,依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能發現被告王建程於案發時站在同案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莊順峯一旁,然而未見起有何具體之行為,被害人遭同案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莊順峯等人毆打後,遭推上車,然依上車時畫面過於模糊,無法判斷遭何人推上車,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5至59、81、103、115、141、155頁)存卷可憑,是被告王建程於同案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莊順峯施暴之過程中,僅能認定其有在渠等身旁,無從認定其有在場助勢之行為。
⒌至公訴檢察官固然於審理時主張被告王建程在場助勢之具體內容為增加人數的精神上助力還有協助其他同案被告將被害人拉上車之物理上助力(本院卷三第18頁),然而被告僅站在案發現場,既未為任何之行為,即難認有施以精神上之助力,且自前開證人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難認被告協助其他同案被告將被害人拉上車。是本案實難認被告有公訴檢察官所指之情事,自不能僅以被告單純在場之事實遽認被告王建程有在場助勢罪之行為。
⒍綜上,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於案發時間、地點,在一旁助
勢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在場助
勢之行為,即不得率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
助勢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東警分偵字第111311817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12號卷 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年度核退字第47號卷 核退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卷一、二、三 本院卷一、二、三